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

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檔案來源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1-07
【生效日期】1992-11-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的河道。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河道管理範圍: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灘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按設計洪水位確定,尚未批准規劃設計的河道,按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第四條開發利用江河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六條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省河道主管機關對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實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按行政區劃分級管理。
主要江河的劃定,由省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防汛指揮部負責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組織實施。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監察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對河道的保護,嚴格實行監督與管理,執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九條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按河道管理許可權編制河道整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備案。
沿河城市在編制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其城市河道整治專業規劃應由河道主管機關依據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規劃組織編制,並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與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的整治規劃,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的通暢。

第十一條在進行河道整治時,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規劃的意見。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規劃的意見。

第十二條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三條在河道上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確定的河寬進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要求。

第十四條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堤防上新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工程竣工後,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方可啟用,並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建築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設單位改建或維修。

第十六條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做道路的,需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該堤段路面由交通或有關部門修建和養護。
堤防或戧台道路泥濘期間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跨越堤頂的各種道路,必須填築引道。

第十七條界河(國境、省境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區的河流,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單方面在河道內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現已給對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設單位負責採取補救措施,不能採取補救措施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十八條堤坡只準種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種植喬木。
堤上已有的喬木,限期由樹木所有者連根清除,並回填夯實;限期不清除的喬木,由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清除,並由樹木所有者負擔清除所需費用。
限期清除決定由河道主管機關下達。

第十九條護堤護岸工程林木,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營造和管理。
城市城區河段堤防的綠化,可由城市建設部門依照河道整治規劃負責營造和管理。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二十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下列標準劃定護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第二十二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國家和集體的河道堤防(包括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樁)、護岸、閘壩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訊、照明、水文監測、測量等設施和護堤護岸工程林草,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毀壞。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組織河道管理人員定期對河道堤防進行巡查,及時清除鼠洞、蟻穴等隱患,修復片堤、滑坡等險段。

第二十三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築物;
(二)種植樹木和高桿農作物(護堤護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
(四)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四條嚴禁在堤防和護堤地上開荒種地、修渠、打井、取土、採石、爆破、修窯、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堆放雜物、放牧、埋墳、曬糧、開展集市貿易(城區堤路結合的堤防除外)、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其他影響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包括堤防和護堤地)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和建築設施及其他占灘行為;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從事前款第(一)項所列采砂、取土、淘金等生產活動的,必須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許可證後,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江河故道、舊堤、原有河道工程設施等,非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毀。

第二十七條護堤護岸工程林木不準皆伐。更新或間伐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因抗洪搶險急需砍伐林木的,應在汛後補辦手續。

第二十八條為緊急抗旱必須在河道內臨時築壩時,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抗旱過後,由原築壩單位及時拆除。

第二十九條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排澇泵站等防洪除澇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一條河道清障實行“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主要江河的清障任務由省防汛指揮部下達;中、小河流的清障任務由市(州、地)防汛指揮部下達。

第三十四條河道行洪區內已有的護岸林,要按順水流方向間伐成林帶(行距不小於5米,按30米寬劃分林帶,林帶間距不小於15米)。其他已有的阻水林,要限期清除。

第三十五條對阻水嚴重的碼頭、道路、輸水渠、攔河壩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河道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
對於阻水的橋樑,按規定 防洪標準,橋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的,加高壅水回水範圍內的兩岸堤防;橋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六條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省財政和市(州、地)、縣(市、區)財政負擔,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七條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林戶以及利用堤防、護岸、灘地的單位或個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土料,淘金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

第三十九條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費用,用於河道的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或者對河道進行治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傾倒廢棄物和設定障礙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視情節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種植樹木和高桿農作物、設定攔河漁具以及設定其他阻水障礙物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在河灘地上挖築魚塘、修建廠房和建築設施,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以及有其他占灘行為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沒收其非法收入;對采砂、取土的並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淘金的,並按每采剝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處以罰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沒收非法收入;對采砂、取土的並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處以罰款;淘金的,並按每采剝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處以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罰款,並吊銷采砂(取土、淘金)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堤防和護堤地上從事生產、經營和建設活動,危害堤防安全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開荒種地、放牧、曬糧、堆放雜物、設點經商,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建房、修窯、開渠、鑽探、打井、採石、取土、埋墳,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三)爆破、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挖築魚塘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河道工程設施或干擾河道管理工作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河道管理人員干擾河道管理工作,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濫伐、盜伐護堤護岸工程林木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所砍伐林木價格的五倍至十倍處以罰款;
(三)損毀防汛通訊、照明、水文監測和測量等設施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後果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後果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河道主管機關執行。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行。一九八四年二月十八日頒布的《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我省在本條例之前制定的有關河道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與本條例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修訂的條例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的境內的河道。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灘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按設計洪水位確定,尚未批准規劃設計的河道,按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第四條 開發利用江河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六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省河道主管機關對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實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按行政區劃分級管理。

主要江河的劃定,由省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防汛指揮部負責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組織實施。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監察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對河道的保護,嚴格實行監督與管理,執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九條 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按河道管理許可權編制河道整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備案。

沿河城市在編制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其城市河道整治專業規劃應由河道主管機關依據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規劃組織編制,並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條 河道的整治與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的整治規劃,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的通暢。

第十一條 在進行河道整治時,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規劃的意見。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規劃的意見。

第十二條 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三條 在河道上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確定的河寬進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要求。

第十四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堤防上新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工程竣工後,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方可啟用,並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建築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設單位改建或維修。

第十六條 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做道路的,需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該堤段路面由交通或有關部門修建和養護。

堤防或戧台道路泥濘期間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跨越堤頂的各種道路,必須填築引道。

第十七條 界河(國境、省境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區的河流,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單方面在河道內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現已給對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設單位負責採取補救措施,不能採取補救措施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十八條 堤坡只準種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種植喬木。

堤上已有喬木,限期由樹木所有者連根清除,並回填夯實;限期內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清除,並由樹木所有者負擔清除所需費用。

限期清除決定由河道主管機關下達。

第十九條 護堤護岸工程林木,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營造和管理。

城市城區河段堤防的綠化,可由城市建設部門依照河道整治規劃負責營造和管理。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二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下列標準劃定護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國家和集體的河道堤防(包括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樁)、護岸、閘壩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訊、照明、水文監測、測量等設施和護堤護岸工程林草,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毀壞。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組織河道管理人員定期對河道堤防進行巡查,及時清除鼠洞、蟻穴等隱患,修復片堤、滑坡等險段。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築物;

(二)種植樹木和高桿農作物(護堤護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

(四)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四條 嚴禁在堤防和護堤地上開荒種地、修渠、打井、取土、採石、爆破、修窯、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堆放雜物、放牧、埋墳、曬糧、開展集市貿易(城區堤路結合的堤防除外)、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其他影響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包括堤防和護堤地)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和建築設施及其他占灘行為;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從事前款第(一)項所列采砂、取土、淘金等生產活動的,必須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許可證後,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護堤護岸工程林木不準皆伐。更新或間伐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因抗洪搶險急需砍伐林木的,應在汛後補辦手續。

第二十七條 為緊急抗旱必須在河道內臨時築壩時,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抗旱過後,由原築壩單位及時拆除。

第二十八條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排澇泵站等防洪排澇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條 河道清障實行“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主要江河的清障任務由省防汛指揮部下達;中、小河流的清障任務由市(州、地)防汛指揮部下達。

第三十三條 河道行洪區內已有的護岸林,要按順水流方向間伐成林帶(行距不小於5米,按30米寬劃分林帶,林帶間距不小於15米)。其他已有的阻水林,要限期清除。

第三十四條 對阻水嚴重的碼頭、道路、輸水渠、攔河壩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河道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

對於阻水的橋樑,按規定的防洪標準,橋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加高壅水回水範圍內的兩岸堤防;橋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五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省財政和市(州、地)、縣(市、區)財政負擔,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林戶以及利用堤防、護岸、灘地的單位或個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採石、取土、淘金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

第三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費用,用於河道的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或者對河道進行治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傾倒廢棄物和設定障礙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視情節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種植樹木和高桿農作物、設定攔河漁具以及設定其他阻水障礙物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在河灘地上挖築魚塘、修建廠房和建築設施,棄置礦渣、煤灰、石渣、泥土、垃圾等廢棄物以及有其他占灘行為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沒收其非法收入;對采砂、取土的並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淘金的,並按每采剝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處以罰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沒收非法收入;對采砂、取土的並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處以罰款;淘金的,並按每采剝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處以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堤防和護堤地上從事生產、經營和建設活動,危害堤防安全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開荒種地、放牧、曬糧、堆放雜物、設點經商,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建房、修窯、開渠、鑽探、打井、採石、取土、埋墳,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三)爆破、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挖築魚塘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處以500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河道工程設施或干擾河道管理工作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河道管理人員干擾河道管理工作,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濫伐、盜伐護堤護岸工程林木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所砍伐林木價值的5倍至10倍處以罰款;

(三)損毀防汛通訊、照明、水文監測和測量等設施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後果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後果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河道主管機關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行。1984年2月28日頒布的《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我省在本條例之前制定的有關河道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與本條例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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