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吉林省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吉林省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是1995年8月18日經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旨在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8-18
【生效日期】1995-08-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橋涵及其設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設公用設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市、縣、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和開發區規劃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設施:

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公共停車場、廣場、管線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護欄、街路標牌、道路建設及道路綠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及其設施:

城市橋樑、隧道、涵洞、立交橋、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

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溝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它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

城市防洪堤岸、河壩、防洪牆、排澇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景點等處的照明設施。
(六)城市建設公用設施:

城市供水、供氣(煤氣、天然氣、石油液化氣)、集中供熱的管網、城市公共運輸的供電線路及其它附屬設施。
(七)其它公用設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實行專業隊伍管理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和監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依據政府授予的職權和管理範圍,實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和維護的具體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建設養護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按照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針,加強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所管理的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有制止、檢舉、控告損壞市政公用設施行為的權利。
對保護和管理市政公用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響的工程施工,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進行。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把城市規劃確定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納入綜合開發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條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和建設資金,採取國家和地方投資、貸款、依法徵收的稅費、市政公用設施有償使用以及受益單位自籌和依法集資等多種渠道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籌集的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和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他用。

第十一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由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竣工時,應經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驗收,並按城市建設檔案的有關規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資料和設施檔案。

自籌資金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單位應按規定上報設施檔案。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參加工程竣工驗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條依法集資、自籌資金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移交當地政府,由專業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接管並負責維護管理;建設單位要求自管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自管手續,由自管單位負責設施維護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管理,嚴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證城市道路設施完好和交通暢通、安全。

第十五條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進行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擅自在道路上擺攤設亭、開辦市場;
(四)擅自行駛履帶車、超重車;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練試、修理機動車;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設施上設定、懸掛、張貼廣告或標語;
(八)擅自建設各種地上、地下的建築物、構築物;
(九)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
(十)其他有損道路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需要臨時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須經市、縣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辦理許可證。並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交納道路挖掘費、占用費及回填道路和恢復設施保證金。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間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外,還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恢復道路費用標準的二倍交納道路挖掘費。

第十八條占用城市道路做為臨時停車場、存車處或自建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停車場、存車處,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研究確定並核發許可證。
占用道路設集貿市場須經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凡經批准占用道路組織經營性活動或設立停車場、存車處等實行管理收費的,由組織者統一交納占道費。

第十九條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占道許可證或挖掘許可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範圍、用途、時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現場應設定護欄、明顯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
(四)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屆滿,應及時拆除障礙物,清理平整場地,並接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檢查驗收;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事先辦理延期手續;
(五)服從管理部門因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變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條因緊急搶修自來水、燃氣、供熱、通信、電力等設施須挖掘道路時,應立即通知道路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交納道路占用費和挖掘費。

第二十一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各自管轄的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工作。

及時養護、修復占用或挖掘終止後的道路設施。

第二十二條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及施工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井蓋、護欄、路標等設施,應當符合道路養護及交通安全的要求。

對丟失、損壞或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設施管理單位必須立即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儘快增補、更換或修復。

第二十三條對城市道路進行維護施工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在繁華路段,應避開交通尖峰時間。
施工現場影響道路交通的,施工單位應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採取措施維護交通秩序,需封閉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須事先發布通告。
施工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車輛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 城市橋涵及其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加強城市橋涵的維修養護,並經常監測、檢查橋涵結構變化情況,積累資料。

遇有橋涵重大隱患,必須及時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嚴防發生意外事故。
城市橋涵管理範圍及安全區域為橋涵前後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橋涵管理範圍及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二)損壞、移動城市橋涵附屬設施及測量標誌;
(三)試車、超車、隨意停車;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料、裝置設施或進行經營活動;
(五)擅自設定、懸掛、張貼廣告;
(六)其他侵占、損害、盜竊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履帶車、超限車或裝載易燃、易爆物的車輛須通過橋涵時,應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手續。經批准後按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按指定時間和路線,在管理人員的監護下通過。

第二十七條車輛通過經批准收費的城市橋涵時,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交納通行費,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建立正常的管理、維修、養護和疏浚制度,經常保持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滲漏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必須及時清掏、疏浚、修復。

第二十九條對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移動、損壞或盜用排水設施及其附屬檔案;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興建構築物;
(三)向排水設施內傾倒糞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體和垃圾、渣土、建築砂漿等雜物;
(四)在排水設施內設閘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統採用分流制的管網中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連線或更改排水管線;
(七)其他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或影響其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因工程建設須跨壓排水設施或在其技術規範要求的安全範圍內施工的,應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一條需要鋪設、遷移、改建、連線戶外排水設施的,必須由市、縣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由市政專業隊伍施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鋪設、遷移、改建城市排水設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設施容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排放污水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需要通過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並交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處理,達到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方可通過城市排水設施排放。

因特殊情況排放的污水超過標準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高於排水設施使用費標準的二倍交納排水設施損害補償費,並責令其限期達到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城市污水應逐步實行集中處理。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搞好城市污水處理廠的規劃、設計、建設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與水利等有關部門和單位要積極配合,維護管理好城市防洪設施。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城市防洪設施應經常檢查,加強維修養護。遇有防洪設施重大隱患,必須及時報告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對城市防洪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取土、挖砂、破堤、設障、填埋、搭蓋、堆物、墾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內立桿、架線、埋設管道、設定機械設備;
(三)在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內砍伐樹木、傾倒垃圾殘土;
(四)在堤岸非碼頭區裝卸或堆放貨物;
(五)其他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因特殊情況須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或其他活動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城市防洪設施保護的要求進行。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要搞好道路照明設施的維修、養護,定期擦拭,經常保持設施的完好、安全、清潔、明亮、美觀。

第三十八條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卸、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路燈柱周圍一米內堆放各種物料;
(三)非路燈維護管理人員攀登燈柱;
(四)擅自在燈柱上張貼或安置廣告、標牌;
(五)損壞、盜竊燈具、電線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
(六)其他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因特殊情況須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在路燈線路、燈柱上拉線、接燈、安裝其它電器設備的,應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專業隊伍施工,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八章 城市建設公用設施管理

第四十條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要按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保證設施完好、安全運行。

第四十一條對城市建設公用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城市建設公用設施;
(二)干擾城市建設公用設施正常運行;
(三)擅自使用、聯接、移動各種城市建設公用設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線上部建築房屋、堆放物資或進行施工挖土、爆破作業;
(五)擅自在城市建設公用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
(六)其他損害城市建設公用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聯接、移動城市建設公用設施或在城市建設公用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辦理手續,按規定採取防護措施後,由專業隊伍或在專業人員的監護下施工。聯接、移動、擴容及防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進行工程設計或施工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有關批准手續,交納有關費用,並可視其情節,處1000元至40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並不免除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對圍攻、謾罵、毆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人員和監察人員,妨礙執行公務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必須承擔經濟責任。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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