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安全生產條例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 (五)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直接負責。
第五條本市實行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行政責任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形勢,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機構和人員,組織、協調、檢查安全生產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同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套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業務(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年度項目計畫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重點支持生產經營單位消除事故隱患、防治職業危害、實施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和安全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第二章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規定: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設施以及用品;
(五)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備15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備8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備3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備1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備5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備2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備1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或者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必須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與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並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查驗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從事的生產經營範圍和有關資質,並書面告知項目、出租場所、設備的安全狀況;
(二)對同一區域多個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三)發現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及時勸阻並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二)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服從發包方或者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通知發包方或者出租方,並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採掘、工程拆除等危險性較大的作業,或者在臨近高壓輸電線路、高空、陡坡、攀登懸崖、進入深坑深井、密閉空間等環境下作業,應當對從業人員採取專門的安全防護措施,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
作業前,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作業安全要求,並且雙方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單位應當建立提取安全費用制度。
安全費用按照有關規定由生產單位自行提取,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或者安全費用,應當專項用於下列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配備、更新和維護;
(三)危險源、事故隱患的評價、評估、監控和治理;
(四)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配備、維護及應急救援演練;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教育和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安全操作規程和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四)事故應急救援處理措施和緊急自救互救知識;
(五)職業衛生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八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和安全評價結論進行設計,設計檔案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安全生產專篇進行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建設項目,不得進行施工。
建設項目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歌(舞)廳、影(劇)院、會展館(場)、體育館(場)、賓館、飯店、商(市)場、洗浴場所、旅遊區(點)、網咖等公眾聚集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並確保暢通;
(二)配備應急廣播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四)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經營場所容納人員不得超過規定人數。
第二十條舉辦大型經貿、文化、體育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符合規定要求的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舉辦單位為活動設定的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設施、設備的安全性能,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檢測、檢驗結果應當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中國小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加強安全管理。嚴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禁止在學校及幼稚園內從事危及校園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
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和標誌明顯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不得將危房作為教學和生活設施。

第三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在下列範圍內,城市規劃部門不得規劃或者批准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一)重大危險源安全距離範圍內;
(二)礦山塌陷危及的區域;
(三)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場)危及的區域;
(四)輸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輸氣管道及高壓輸電線路安全距離範圍內。
第二十三條本市建立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體系,對重大危險源實施市和縣(市)、區兩級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審查安全評價狀況。
重大危險源的轉產、停產、搬遷和關閉,應當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從事礦山、建築施工、道路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一定數額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風險抵押金可以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
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因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被動用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補繳。生產經營單位因關閉、破產等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其他行業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餘額應當及時退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五條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並對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結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公安、消防、建設、道路交通、鐵路、民航、衛生、勞動與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將事故統計報告或者工傷統計報表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通報安全事故情況並向社會公布,對發生的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及時公布。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內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預案經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的需要,建立區域性應急救援基地和專業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
應急救援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規定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不得偽造、破壞事故現場以及毀滅有關證據;因搶救需要而必須移動現場物件的,應當採取拍照、做出標誌、進行記錄、繪製現場圖等措施,並妥善保管有關痕跡、物證。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迅速組織搶救,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指揮、調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成立事故調查組的,事故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工會等組成,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人員參加。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配合事故調查處理,不得阻撓、干涉事故調查組依法履行職責。
事故調查組需要對事故進行技術鑑定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鑑定。
第三十一條傷亡事故調查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結案;如有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最多不得超過180日。事故調查結束後,調查組應當出具事故調查報告。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及時對事故和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行政監察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的規定,依法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善後處理工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職責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二)未能按照規定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三)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四)對檢查、驗收不堅持標準,出具虛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檢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
(六)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較輕的,並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礙安全生產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安全生產執法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五)對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七)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國家級開發區和長春淨月潭旅遊經濟開發區對區內的安全生產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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