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共六章、五十一條(含附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質,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吉林省實際而制定的,適用於該省行政區域內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檔案發布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質,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松花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包括本省區域內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的幹流和支流所流經的區域,以及被確定為屬於本流域的閉流區。

第三條 流域內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市(州、長白山管委會)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重點河段的水質目標、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和跨市、縣行政區域交界處河流斷面水質狀況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松花江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五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建設、交通、農業、牧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流域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監督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並將該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認真組織實施。

第九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十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流域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確定排污單位的總量控制指標。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第十五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職權作出限期治理決定。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決定完成治理任務,並及時報請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排污口。排污口處必須設立明顯標誌,標明排污單位名稱、排污種類、應執行的排放標準及監管部門舉報電話。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將污染物稀釋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條 流域內的重點排污單位必須按照規定配備污水計量裝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排污單位要加強日常維護和管理,確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正常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閒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

第十八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監測制度,完善監測網路,建立水質監測預警、應急系統,提高監測、應急、分析和信息處理傳輸能力。

第十九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應當徵收排污費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直接徵收。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劃和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流域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預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區域產業結構,嚴格限制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淘汰高污染的落後工藝、技術、設備,減少向水體排放污染物。鼓勵再生水開發利用,鼓勵採用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工業污水、廢水排放。

第二十七條 流域內禁止生產並限制銷售和使用含磷的洗滌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流域內省所轄各市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上游縣的主要鎮,城鎮污水排放系統應當與雨水排放系統分開設定。城鎮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其他城鎮根據城鎮規模和經濟狀況等條件,逐步進行污水排放設施和配套管網建設。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有計畫地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流域內的城鎮污水管網應當與新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在限期內配套建設與其設計處理能力相當的污水管網。

第三十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排污口,安裝自動監控裝置。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向湖泊、水庫等封閉水體排污的污水處理廠,應當配套建設除磷、脫氮設施。

第三十一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第三十二條 勘探、採礦、開採地下水和興建地下工程,必須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過程的管理,禁止排污單位使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塌陷區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流域沿江灘涂、岸坡、自然濕地堆放、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等。

第三十四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所轄區域內的嚴重污染河段及湖泊、水庫進行清淤和治理。

第三十五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造生態保護帶、生態隔離帶等保護措施,維護流域生態安全。

第三十六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環境實施綜合整治,積極推進流域內鄉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加快農村改水、改廁進程,逐步實現生活垃圾集中處理。

第三十七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農業生物科學技術,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指導科學施肥,減少對水體的污染。

第三十八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所轄區域內劃定畜禽禁養區。

在畜禽禁養區內禁止設立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對劃定前已存在的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逐步關閉或者搬遷。因關閉或者搬遷造成的財產損失,由作出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九條 流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應當建設與其養殖活動相適應的畜禽養殖廢棄物貯存設施、場所,並採取防滲漏、防溢流、防惡臭等措施,防止養殖廢棄物污染環境。

禁止向水體排放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污標準的畜禽養殖污水。禁止向水體傾倒畜禽糞便、丟棄畜禽屍體及其他畜禽養殖廢棄物。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排污口。

第四十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流域水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建設、交通、農業、牧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專業水污染事件防範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二條 流域內礦業和石油化工、造紙、醫藥、食品加工等排污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防範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應按預案要求,建立車間、廠內、廠外三級防控體系,儲備事故防範應急物資。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環境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其他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應當由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設定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並處超標排污期間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生產含磷洗滌劑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責令停產、關閉的;

(二)對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或者擅自為其辦理征地、施工、註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三)不按照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及其他環境保護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檔案的;

(四)違法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五)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式,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二)對《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2.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3.將第五條第二款“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建設、交通、農業、牧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修改為“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健康、住建、交通、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4.將第二十八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5.將第四十一條“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建設、交通、農業、牧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專業水污染事件防範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修改為“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健康、住建、交通、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專業水污染事件防範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6.將第四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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