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促進科技企業發展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對科技企業的扶持和服務工作,促進科技企業快速、健康的發展。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扶持科技企業發展的相關政策。 第十七條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對科技企業歧視刁難、辦事故意拖延的,科技企業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吉林省促進科技企業發展條例
通過時間: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我省科技企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科技企業是指以技術創新為主旨,主要從事科技成果產業化以及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對科技企業的扶持和服務工作,促進科技企業快速、健康的發展。

第二章確認與管理

第四條符合以下條件的企業,到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申請,確認為科技企業:(一)在吉林省轄區內註冊的企業;(二)以技術創新為主旨,以新產品研製、開發、生產和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為主要業務;(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員占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30%,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10%;(四)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技術性收入占年總收入的20%以上,每年用於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的經費不低於銷售額的3%(開業不足一年的新辦科技企業不受此項限制)。
第五條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確認;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確認,並將辦理結果和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企業。
第六條經確認的科技企業變更經營範圍、設立條件、合併、分立、遷移或者停業的,應當及時把變更情況報原辦理確認手續的科技行政部門備案或者取消。

第三章鼓勵與扶持

第七條鼓勵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和有條件的企業向科技企業發展。
第八條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利用專利、專有技術等科技成果領辦、創辦科技企業,享受國家和省有關的扶持政策。
第九條鼓勵科技企業申請各類科技計畫項目,高新技術成果商品化和產業化項目,政府各部門應當優先給予支持。
第十條鼓勵科技企業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對在省內首次生產的發明專利產品,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擇優給予資金扶持。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積極支持科技企業的發展,優先給予貼息貸款和信貸支持。
第十二條科技企業享受下列優惠政策:(一)科技企業自確認之日起,對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收入所得,免徵營業稅;(二)新創辦的獨立核算的主要從事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的科技企業,自確認之日起,兩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三)科技企業用於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全部計入管理費用。對贏利的工業類科技企業當年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其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四)科技企業培訓在職員工發生的費用可以計入管理費用;(五)科技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單位聯合興辦中試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工程技術中心、開放實驗室等科研、開發機構,享受國家和省相關的優惠政策;(六)科技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按政策規定享受國家有關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企業和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扶持科技企業發展的相關政策。

第四章保護與服務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侵犯科技企業權益的活動:(一)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科技企業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所有權;(二)侵犯科技企業的技術經濟權益或者泄露商業秘密;(三)侵占、挪用科技企業的財產及各類專項資金;(四)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科技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五)侵犯科技企業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為科技企業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減少環節、簡化手續、提高效率,提供方便。
第十七條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對科技企業歧視刁難、辦事故意拖延的,科技企業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在科技信息、科技文獻資料、科技成果的推廣利用、科技市場等方面為科技企業提供服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通過弄虛作假被確認為科技企業的,由原確認機關取消確認,有關部門追回其享受優惠政策所獲得的利益;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損害科技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其他企業從事技術創新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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