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解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明確供應對象、核定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發展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經濟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發展計畫、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價格、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計畫、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做好市場需求分析和預測的基礎上,編制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發展計畫部門會同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房地產等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畫和用地計畫。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建設用地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方式供應;
(二)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優惠徵收(優惠徵收的費用項目和標準見附表);
(三)建設項目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承擔。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工程向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
第九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的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企業市場運作的原則,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參與投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具有與開發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質、資本金、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法人招標工作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市經濟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參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規劃設計應當堅持布局合理、規模適中、功能齊全、配套完善的原則,分為大、中、小套型,其中大套住房面積控制在建築面積80平方米左右,中套控制在建築面積60平方米左右,小套控制在建築面積40平方米左右。
城市危舊房改造及市政重點工程建設中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其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每套面積控制在建築面積110平方米以內。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驗收,相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按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市價格部門會同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後公開發布執行。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預售條件及預售許可證的辦理程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購買人申請、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將購買人情況向社會公示的制度。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一)家庭成員均具有本市市區居民戶口,且至少1名成員取得本市市區居民戶口5年以上;
(二)家庭年收入低於政府公布的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標準;
(三)無住房或現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低於政府公布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的居住標準。
第十八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持身份證、戶口簿、家庭收入證明、住房情況證明及其它證明檔案向市經濟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後有投訴的,由市經濟房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對無投訴或核實無誤的,開據購房證明;
(三)購房人持購房證明到公布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單位選購經濟適用住房。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優先出售給符合條件的無房戶、危房戶以及烈軍屬、殘疾人、勞動模範。
除第二款優先對象以外,申請人數較多時,應當按照公開搖號等辦法確定購買人。
第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購房證明選購一套與核准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准面積。
購買面積在核准面積以內的,按核准的價格購買;購買面積超過核准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補交差價。差價標準由市價格部門和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差價款由市財政部門專戶存儲,專項用於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城市危舊房改造及市政重點工程建設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持身份證、戶口簿、市拆遷管理部門出具的實行貨幣補償確認函及購買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確認書,向市經濟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開據購房證明。購房人持購房證明到公布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單位選購經濟適用住房。
被拆遷人每戶限購一套經濟適用住房。已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不得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權證中需加注“經濟適用住房”和“劃撥土地”字樣。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改變土地用途,變相搞商品房開發。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5年後,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時,需按照屆時該住房市場綜合評估價的15%比例向政府交納收益,土地使用性質由劃撥轉為出讓。
本辦法施行前已批准的經濟適用住房(含集資建房),其首次上市交易的,按《合肥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有關規定執行。
在規定不得出售的期限內確需出售的,由市經濟房管理機構按不高於原供應價回購。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三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補交收益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實行物業管理,一個區域原則上應當由一個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 集資建房、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凡已經購買了經濟適用住房的人員,不得參加集資、合作建房。
第二十六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並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市價格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擅自向未取得購房證明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權屬登記,並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限期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商品住房價格差額部分,並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購房人退回已購住房或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並可提請所在單位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分。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合肥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合政〔1999〕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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