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進建築節能發展若干規定

第十九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節能設計,確保建築節能設計質量。 第二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建築節能施工技術規程,編制建築節能專項施工方案並組織施工。 第三十條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建築,應當同步實施節能改造。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號
《合肥市促進建築節能發展若干規定》已經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張慶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促進建築節能發展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建築節能發展,降低建築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建築物用能系統運行管理,新技術、新產品推廣套用,發展綠色建築和節能產業等活動,以及對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以及工業建設項目中具有民用建築功能的建築。
第三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財政、稅務、統計、科技、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負責機關事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築節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建築節能責任制和激勵機制,引導、扶持和促進建築節能產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建築節能資金,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逐年增加。
建築節能資金應當用於鼓勵和扶持新建建築節能示範、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管理、綠色建築和低能耗建築建設,以及相關的科技研究、標準制定、技術推廣、產品開發和示範工程建設等工作。
建築節能資金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條 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房地產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建築節能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新建建築的節能要求、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開發利用、建築物用能系統運行管理、節能技術套用、綠色建築和節能產業發展等內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節能宣傳和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建築節能意識。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築節能知識納入相關從業人員培訓、考核體系,提高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建築節能知識和先進典型的宣傳,並對建築節能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行業協會、中介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利用自身優勢和特點,開展建築節能的技術推廣、宣傳培訓、諮詢服務、契約能源管理和建築節能評估等活動,參與建築節能專項規劃編制、標準制定、市場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 建築節能技術和產業發展

第九條 本市優先發展和推廣套用下列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
(一)綠色建築和低能耗生態建築套用技術;
(二)住宅產業化技術;
(三)新型節能牆體與屋面的保溫、隔熱技術與材料;
(四)節能門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技術;
(五)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套用技術及設備;
(六)節能空調技術和產品;
(七)建築電氣、綠色照明、給排水等節能技術和產品;
(八)採暖、空調系統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與裝置;
(九)新風處理及空調系統的餘熱回收技術;
(十)建築遮陽技術與產品;
(十一)建築節能能耗檢測評估技術;
(十二)建築物屋頂綠化技術;
(十三)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管理技術。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建築節能有重大影響的關鍵技術和產品的研發、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項目、取得綠色建築和低能耗建築能效標識的項目給予必要的扶持,促進建築節能技術與新興節能產業融合,培育發展新興節能產業。
引導金融機構對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套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等項目提供支持。
第十一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推廣套用政策措施,組織實施重點技術和產品示範工程,並制定相應的標準規範,扶持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產業化發展,培育技術和產品市場,促進建築節能新技術和新產品的推廣套用。
第十二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建築節能材料和產品的推廣、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氣候和資源情況,開展認證工作,編制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產品推廣目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使用列入推廣套用目錄的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
鼓勵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列入推廣套用目錄的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不得使用國家、省、市禁止使用的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節能改造服務的企業,可以通過協定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帶來的收益。
企業從事建築節能項目所得,以列入國家稅收優惠目錄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建築節能產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購置用於建築節能專用設備的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鼓勵採用契約能源管理和建築節能投資擔保方式投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三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十四條 制定城市、鎮詳細規劃應當在建築物平面布局、形狀、朝向、體量、採光、通風和綠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築節能的要求,合理確定建築密度和容積率。
第十五條 投資主管部門對下列民用建築項目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准時,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民用建築節能評估;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通過審批、核准。
(一)單體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項目;
(二)建築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築項目;
(三)單體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資項目。
第十六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條件時,應當按照規定同步明確建築節能要求;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工業餘熱利用以及集中供熱等條件的民用建築工程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對能源利用條件進行綜合評估,確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標準和技術規範,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檢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降低執行建築節能標準;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築節能要求的材料、產品和設備;
(三)要求設計、施工單位擅自變更經審查合格的建築節能設計檔案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節能材料和產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開展見證取樣檢測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在施工現場出入口等顯著位置公示使用的節能技術、產品信息和採取的建築節能措施。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節能設計,確保建築節能設計質量。
建設工程項目方案設計應當包括建築節能設計專項說明;初步設計檔案應當包括建築節能設計專篇;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括符合編制深度規定要求的建築節能設計專篇、可再生能源利用專項說明和節能計算書。
第二十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專項審查;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審查備案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得降低建築節能標準。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並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建築節能施工技術規程,編制建築節能專項施工方案並組織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查驗進入施工現場的各類建築節能材料、產品、設備的質量合格證等證明檔案,並按照規定配合建設單位開展現場見證取樣檢測。不符合國家、省、市建築節能標準、技術公告要求和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標準、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監理規範的要求,編制建築節能專項監理方案並進行監理;出具的監理報告應當包括建築節能的專項內容。
對採用列入國家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以及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檔案等行為的,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履行建築節能工程監督職責,編制建築節能工程專項監督方案。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應當包括建築節能專項內容。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民用建築是否符合建築節能標準進行專項查驗,驗收報告應當有建築節能專項內容。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不得交付使用。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竣工驗收資料進行審核,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項目,不予驗收備案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築節能檢測的機構和能效測評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按照國家、省、市相關建築節能標準和規範,對建築節能材料及設備進行檢測、對民用建築圍護結構進行熱工性能檢測、對建築能效進行測評。
建築節能檢測機構和能效測評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真實、完整。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標、節能措施、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並在商品房買賣契約、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明示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建築照明工程應當合理選擇照度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並充分利用自然光,選用節能型產品,降低照明電耗。
建築物的走廊、樓梯間等公共部位應當安裝使用自動控制的節能燈具。

第四章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既有民用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編制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年度計畫,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和要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節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按照經濟實用、技術可行、防火安全的要求,分步實施。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以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作為改造重點,實行行政強制推行與市場引導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條 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建築,應當同步實施節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築進行二次裝修時,應當執行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
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區改造等,應當同步進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確保房屋結構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築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和建築所有權人共同承擔。
第三十二條 居住建築和本規定第二十九條之外其他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在尊重建築所有權人意願的基礎上結合擴建、改建逐步實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納入徵收範圍的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不再進行節能改造。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套用

第三十三條 民用建築的採暖製冷系統、熱水供應系統和照明設備應當優先採用太陽能、淺層地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業餘熱,並與工程主體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新建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應當至少利用一種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外,新建十八層以下居住建築以及十八層以上居住建築的逆向十二層,新建、改建、擴建賓館、酒店、醫院等有生活熱水需求的公共建築,應當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不具備太陽能熱水系統安裝條件的,應當經專業評估機構評估並予以公示。太陽能熱水系統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勵既有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不影響建築質量和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權益,並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臨時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公約的規定安裝符合技術規範和產品標準的太陽能熱水系統。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採用集中空調系統、有穩定熱水需求且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應當設計安裝空調廢熱回收裝置;未安裝的,不得通過建築節能專項工程驗收。
第三十六條 鼓勵下列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系統的套用:
(一)有條件的建設項目優先採用地源熱泵系統;
(二)大型屋面和建築幕牆使用太陽能光伏發電與建築一體化技術;
(三)道路、公園、車站等公共場所使用太陽能光電照明系統;
(四)建築的屋頂、牆面等部位實施立體綠化;
(五)農村地區推廣套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技術。

第六章 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能耗監管,制定相關年度用電標準,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進行調整。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築用能系統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定期檢測和維護建築用能系統,加強建築用能管理,並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能耗情況。
第三十九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建築節能規定,對建築物的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進行日常維護;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使用、裝修、改造和維護已採取節能措施的建築物時,不得擅自改變或者降低建築物的節能維護體系和節能設施的要求及標準。
第四十條 使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築,除特殊用途外,室內空調溫度的設定夏季不得低於二十六攝氏度,冬季不得高於二十攝氏度。
嚴格控制城市公用設施和建築物景觀照明的能耗;城市公用設施和建築物景觀照明應當採用LED、光導管等節能環保產品。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大型公共建築、建築節能示範工程和財政支持實施節能改造的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築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
鼓勵建設單位進行節能建築能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在建築物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條 建築工程集中供熱(冷)系統應當符合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要求,並安設供熱(冷)系統調控裝置、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居住建築安裝的用熱(冷)計量裝置應當滿足分戶計量的要求。
公共建築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第四十三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監管體系建設,建立民用建築能耗信息傳輸和監測平台,組織有關機構開展建築能耗調查統計、評價分析、監測、公示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建設單位未將使用的節能技術、產品信息和採取的建築節能措施公示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民用建築節能檢測機構違反本規定,弄虛作假,不如實出具檢測結果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歷史建築、宗教建築、文物保護單位、農村居民自建住房的建築節能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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