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是一種思維和行為相互結合的現象,司法慣性反應的不僅僅是一種法律問題,還是一種不可避免的社會現象,同時波及倫理道德和價值觀的衡量,大部分情況下不利於現代司法的穩固發展,但從另一方面來講,汲取過往司法制度的優秀經驗以進行現代司法的創新實踐,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和制度的完善。
司法慣性的出現的原因
司法。每一個法制型國家都會不可避免的在其某一法制的發展階段出現或多或少的司法慣性,涉及到司法內容的各個方面,如司法程式的編纂,檢察制度的完善,律師體制發展的方向與拘禁制度的問題,社會司法監督的起步,司法公正的實現等等,我們必須要在社會的法製程度整體發展進步的同時,看到司法慣性所帶來的問題和值得借鑑的經驗,必須澄清司法慣性的內涵與意義,那么,司法慣性產生原因有哪些呢?我個人認為有以下幾點:
1.國家經濟的發展與社會法制的脫節眾所周知,馬克思主義哲學曾經明確指出過,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社會意識反映社會存在,社會意識應當與社會存在相適應,但是現實的發展情況卻並非全都是這樣,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當一個法制性的社會在經濟前進的道路上一往無前,突飛猛進之時,在取得成就的同時必然會造成各種各樣的社會問題與經濟問題,而現有的法律制度甚至道德倫理觀念都無法對其進行準確的衡量,在這樣一種我們不知如何處理與評價此類現象的狀態之下,同時也在所謂的“經濟發展“等言論的庇護下,新型社會問題與法律問題出現了一個法律與道德的真空,沒有任何一種在現階段行之有效的方式可以進行精確的解釋,怎么辦?在進一步挖掘研究之前,很多問題被粗暴的用舊有的方法解決了,於是在這樣一種理論的帶領下,司法問題也不可避免的被捲入其中,在我們看似解決的背後,其實是對司法精神的漠視和法制研究的嚴重滯延。
2.司法制度的陰影效應當曾經被看做行之有效的司法體制和司法實踐方法被廣泛套用於司法程式與司法活動中時,司法人員的創新性往往被局限在原有體制的框架之下,於是儘管在司法領域不斷提倡創新與研討,儘管司法工作者的整體素質提升到一個新的水準,卻也很難實現超越和真正意義上的自主創新,而更多的情況下,突破舊有的瓶頸則成為只能在堅守原則情況下徘徊在原始藍本之中,卻總被空喊叨擾的天方夜譚,這就好比我們的影子,我們似乎更願意討論他在黑夜的存在性,卻往往忽視了白日裡它一樣在我們身邊,總體來說,司法工作人員更多的情況下是在“被”創新,或者說更願意“被”創新,這種現象不僅僅源於舊有體制的影響,還會在很大一定程度上源於司法的權威性不可動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