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研究我國文化遺產,對古文化遺址及古墓葬作有計畫之調查及發掘,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軍政委員會及各省市人民政府,應調查所轄境內有重大歷史價值的公共或私人所有之古文化遺址及古墓葬,予以保護,並呈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登記。其登記辦法另定之。
第三條 凡因浚河、築路及進行其它建築工程而發現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或古物時,應即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一面按照原狀合理保管,一面報告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在未得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指示前,不得擅自發掘。其已出土可移動之古物,應由當地人民政府移往安全地帶妥為保管。
第四條 凡施行團體、科學調查團體,或其它學術團體所派遣進行田野工作之調查隊,於中途或工作進行中,發現古文化遺址或古墓葬時,應一面按照原狀保護,一面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轉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請示,在未得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指示前,不得擅自進行發掘。
第五條 學術機關或民眾團體,必須具備田野考古之條件,並經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會同中國科學院審查批准後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發給執照,同時須報請當地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軍政委員會備案,始得進行發掘工作。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並得按照各該團體人力物力之實在情況,勸告該團體與其它適當團體合作,俾發掘工作更臻完善。
第六條 凡擬進行發掘工作之團體應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1. 必須由學識經驗豐富之考古專家擔任實際領導。
2. 必須具有若干諳練發掘工作之技術人員。
3. 必須具有進行發掘工之作詳細計畫,必需之工具設備,以及足夠之經費。
第七條 凡擬進行某項發掘工作之團體,應依下開各項,填具表格,備文呈請中央文化部批准。
1. 團體之簡歷,主持人及團員之姓名住址及略歷。
2. 經費及設備。
3. 發掘地點之名稱座落與界限,並附平面圖。
4. 發掘之目的與施工計畫。
5. 發掘之期限。
第八條 凡擬進行發掘工作之團體,在取得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之批准後,應將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所發之證件向當地政府呈驗,並商定具體步驟,始得進行發掘。
進行發掘工作時,不得損壞古代建築、雕刻、塑像、碑文及其它附屬地面上之古物遺蹟,或減少其價值。其無歷史、文化價值之建築物,不得不拆除者,其屬於公有者,應先徵得地方政府機關之同意;其屬於私有者,應徵得業主之同意,並應付與適當之代價。
第九條 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視事實之需要得派員參加協助或督導公私團體之發掘工作。
第十條 發掘工作完畢後,所有挖開之深溝坑井,如與交通、水利、衛生有關者,發掘團體應商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負責恢復原狀或作適當之處理。
第十一條 發掘工作因故中止,或因季節、地理條件等關係而不得不為間斷性之發掘者,應將原因及期限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並對發掘地帶予以適當之整理。
第十二條 發掘工作進行時,不得將該地無直接關係之文化遺存發掘淨盡,應酌留示範性剖面或部分,以供複查及研究。
第十三條 凡發掘竣工後,該負責發掘之團體應將下列各項報請中央文化部備案:
1. 發掘施工之平面及縱面圖,及地質層次與古物位置圖之副本;
2. 發掘施工之詳細過程。
3. 發掘建築物及古物清冊,並註明其有關之價值。
4. 發掘施工之田野日記副本及照片等。
第十四條 發掘團體應於發掘工作完畢後一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其研究報告則視實際情形由該團體自行規定完成之期限。
第十五條 凡地下埋藏及發掘所得之古物、標本概為國有,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及當地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軍政委員會文教部協商處理。交中央或地方博物館保管。其情形特殊者,得先交由該發掘團體從事研究,但該團體於研究完畢後,仍應將各種記錄材料研究結果及古物送中央或地方博物館公開展覽,以供全國人民及學術界之觀覽及研究。
第十六條 凡進行發掘之團體有違犯本辦法之各項規定時,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得隨時給以警告、警告無效時,得命令其停止發掘工作或撤銷其發掘執照。
第十七條 凡發掘所得古物,有不能移動或暫時不易移動者,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得委託當地人民政府加以保護管理。
第十八條 中國科學院發掘辦法另定之。
第十九條 外國人及外國人所辦之團體均不得在我國進行或者參加發掘工作,但經中央人民政府特許或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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