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解釋
◎ 口供 kǒugòng
[affidavit;confession]
詳細解釋
釋義:受審人口頭陳述的與案情有關的話。
【出處】:《儒林外史》第五一回:“ 鳳四老爺 只是笑,並無一句口供。”
【示例】:鄒韜奮 《抗戰以來》四二:“同一案件,各人口供太不一致,頗生疑竇。” 楊朔 《海市》:“吊打了半天,看看問不出什麼口供,只得又解開我的綁。”
作用
(一)、被告人口供是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七種證據之一。其客觀真實性在刑事訴訟中有重要意義。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如果他能如實供訴,就能夠交待出案件的全部事實情節,從而成為反映案件事實最詳細的最真切的證據;即使案件不是被告人所為,他也比其他人更清楚,能夠更充分地陳述出與自已無關的理由。因此,真實的口供,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的辯解,都可能成為證明力很強的證據。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事實證明,經過調查核實符合案件客觀情況的口供能使在偵察案件迅速突出。從這一角度看,口供所具有的作用的確獨特,不可替代。這也是口供在偵查階段一向被重視的原因。
(二)正是因為口供的巨大現實作用,給偵查機關帶來的負面影響也極大,其中所隱含的危機也將越來越明顯。主要表現在:
1、使刑事偵查工作模式僵化。由於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證途徑,刑偵工作方式在相當一部分偵查員心目中被簡單化,長期習慣並依賴於“摸底排隊——發現嫌疑對象——突擊審訊——破案”這一案件偵破方式,刑偵基礎建設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刑事技術遭冷落,案件偵破中科技含量不高,嚴重製約了刑偵工作運行機制的發展,影響了現代刑偵體系的形成。
2、偵查視野受口供左右。在具體案件偵查中,由於過分依賴口供破案,外圍偵查取證工作滯後,使偵查工作易陷入漫無邊際的核查口供之中,偵查方向極不確定。對此,不少偵查員深有體會地稱之為嫌疑對象“指著兔子讓人攆”往往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耽誤了寶貴的調查取證時間,以致造成部分案件定案的關鍵證據因取證不及時而永久缺失,產生既無法認定又無法否定的疑難案件。
3、誘發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刑訊逼供屢禁不絕的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對口供在偵查破案過程中的作用過分依賴應當是最直接的原因。口供的運用提高了偵查的效率,節省了偵查的資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變、脆弱也是不爭的事實,庭審翻供在實踐中是見怪不怪,單憑口供定罪製造的冤假錯案也不在少數。
效力
中國尚未制定專門的證據法典,有關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定散見於刑事訴訟中,有關司法解釋對此也僅有一些零星的規定。刑事訴訟活動自始至終都離不開證據,刑事偵查的每個環節也都是圍繞著證據的調查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開展的。其中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實質上是對各種證據形式證明效力大小的確認過程,這一過程貫穿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不僅僅是庭審階段的任務。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一規定可看成是目前證據運用的總原則。在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訴訟證據的法寶形式,對取證的程式也作了嚴格的規定,但是確定證據的證明效力只能靠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具體案件,通過複雜的主觀思維活動來實現,任何簡單地斷言某一類具體證據證明效力的做法必然不符合司法工作實際,也有悖於法律的原則規定。對口供證據效力的審查判斷當然不能例外,但鑒於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繼承並發展了原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及證據運用規則,對口供這一特殊證據形式如前文所述,在立法上即已對其運用作了種種必要的限制,因此,對其證據效力完全有條件進行較具體的分析研究。 關於口供的證據效力,普遍流行的觀點是肯定其證明效力最強,同時又指出其具有較大的虛偽性。這一觀點僅局限在對口供雙重屬性的認識上,未能觸及口供這一證據形式在司法實踐中,在具體運用上證據效力和證明作用的實質。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偵查實踐中過於“迷信”口供作用,口供的證據效力已被誇大,即便是對口供雙重屬性的認識,也多是停留在理論上,在此不妨將實踐中常見口供形態予以列舉,探究其證據效力。
1、孤立的口供,未經查證和查證不實的口供當然不具有證據效力,這已由立法所確定,不必贅述。
2、關於查證屬實的口供的證據效力。依法獲取的口供一經查證屬實,當然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應當看到,對口供的查證過程,同樣是一個收集其他證據,審查判斷所收集的證據的過程,審查口供的真實性必須有足夠的其他證據,口供作為一種對案件事實有直接證明作用的證據,根據邏輯規則,其自身在不能證明自身真實性時,亦即喪失了獨立證明案件事實的可能性。
3、非法獲取的口供,雖經查證屬實,也不應承認其證據效力。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不僅如此,中國刑法更是將刑訊逼供行為規定為犯罪。長期以來,實踐中對非法獵取的口供,如屬“屈打假招”之類的口供,自然不會被採信,但對於非法獲取的“真供”採信與否多有爭議。
鑑別
1、嚴格遵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由於刑事訴訟是圍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展開的,作為刑事訴訟中被追訴的對象,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虛偽性極大。只有查證屬實的,有其它證據相佐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從口供的來源上,審查其訊問的程式是否合法。審查口供在什麼情況下提供的,是哪一次審訊時講的,供認的動機、目的,有無攻守同盟、有無串供的情況,有無刑訊逼供、誘供、騙供、指名問供的情況,有無翻供等。
3、要進行情理推斷,審查其供述與辯解是否合情合理。在當時當地的情況下是否會出現被告人供述或辯解的情況,對於口供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動機、目的、後果等,要結合被告人的身份及其與被害人的關係,分析這些情節有沒有可能發生和存在,是否符合情理,口供前後是否矛盾,等等。
4、審查、判斷幾個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時,要考慮到他們既有共同的利害關係,又要考慮到他們每個人在共同行為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而有矛盾。如果他們供述一致時,要嚴防他們串供或有攻守同盟,如果供述有矛盾,應注意他們是否有互相推卸責任、嫁禍於人的情況。當然也有個別人大包大攬,一人承擔,包庇他人的情況,也應引起注意。
5、審查被告人的品質。被告人的品質及其一貫表現如何,是他對案件事實能否作如實陳述的主觀因素之一。
6、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與其他證據有無矛盾。審查、判斷證據常用而有效的方法是結合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看證據之間有無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