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屬性
1.法定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屬於法定義務。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在保險契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學界對此產生了兩種不同的理解,也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困擾。一種認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屬於法定義務,無論保險契約中當事人對危險增加的通知有無約定,只要發生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被保險人即負有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另一種認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屬於約定義務,只有保險契約約定投保方負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時,被保險人才負有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其理由是:保險契約大多是由保險公司單方擬定的格式契約,如果保險公司沒有在保險契約條款中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危險增加時履行通知義務,則被保險人完全有可能不清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認為沒有必要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就有關情形通知保險公司,這對保險公司將產生不利影響。
2.不真正義務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屬於不真正義務。我國民法通說認為,不真正義務是一種強度較弱的義務,是違之將導致權利減損或喪失的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此種義務,而其違反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一般認為不真正義務具有以下特徵:第一,不真正義務具有獨立性,不是從屬於主給付義務;第二,不真正義務不具有強制性,法律並不強制行為人履行這一義務,對方當事人亦不得訴請義務人履行此義務;第三,違反不真正義務的法律後果是,行為人並不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是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只是失去一個較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承擔某種法律上的不利。第四,“不真正義務可產生於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但不以此為必要條件,還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第五,不真正義務派生於誠實信用原則,屬於強制性規範,當事人不能通過事先約定排除其適用或者是對其後果做相反的規定。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除外情形
(1)為履行道德義務而致危險增加為履行道德義務而致危險增加當然符合保險法上之危險增加構成要件,從嚴格意義上來說義務人本應向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但履行道德義務本身是人們互助共濟的善意行為,乃人類善良天性的張揚,法律應該提倡和鼓勵此種行為而不是對此橫加歸責,否則將易使法律規定與道德評判標準相背離。因此,因履行道德義務而致的危險增加不適用保險法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規定,這是對互助互救美德的弘揚,另一方面也凸顯出保險制度除了計較保險賠償與保險費之間的對價平衡外,還具有“道德性之本質”。如,投保了一切險的船舶,若為了海難救援而駛離指定海域進入危險水域,即屬於為履行道德義務而致危險增加。
(2)為減輕或防止損害而導致危險增加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橫平保險契約當事人之間的對價,從而改變對保險人顯失公平的狀態。而投保方為減輕或防止損害之目的而為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危險的顯著增加,“則對於保險人而言,防止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利’,而因此所產生之危險增加為‘不利’,兩者相加之結果並無‘不利’"。此行為對保險人是有利的,並未對其顯失公平,故投保方之通知義務應予以免除。這樣一方面可以鼓勵投保方善意地減免損害發生,另一方面也有利於減少保險事故的發生,增進社會財富的積累。例如,投保一切險及戰爭險的船舶,為了躲避約定航線的突發戰亂,必須繞航危險水域,即屬為減輕或防止損害而致危險增加。
(3)保險人已知或應知卻未知的危險增加
法律課以投保方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目的就是使處於“無能之地位"的保險人對危險增加的事實及時掌握,並重新估量以回復當事入之間的對價平衡。如保險人已經對危險增加的事實知悉,則投保方無再為通知的必要。如果此種情況下仍規定投保方履行通知義務,對投保方難免過於苛刻,也為保險人提供推卸責任的理由,顯然是不合理的。對於保險人應知而未知的危險增加,投保方亦不負通知義務。應知而未知說明保險人沒有盡到通常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失,根據“不能從自己的不當行為中得利"之古老原則,保險人應該自己承擔危險增加之後果,這也是保險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
(4)經聲明不必通知的危險增加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作為_種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而排除其適用。也許有人認為不應存在經聲明不必通知的危險增加。但筆者認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作為一項法定義務的主要目的:一是為了改變因危險顯著增加而對保險人顯失公平的狀態,回復當事人之間的對價平衡,以實現對保險人的公允;更重要的是對危險增加進行法律上的界定,以此來防止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將諸多輕微的危險增加事實約定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下,並以此來主張權利或者推卸責任,濫用其權利,從而保護投保方的利益。而經聲明不必通知,一方面沒有違反保險人的意志,就算對其造成不利也是其自願承擔的,沒有對其顯失公允;另一方面也沒有對投保方不利,同時也符合契約自願原則,法律無加以干涉之必要,在予以保險人特別的保護。
(5)危險增加未加重保險人的負擔
這裡免除通知義務的危險增加是指蟣睢若保險事故己發生,而且經事實證明事故發生前本應通知之危險增加,並未影響保險人之危險承擔範圍,則此時依保險契約之內容目的,並未有損對價平衡原則,因此,若仍允保險人主張未通知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失公平,故以例外訂之”。此處免於通知的危險增加只可能發生在上述一種情況之下。若危險增加事實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但發生保險事故之前,如果危險增加符合上文中的構成要件則將破壞當事人之間的對價平衡,投保方必然要履行通知義務,此危險增加是否會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則在所不問;如果危險增加沒有加重保險人所承保的危險,也未加重其負擔,那么其不屬於保險法意義上的危險增加,投保方無通知之義務。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25條規定:“在契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入未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對與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無關的因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應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不得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