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9日新聞出版總署發布)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印刷業經營者的設立和審批,促進印刷業經營者提高經營素質和技術水平,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和國務院有關整頓和規範印刷市場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印刷業經營者,包括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專項排版、製版、裝訂企業或者單位和複印、列印經營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的審批,除應符合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業總量、結構、布局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經營出版物印刷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廠房建築面積不少於800平方米;
(四)有能夠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資金,註冊資本不少於200萬元人民幣;
(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設備,具備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產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的自動對開膠印印刷設備;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產、經營負責人必須取得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七)有健全的承印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毀等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五條 經營包裝裝演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廠房建築面積不少於600平方米;
(四)有能夠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資金,註冊資本不少於150萬元人民幣;
(五)有必要的包裝裝演印刷設備,具備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產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的膠印、凹印、柔印、絲印等及後序加工設備;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產、經營負責人必須取得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七)有健全的承印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毀等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六條 經營其他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企業或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廠房建築面積不少於100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場所內;
(四)有適應業務需要的生產設備和資金,註冊資本不少於50萬元人民幣;
(五)有適應業務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六)有健全的承印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毀等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七條 經營專項排版、製版、裝訂業務的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企業或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廠房建築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
(四)有能夠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資金,註冊資本不少於80萬元人民幣;
(五)有必要的排版、製版、裝訂設備,具備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產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的印前或印後加工設備;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產、經營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必須取得地市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七)有健全的承印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毀等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八條 經營複印、列印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廠房建築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場所內;
(四)註冊資本或資金數額不少於10萬元人民幣;
(五)有必要的複印機、計算機、印表機、名片印刷機等設備(不應有八開以上輕印刷設備);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單位負責人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七)有健全的承印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毀等經營管理制度。
第九條 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和複印、列印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條 印刷業經營者從事其他種類印刷經營活動的,應當同時具備設立該印刷企業或者單位的資格條件。
第十一條 出版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本規定審批印刷業經營者資格,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不得批准設立。
第十二條 對印刷業經營者的年度核驗,除適用本規定規定的條件外,還要求印刷業經營者無違反印刷管理規定的記錄。
第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設立的印刷業經營者於2002年3月1日前未達到本規定規定條件的,暫不予換髮《印刷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