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南通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旨在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治環境污染和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條例》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3日批准並公布,共二十條,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62號

 關於批准《南通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南通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3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3日

條例全文

南通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2018年9月29日南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及有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和保障。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教育、民政、行政審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以及宣傳等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以及宣傳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禁止在本市市區下列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一)濠北路、濠東路、城山路、青年中路、躍龍路、濠西路形成的閉合區域;

(二)濱江公園北邊界、長江中路、躍龍南路、花園路、園林路、褲子港河、長江形成的閉合區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逐步擴大本市市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駐地;

(二)景區、公共綠地、飲用水源保護區、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文物保護、保存單位;

(三)高速公路、快速路,城市道路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停車場、過街天橋、地下空間;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周邊二百米範圍內;

(五)軍事設施保護區、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鐵路線路和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建築工地、架空通信線路下方、輸油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六)學校、幼稚園、兒童福利院、科研機構、養老機構以及周邊二百米範圍內;

(七)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醫院、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周邊一百米範圍內;

(八)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前款規定的地點,由公安部門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一)中考、高考期間;

(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的重大活動保障期間。

第七條 本市市區城市建成區內除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區域和地點外的其他區域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日二十一時至次日八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除外);

(二)禁止燃放禮花類、升空類、組合煙花類煙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本市市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和種類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和種類,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建築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或者從建築物、構築物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在車輛、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陪同。

第十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

第十一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採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向生產企業採購安全、環保的煙花爆竹,不得向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零售經營者供應禁止燃放種類的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不得銷售煙花爆竹。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不得銷售禁止燃放種類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張貼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關規定。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對購買煙花爆竹實行實名制登記等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 賓館、飯店以及歌舞娛樂場所對在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110”或者“12345”市民服務熱線等途徑舉報違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的規定,在禁止燃放區域、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在限制燃放區域的禁止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燃放禁止種類的煙花爆竹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違反燃放要求燃放煙花爆竹的。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在禁止燃放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按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向限制燃放區域的零售經營者供應禁止燃放種類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限制燃放區域內的零售經營者銷售禁止燃放種類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賓館、飯店以及歌舞娛樂場所對在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未勸阻、報告的,由公安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未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