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陳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
十、《南昌市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辦法》
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
…………。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辦法
(2006年1月1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照明設施管理,保證城市照明設施完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灣里區除外)城市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街巷、住宅小區、不收費的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照明設施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的原則和建設、維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照明設施發展規劃,經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協調、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城市照明設施發展規劃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突出重點、保證功能、節約能源、環境友好的原則,明確不同地點的照明等級、標準等。
第七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採取其他方式籌措。鼓勵國(境)內外投資者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參與城市照明設施建設。
第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照明設施發展規劃和城市照明設施有關技術標準。現有的城市照明設施與城市照明設施發展規劃不符的,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設施發展規划進行改造。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涉及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工程,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時,應當徵求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涵、街巷、住宅小區、不收費的公共綠地等,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設施發展規劃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兩側符合條件的電力桿等設施,在不影響其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同時作為燈桿予以利用。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設施,由投資建設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的城市照明設施,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養護、維修。無物業管理企業的住宅小區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管理。開發區的城市照明設施,由開發區管理單位負責養護、維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三條 移交城市照明設施,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設施的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施工圖紙、竣工圖紙、竣工驗收報告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三)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需移交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驗收,符合條件的,予以接收;不符合條件的,提出整改意見。
第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城市照明設施的檢查和維護,保證城市照明設施完好、安全和運行正常。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照明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偷盜、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旁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架設管線等其他設施;
(五)在城市照明設施上亂貼、亂畫、亂寫、亂刻;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逾期不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批准。
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由專業單位負責施工,費用由申請人承擔。施工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確需利用城市照明設施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或者設定廣告牌、架設管線等其他設施的,應當經產權單位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不得影響城市照明設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與樹木保持安全距離。樹木因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處理,並在處理後的24小時內
通知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照明設施存在安全隱患、運行不正常、遭到破壞,或者損害、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有權向市市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的,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架設管線等其他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偷盜、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的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灣里區、各縣的城市照明設施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