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設施管理,提高城市防護能力,充分發揮人民防空設施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設施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設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是指用於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的指揮通信、警報信號發放、控制設備及相關的通信、供電線路、構築物等附屬設施,包括無線電台、天線、交換機、通信線纜、供電設備、電源線、終端設備、警報控制設備、警報器、警報支架、警報控制箱、防雨棚等。
第四條 人民防空設施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民防空設施監督管理工作;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人民防空設施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設施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或者遇突發情況,人民防空工程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
第七條 擴建、改建、加固改造以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條 已修建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義務,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不得毀壞、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防護設備設施,或者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降低防護效能。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維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影響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並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面設施不得妨礙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風口及其附屬設施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經濟建設、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原因確需拆除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報批:
(一)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二)300平方米以上5級工程、4級以上工程、指揮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三)5級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級工程和疏散支幹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人民防空工程實測圖紙、地面建設項目批准檔案、拆除施工處理方案和拆除施工建設經費落實情況的報告。前款規定的書面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人民防空工程地址、總面積、等級及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拆除的原因;人民防空工程實測圖紙,應當標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範圍。
屬於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20 日內審查完畢。
屬於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拆除申請批准之日起1年內,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就近確定的位置予以補建。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級,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不低於原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等級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築面積不得小於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築面積,不得代替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
因地質條件複雜、不符合城市規劃或者拆除的建築面積小於一個防護單元等原因難以就近補建的,應當按照實際造價繳納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第十四條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安裝了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地面建築權屬發生變更的,由新的權屬單位承擔對該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義務。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每6個月至少對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進行一次檢測。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市防空警報試鳴,並在試鳴的5日以前發布公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應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資產登記表。
前款規定的書面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名稱、地點、範圍、數量和拆除的原因等。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地面設施妨礙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風口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或者不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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