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有效防範職務犯罪,保證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我國刑法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侵權犯罪以及其他利用職務實施的犯罪。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教育、法制、監督相結合,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相結合,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工作、生產、經營秩序。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以有效防範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擔任領導職務人員的職務犯罪為重點,同時積極引導、支持、幫助非國有公司、非國有控股公司、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防止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職務侵占及挪用資金等犯罪的發生。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實行統一領導,單位依法各負其責,專門機構指導、督促,有關職能部門配合,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預防組織
第七條 市、區、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指導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指導委員會辦公室負責預防職務犯罪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指導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分析研究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規律和趨勢,制定預防對策和措施;
(二)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重大預防工作方案,並監督實施;
(三)通報或者公布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開展情況;
(四)總結推廣工作經驗,建議對控告、檢舉有功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建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分和追究責任;
(五)幫助與指導非國有公司、非國有控股公司、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預防賄賂、職務侵占及挪用資金等犯罪的工作;
(六)研究處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其他有關問題。
第九條 指導委員會辦公室開展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查閱、收集或者要求有關單位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有關的資料和信息,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公民隱私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二)指導、監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制定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和具體措施;
(三)以書面建議形式督促有關單位履行預防職責;
(四)建立重點單位預防職務犯罪聯繫點,配備聯絡員;
(五)建立專家諮詢機制,幫助、指導各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六)建立預防職務犯罪信息網路,組織信息交流,適時向社會公布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第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成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小組或者確定有關機構,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計畫、制度和措施。
前款規定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非國有公司、非國有控股公司、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根據需要可以成立相應的預防組織,結合本單位實際開展預防賄賂、職務侵占及挪用資金等犯罪的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可以成立單位自願參加的預防職務犯罪協會,在指導委員會及其辦公室的指導下自主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三條 指導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採取建立預防職務犯罪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種形式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活動。
單位應當結合工作特點,加強對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
培訓機構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入培訓內容。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本單位的目標管理,完善、實行下列制度:
(一)重大事項集體決策和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
(二)重點部門和重點崗位內部權力制衡制度;
(三)財務審批和審計、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配監督制度;
(四)幹部選拔任用和用人失察責任追究制度;
(五)信訪、舉報的查處備案制度;
(六)依法應當完善、實行的其他制度。
國家機關及人民團體應當執行重點崗位和重點部門人員定期輪崗制度。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完善、實行下列制度:
(一)政務公開制度,即公開法定行政職責、許可權,公開辦事依據、程式、時限、結果,公開辦事紀律、服務承諾以及違紀違諾的投訴途徑和處理辦法;
(二)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監督制約制度;
(三)財政支出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和財政性資金收支、國有資產管理處置的專項監察、審計制度,即對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重大建設項目的預算決算、招標投標、發包承包和政府採購活動,國有資產處置、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活動,國債資金、預算外資金、公共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動,實行專項監察、審計,並在一定範圍內公布結果;
(四)層級監督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五)民主監督制度,即接受民眾評議、受理民眾投訴和對輿論監督的信息反饋等制度;
(六)依法應當完善、實行的其他制度。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作出有關經濟、社會等重大事項決策時,應當同時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事,實行檢務、審務公開制度,公開其職責、許可權、辦理各類案件的程式、期限、結果、辦案紀律、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控告的途徑。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確保公正執法。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當遵守和執行下列規定:
(一)定期述職述廉;
(二)個人重大事項報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報;
(四)任職迴避;
(五)廉政談話;
(六)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七)引咎辭職;
(八)依法應當遵守和執行的其他規定。
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將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情況作為年度述職的一項重要內容,接受考核和評議。
第十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村務公開制度,落實預防職務犯罪措施,在管理、使用國有資金活動時,應當接受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醫藥衛生行業和政府採購等招標投標活動中,對有賄賂犯罪和其他嚴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職能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限制或者取消其在本市從事投標活動的資格,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式。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一條 指導委員會根據需要檢查重點單位、行業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監察、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檢察、司法、監察、審計等建議,並制發建議書,送達有關單位及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有關單位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書面反饋建議的採納情況。
第二十三條 新聞單位應當宣傳預防和懲治職務犯罪的情況,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職務犯罪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控告或者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受理、查處,並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的單位提出意見,對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政務活動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活動提出建議或者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建議、控告、舉報人打擊報復。
第二十五條 指導委員會及其辦公室的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單位預算,實行專款專用和專項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劃撥專項資金,用於獎勵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預防工作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指導委員會辦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的單位,由指導委員會辦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未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於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打擊報復建議、控告、舉報人的,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未按照規定受理、查處控告、舉報,不依法履行預防監督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