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條例

第二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職工消防安全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消防安全規定。

(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制定 2011年3月24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規定職責開展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六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有舉報、投訴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權利。單位和成年人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七條 鼓勵單位、個人開展和參與消防宣傳、火災預防等公益活動和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建立消防志願服務組織。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消防公益事業給予財政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消防公益事業。財政支持和社會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和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簽訂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並考核完成情況;
(二)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投入;
(三)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五)制定火災事故應急反應和處置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定期聽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其他成員單位匯報,通報消防安全情況,研究、指導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依法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二)依法開展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有關單位開展消防演練;
(四)組織指揮並承擔火災撲救,依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五)負責或者參與火災事故調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規劃、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實施城市總體規劃和消防規劃時,應當依法履行相關消防安全職責。
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相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醫療衛生、文化、人防、旅遊園林、經濟和信息化、商務、交通運輸、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十二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和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配備消防工作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指導轄區單位開展民眾性消防活動;
(三)協助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開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五)督促物業服務企業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組織、指導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多產權建築業主和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六)組織或者協助處理火災事故善後工作。
第十三條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督促、檢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有關單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規定職責實施消防監督檢查,依法督促整改火災隱患,責令改正消防違法行為;
(四)及時組織撲救轄區初起火災,維護火災現場秩序;
(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明確社區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制定並組織實施防火安全公約,宣傳防火和應急逃生知識。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履行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項目時,應當查驗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的安裝、使用、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和現有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並將消防設施的設定和完好情況告知其服務的單位或者住宅區業主委員會;住宅區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存在嚴重火災隱患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動用專項維修資金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國家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開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對占用、堵塞、封閉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影響消防車登高作業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障消防工作經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支持、參加消防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章 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消防宣傳教育計畫,設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和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宣傳教育,宣傳普及火災預防和避難逃生知識。
每年11月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為消防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消防安全月、消防日集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向公眾開放消防站,定期對消防志願者組織消防知識培訓。
第十九條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中國小安全教育內容和職業培訓教材,督促學校和各類培訓機構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科學技術、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納入科學普及和普法教育內容。
安全生產監督、醫療衛生、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旅遊園林等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結合本系統、本行業特點,開展消防宣傳教育,並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相關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第二十條報刊、廣播、電視、網路、廣告等媒體應當適時發布消防公益廣告,開設消防宣傳教育欄目。
第二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職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經營企業有義務向用戶宣傳相關消防安全知識。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二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不同年齡段學生的特點,開展火災預防、用火用電知識和火場自救互救、逃生常識教育,每學年至少組織師生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三條任何個人都應當學習必要的消防知識,安全用火、用電、用氣,掌握防火、滅火常識及逃生技能,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火災預防教育。
鼓勵個人配備消防避難逃生裝備和家用滅火器材。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消防規劃,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實施。
城鎮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禁止侵占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未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性質。
第二十五條公共消防設施、滅火救援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予以補給或者更新。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消防工作的需要,配備適用於化工集中區、高層及地下建築、隧道、大型橋樑、軌道交通、易燃易爆危險品碼頭及船舶火災撲救的特種車輛(艇)、器材、拖消兩用船和其他消防裝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村消防水源、消防車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城鎮消防設施和水上消防設施的建設及維護經費,除地方財政撥款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從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消防專項中安排資金。
第二十七條道路、消防車通道的出入口不得設定固定隔離樁等妨礙消防車輛通行的設施。
集貿市場攤點的設定,不得堵塞消防車通道和妨礙消火栓使用。
住宅區的消防車通道應當設定標誌,保持暢通。住宅區道路上設定停車位,不得影響消防車通行。
第二十八條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鼓勵單位利用遠程控制設備等物聯網技術,提高火災預警和處置能力。
第二十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設有的自動消防設施應當接入城市火災自動報警監控系統,保持聯網,專人管理,確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拆除。消防控制室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值班人員不得脫崗。城市火災自動報警監控系統的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技術服務。

第二節建設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制度。
報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需要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修改完畢之日起七日內重新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契約,應當同時簽訂工地安全責任書,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
建築物施工作業應當按照消防技術規範,採取有效的防火保護措施。高層建築施工應當設定消防車通道和與建設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給水設施,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
建設工程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應當包括消防器材配備和高層建築工地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消防車通道設定等費用。
第三十二條建築物外牆和屋面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和防火構造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建築物內裝修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電氣線路穿過可燃保溫材料,應當採取穿管等防火保護措施。
建築物、構築物不得使用發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夾芯板。
第三十三條建築物上設定大型戶外廣告,不得影響建築的自然排煙和消防撲救,許可機關在作出大型戶外廣告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

第三節重點建築物、場所、設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市對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以及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其他場所、單位,實行消防監督重點名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列入本市消防監督重點名錄的單位和場所應當健全火災風險防範機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應當及時向投保單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應當作為火災公眾責任保險費率確定的依據之一。
鼓勵火災公眾責任保險收益用於消防公益事業。
第三十六條人員密集場所、高層和地下公共建築應當遵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內部裝修不得降低裝修材料的難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級,不得使用聚氨酯類泡沫塑膠等易燃以及燃燒後產生有毒氣體的材料;
(二)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結構、防火防煙分區
(三)疏散走道、樓梯間及前室的疏散門應當採取可靠措施,確保常閉式防火門保持常閉,常開的防火門在發生火災時自行關閉;
(四)視頻設備應當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五)根據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避難逃生裝備,並設定在醒目便於操作的位置。
不得占用高層建築的避難層、避難間,不得在高層建築內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地下建築嚴禁使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低於六十攝氏度的液體作燃料,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賓館、飯店廚房油煙氣管道應當定期清洗,並建立台帳。
第三十七條公共娛樂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營業時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等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二)攜帶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燃放煙花爆竹。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設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導員。
不得在建築物的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層及以上樓層新設公共娛樂場所。本條例施行前已開設的,應當逐步搬出。
第三十八條列入歷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築和風貌區保護名錄的建築物、構築物、歷史文化街區、風貌區應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不得作為工業廠房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倉庫使用;
(二)不得在保護範圍內搭建影響消防安全的臨時設施;
(三)按照規定安裝避雷設施,並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消防安全規定設定、維護消防設施、防火分隔、電氣線路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條隧道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通風排煙設施和消防設施,保持設施完好。
隧道內應急通道應當設有明顯標誌,通道門應當便於開啟。
隧道內嚴禁易燃易爆危險品、劇毒品運輸車輛通行。
第四十條公共運輸工具和單位自備班車應當配備滅火器、安全逃生錘等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定明顯標識和使用說明,並定期對應急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保持完好、有效;對司乘人員進行消防安全、逃生技能培訓和組織疏散引導、滅火等應急演練。
軌道交通的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應當採用難燃、不燃材料。地面設施應當設有可靠的避雷設施,並保持完好有效。軌道交通車站非商業區不得設定影響消防安全的臨時商鋪。
第四十一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除遵守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車、停車及物料切換操作時應當按照消防安全防範要求實行消防安全監護;
(二)裝置、儲罐、管線檢修、改造的施工人員應當熟悉危險操作環節,掌握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三)使用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制定安全操作規程。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儲存、裝卸設施防火間距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二條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輸送管網信息系統,設定輸送管道的安全警示標誌,定期巡查,確保全全。
在易燃易爆危險品輸送管道保護範圍內動用明火,或者進行敷設管道、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頂進作業的,建設單位事先應當與輸送管道的經營、管理或者使用單位制定保護方案,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對輸送管道分布情況進行現場勘察,確定管道位置。
改裝、遷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險品輸送管道設施,應當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險品輸送管道保護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三條易燃易爆危險品運輸港口碼頭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五千噸級以上碼頭裝卸作業時,應當按照消防安全防範要求實行消防安全監護;
(二)設定防止物料水面擴散的圍油欄
(三)依據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水幕、泡沫和其他消防設施,並保持完好、有效;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消防安全規定。
第四十四條地下建築、建築耐火等級為三級以下的建築,不得設定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混合場所。
生產、儲存可燃物品的廠房、倉庫和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經營性公共建築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應當設有獨立的防火分隔和疏散設施,門窗不得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並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

第四節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符合消防條件的,於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頒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對不符合消防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且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撤銷原同意其投入使用、營業的消防安全檢查決定。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不得利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的消防產品,不得向建設單位推薦消防產品。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產品使用環節監督檢查時,可以對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現場抽樣判定;不能現場判定的,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諮詢、評估、鑑定、檢測等意見應當客觀、公正、真實。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將列入本市消防監督重點名錄的單位和場所作為消防監督檢查的重點,每年定期開展監督檢查,並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組織抽查。
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建築消防設施的完好情況,以及對發現的火災隱患的整改情況,並檢查下列內容:
(一)單位、場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情況;
(三)開展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情況;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情況;
(五)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情況。
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檢查承擔滅火和組織疏散任務的人員確定情況。
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資倉庫和生產、儲存、裝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
(三)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人員密集場所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
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場所。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建立執法檔案,公開辦事程式,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檢查發現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和整改情況,應當及時公布。
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實地核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聘用的人員經培訓並考試合格後,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員從事消防監督檢查、火災事故調查等工作。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與安全生產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醫療衛生、環保、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的應急救援聯動機制,並根據需要建立消防調度指揮中心,設定消防應急救援通信專網,提高消防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二條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隊站建設標準,配備固定用房、消防人員、車輛和器材。
列入歷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築和風貌區保護名錄的建築物、構築物、歷史文化街區、風貌區,經營、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或者志願消防隊。
未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不得撤銷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與專職消防隊員簽訂勞動契約,保障其依法享受權利。
第五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滅火行動、疏散引導、安全防護救護等組織分工;
(二)報警、通信聯絡措施;
(三)撲救初起火災和應急疏散措施;
(四)安全防護救護措施。
發生火災時,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實施自救。鄰近單位在加強火災防範的同時,有義務支援發生火災單位撲滅火災,幫助搶救人員和財物。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發生火災,事故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引發爆炸、中毒、環境污染等其他事故。
第五十四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勤,接到火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滅火救援應當優先保障人員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五條船舶、水上設施發生火災,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維護火災現場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道暢通。輪渡優先保障消防車通行。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沿途其他船隻應當及時避讓。
第五十六條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消防艇,應當設定專用標誌、安裝示警設備,納入特種車輛、船艇管理,在執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等任務時免繳道路、航道通行費用。
第五十七條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單位專職消防隊參加撲救本單位以外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消防裝備,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八條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火災事故現場,接受事故調查,提供與火災有關的真實情況。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清理和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應當堅持依法、及時、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關於火災事故調查的規定。發現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告知當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裝卸設施防火間距範圍內,或者在易燃易爆危險品輸送管道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人員密集場所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築的疏散走道、樓梯間及前室的疏散門未採取可靠措施,常閉式防火門不能保持常閉,或者常開的防火門不能保證在發生火災時自行關閉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第三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人員密集場所的視頻設備不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的;
(二)公共娛樂場所未設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導員的;
(三)高層建築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
(四)地下建築使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低於六十攝氏度的液體燃料的;
(五)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開車、停車及物料切換操作未按照消防安全防範要求實行消防安全監護的;
(六)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
(七)賓館、飯店廚房油煙氣管道未定期清洗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未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監控系統聯網,或者聯網後擅自關閉、拆除聯網設施的;
(二)建設單位未與施工單位簽訂工地安全責任書明確防火責任的;
(三)在軌道交通車站非商業區設定臨時商鋪影響消防安全的;
(四)五千噸級以上碼頭裝卸作業時未按照消防安全防範規定實行消防安全監護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物、構築物使用發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夾芯板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築的建築內部裝修使用聚氨酯類泡沫塑膠等易燃以及燃燒後產生有毒氣體的材料的;
(三)軌道交通的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未採用難燃、不燃材料的。
第六十五條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造成火災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利用軍事單位的非軍事設施對社會公眾開展經營活動的消防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消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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