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辦中國小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保障民辦中國小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設立的全日制普通中國小、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民辦中國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是本市民辦中國小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民辦中國小的管理。
財政、民政、物價、人事、規劃、土地、工商、勞動、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做好民辦中國小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民辦中國小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遵循“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重點發展非義務教育階段的民辦學校,允許舉辦民辦國小、初級中學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將民辦中國小的發展納入全市中國小布局規劃。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舉辦民辦中國小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保證教育、教學質量,接受教育督導機構和教育行政部門的督導檢查。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解散

第六條 申請設立民辦中國小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師資、教學場所、教學設備和輔助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數額的辦學資金和保證學校正常運行的經費來源;
(四)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舉辦民辦中國小,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
(三)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以及擬聘教師的資格證明檔案;
(四)擬辦學校的章程和發展計畫;
(五)擬辦學校的場所、教學設備及輔助設施等資產的證明檔案和清單,租賃教學場所的還須提供租賃契約;?
(六)辦學資金的驗資證明;
(七)教育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舉辦民辦國小、初級中學,由所在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本地區中國小布局規劃的要求和本條例的規定審批,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舉辦完全中學、高級中學、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由所在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初審,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申請設立民辦中國小應當於當年9月30日前提出,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於次年4月30日前以書面形式給予答覆。
第十條 經批准設立的民辦中國小,由教育行政部門頒發國家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辦學許可證,並予以公布。
民辦中國小在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按照有關規定到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一條 民辦中國小的合併、解散以及變更舉辦者、學校名稱、性質、層次、辦 學場所,應當報原批准設立的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變更校董會成員、學校法定代表人、校長等事項,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核准。
第十二條 申請解散民辦中國小,應當提前六個月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學校法定代表人簽章的解散申請書;
(二)善後工作計畫;
(三)資產、債權、債務清理檔案;
(四)教育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民辦中國小解散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教育行政部門可以予以協助。屬於義務教育階段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在校學生繼續就學。
第十四條 民辦中國小解散時,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財產清算:
(一)預留安置學生的費用;
(二)支付所欠教職員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學校所欠的債務;
(四)返還舉辦者。

第三章 行政與教學管理

第十五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設立校董會,實行校董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兼任民辦中國小的董事,但因特殊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委派的除外。
第十六條 校董會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聘任與解聘校長;
(二)籌措辦學經費,確定學校的重大建設項目和學校建設經費的使用;
(三)確定學校的機構設定、辦學規模、專業設定、教職工編制和工資總額等;
(四)審議並批准學校經費預、決算方案
(五)修改校董會章程;
(六)決定學校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民辦中國小校長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實施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
(二)組織實施學校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執行學校經費預算計畫;
(四)聘用與解聘教職員工;
(五)代表學校對外開展工作;
(六)行使學校章程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八條 民辦中國小校長的任職條件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學校的任職條件執行。聘用退休人員擔任校長的,年齡可適當放寬,但一般不得超過七十周歲。
第十九條 民辦中國小的教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等民眾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民辦中國小可以設立監事會,對學校運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民辦中國小自主聘用教師,其中專任教師人數應當占教師總數的一半以上。
民辦中國小聘用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聘用教師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進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一條 民辦中國小按照國家規定自主招生。招生計畫和辦法應當經教育行政部門核准。向外地招生的,應當按規定報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民辦中國小發布招生廣告和簡章,應當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依據教育行政部門的審查證明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
第二十三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學制、課程計畫、教學大綱和選用教材的規定。需要調整學制、課程計畫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民辦中國小應當建立健全教育、教學管理制度,保證教育、教學的正常開展和檔案資料的完備。
第二十四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執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學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民辦中國小的學生完成學業,經考試合格的,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相應的學歷證書。

第四章 財務與財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建 健全學校會計制度和財務財產管理制度,並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財務財產獨立核算。會計須持證上崗,會計主管人員的任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民辦中國小收取學費、住宿費、各類服務性費用,由學校根據生均教育成本擬定收費標準,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由物價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民辦中國小收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民辦中國小學費、住宿費、各類服務性費用應當按物價部門的規定按學期或學年計收,不得以儲備金等形式收費。
第二十九條 民辦中國小學生退學、轉學時,學校應當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處理退費。
第三十條 民辦中國小在學校存續期間,應當依法管理和使用學校財產,不得將學校財產轉讓或者用於擔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民辦中國小的財產。
第三十一條 民辦中國小的舉辦者應當在領取辦學許可證後六個月內,將投入到學校的資產移交學校管理和使用,並備齊土地使用和房屋產權證書等資料,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資產進行驗證,並依法登記。
民辦中國小的舉辦者不得虛假出資,不得在學校存續期間以任何形式抽逃出資。
第三十二條 民辦中國小的資產中,國家投入的資產、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學校收益形成的資產,應當依法分類登記、建帳。
民辦中國小用於教育、教學的資產變更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民辦中國小舉辦五年後,在保證學校正常運行的前提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學校可以給予舉辦者適當的獎勵。
第三十四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初確定本年度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性辦學費用的比例,並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民辦中國小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經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表。必要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財產進行專項審計。
第三十五條 民辦中國小接受的捐贈應當按規定在指定銀行專戶存儲。學校接受的捐贈只能用於學校的建設和發展,不得用於分配和校外投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辦學為名,向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攤派費用。

第五章 辦學保障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教育行政部門對民辦中國小在督導評估、業務指導、對外交流等方面與國家舉辦學校同等對待。
第三十七條 民辦中國小的教師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學校的教師平等的法律 地位。
民辦中國小專任教師的資格認定、教齡計算按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學校教師的有關規定執行;專業技術職務評定實行社會化申報,由人事代理機構委託評審,經評審取得資格後由所在學校自主聘任。教育行政部門為民辦中國小教師政治、業務培訓提供與國家舉辦學校教師均等的機會。
第三十八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聘用專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簽訂聘用契約,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十九條 民辦中國小的學生在升學、就業、參加考試和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學校的學生平等的權利。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將民辦中國小建設用地納入教育用地規劃,按公益事業用地辦理,並優先安排。但是,教育用地不得改變用途。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民辦中國小違法收取各種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民辦中國小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辦並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合併、解散學校或者變更學校的舉辦者、名稱、性質、層次、辦學場所和建設用地的;
(二)未按照教育行政部門核准的招生計畫和辦法進行招生的。
第四十五條 挪用、私分、侵占學校資產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應當由物價、財政、工商等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民辦中國小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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