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鄉(鎮)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

《區、鄉(鎮)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在1988.07.07由林業部頒布。

第二章 林業站的職責

第三條 在當地政府領導下,宣傳與貫徹執行《森林法》和林業方針、政策,了解與反映民眾在發展林業生產中的要求和問題。

第四條 協助當地政府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個人開展各項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按照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安排,配合林業調查設計單位開展林業資源調查工作,負責造林檢查驗收、林業統計和森林資源檔案管理,掌握本站轄區內的森林資源消長變化情況。

第六條 核定並落實農村集體和個人的年度採伐指標,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依照有關規定檢查、監督本區、鄉(鎮)的林木採伐,木、竹運輸和銷售。

協助有關部門調處山林糾紛、查處毀林案件,維護森林資源的安全。

第七條 傳播林業科學技術,總結和推廣林業生產先進經驗,開展林業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第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收林專項基金和其它收費,協助上級主管部門管好用好當地各項林業資金。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是加強對區、鄉(鎮)林業工作站(以下簡稱林業站)的管理,充分發揮林業站在保護森林、發展林業中的職能作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是林業站是林業主管部門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個人發展林業生產的基層事業單位,行使行政管理職能。

第三章 林業站的設定和建設

第九條 凡有林業生產和經營管理任務的地方,一般應以鄉(鎮)或者區為單位設立林業站,暫不具備建站條件的鄉(鎮),應當按照《森林法》的規定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條 鄉(鎮)林業站一般配備3至6人,區林業站一般配備5至8人。林業工作任務大、人員不足的林業站,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擇優錄用一部分條件適合的契約工或臨時工。林業站新增人員時,應首先在林業系統內部調劑,不足的由各地採取多種辦法統籌安排解決。

第十一條 林業站的工作人員一般應具有中專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也可以由具有多年林業工作經驗和一定生產技能的林業職工擔任。現已錄用的人員中,凡不具備以上文化水平和不適應工作需要的,應當加以培訓,儘快提高其管理素質。

第十二條 林業站的建設投資,應當統一納入地方經濟建設的社會經費,請各級政府統籌安排,多渠道解決。

第四章 林業站的管理

第十三條 林業站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當地鄉、鎮政府(區)雙重領導,以林業主管部門為主。林業站的建立、變更,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區)協商,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林業站負責人的任免,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按當地勞動人事管理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對林業站人員進行有計畫的培訓,定期考核。對達到一定技術標準的人員,應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技術職稱的評定,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林業站人員的工資福利和勞保待遇,各地也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參照林業調查員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林業站內部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技術承包責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項工作制度,不斷改進工作作風和工作方法。

第十七條 凡有條件的地方,在做好林業管理工作的前提下,林業站均應開拓服務領域,開展多種經營,增強自我發展的能力,搞好自身建設。

第十八條 凡工作成績突出的林業站或職工,上級主管部門應及時級予表彰或獎勵;因玩忽職守給林業生產造成嚴重損失的,應酌情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要求,結合各自特點,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站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並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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