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國 家 林 業 局 令
第 6 號
現發布《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王志寶
二○○○年三月十三日
林 業 工 作 站 管 理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林業站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業站依法對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實行管理和監督,是組織和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發展林業生產和開展林業社會化服務的基層事業單位。
第四條 林業站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領導或者實行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國家林業局主管全國林業站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站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林業站的職責
第六條 林業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與貫徹執行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等法律、法規和各項林業方針、政策;
(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和指導農村集體、個人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三)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資源調查、造林檢查驗收、林業統計和森林資源檔案管理工作,掌握轄區內森林資源消長和野生動植物物種變化情況;
(四)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林木採伐工作,配合做好林木採伐的伐區調查設計,並參與監督伐區作業和伐區驗收工作;
(五)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六)依法保護、管理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依法保護濕地資源;
(七)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查處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案件;
(八)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轄區內的鄉村林場、個體林場;
(九)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鄉村護林網路,負責鄉村護林隊伍的管理;
(十)推廣林業科學技術,開展林業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等林業社會化服務,為林農提供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十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代收和協助管理各項林業行政事業性收費等;
(十二)承擔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林業站的建設
第七條 凡有林業生產和經營管理任務的地方,應當在鄉鎮設立林業站;林業生產和經營管理任務相對較輕的地方,可以在兩個以上的鄉鎮設立林業站。
暫時不具備設立林業站條件的鄉鎮,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八條 林業站的設立,應當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或者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林業站人員的編制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商機構編制部門確定。
林業站新增人員應當主要接收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實行考試與考核辦法,擇優錄用。
第十條 林業站工作人員應當具有中專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林業站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應當不少於 80%。
林業站負責人和主要崗位人員,應當經培訓並取得崗位合格證書,實行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林業站的建設應當統一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對林業站的建設給予適當的扶持。林業站所需事業經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林業站應當具有必要的房屋、交通、通訊工具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調、拍賣或者出租林業站的房屋、交通、通訊工具等設施和其他資產。
第四章 林業站的管理
第十三條 林業站的撤銷或者變更,應當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或者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報原批准設立的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林業站負責人的任免,應當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求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後按照所在地人事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林業站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林業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達到相應技術水平的人員聘任相應的技術職務。
第十六條 林業站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技術承包責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項工作制度。
第十七條 林業站應當建立健全人事、財務、物資管理等各項制度,並接受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 林業站在做好林業管理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建立示範和生產基地,開展多種經營,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林業站開展技術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徵營業稅等優惠政策。
林業站從事的多種經營,不得影響其依法執行的公務活動。
第十九條 林業站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攤派、亂收費或者強行提留。
第二十條 成績顯著的林業站或者林業站工作人員,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玩忽職守等行為的林業站工作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團場林業站以及國有農場設立的林業站,參照本辦法執行。
前款所稱的林業站,按照其行政隸屬關係進行管理並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撤銷或者變更的,由原批准設立的單位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7日林業部發布的《區、鄉(鎮)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新《辦法》明確,林業工作站的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設立或者確定的林業工作站管理機構負責,國家林業局林業工作站管理總站負責全國林業工作站的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在機構隊伍建設方面,對林業工作站的設定、編制提出了要求,要求對新進人員實行公開招聘、設立符合工作需要的專業技術崗位、有計畫地進行業務培訓。在職能職責方面,明確了“林業工作站承擔政策宣傳、資源管理、林政執法、生產組織、科技推廣和社會化服務等職能”,細化了九項具體工作職責,規定了林業工作站參與森林採伐監管的內容,新增了在森林保險、林業重點工程建設等方面的職責。在工作保障方面,突出強調了工作經費,明確“林業工作站承擔林業重點工程項目等專項任務的,下達專項任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列支必要的專項工作經費。”同時,要求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保障和改善林業工作站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生活條件和待遇”。在制度建設方面,明確林業工作站應當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會計、國有資產管理以及廉政建設等各項制度,並接受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檢查。
新《辦法》的施行,將對指導林業工作站工作、維護林業工作站機構穩定、解決林業工作站發展的“瓶頸”問題起到十分重要的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