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民事糾紛調解
第三章行政爭議調解
第四章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1.可以進行治安調解的民間糾紛;
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3.契約糾紛;
4.醫療事故賠償糾紛;
5.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產品質量糾紛;
6.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7.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的賠償糾紛;
8.環境污染賠償糾紛;
9.電力糾紛、水事糾紛;
10.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關於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產生的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
第四條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保障行政調解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經費,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
市和區、縣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領域、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協調推進。
市和區、縣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行政調解工作。
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統籌本機關的行政調解工作,並指導本機關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開展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輔助人員,保證行政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當事人。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八條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爭議糾紛,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九條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尊重參與調解的人員,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定。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不得拒絕當事人提供證據,不得拒絕當事人終止調解的要求。
第二章
第十條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進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民事糾紛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處理。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說明其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等。行政機關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徵求對方當事人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啟動調解。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由其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行政調解人員。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決定調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並提示就糾紛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十四條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不主動迴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民事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申請迴避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決定迴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行政調解人員;不需要迴避的,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必要時,行政機關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自行政機關受理之日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行政機關認為當事人雙方意願差距較大、不具備達成協定的條件的,可以終止調解。
第二十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蓋章,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行政調解人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
經調解無法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仲裁等途徑解決民事糾紛。
第二十一條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
(三)調解協定內容;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調解協定書自當事人簽名、蓋章,行政機關加蓋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協定自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條對調解協定書,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公證機關公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效力。
第二十四條對案情簡單、具備當場調解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當場調解。當場調解達成協定且當事人能夠即時履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
第三章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因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爭議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可以確定由原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他機構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
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調解人員。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爭議有利害關係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二十八條調解人員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執法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覆當事人的疑問。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在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結束。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協定內容。當事人認可原行政行為或者行政機關按照協定改變原行政行為的,當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或者撤回起訴;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撤銷原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告知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無法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第四章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受理、過程、協定等內容的相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統計分析制度,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並將相關數據和材料按照規定報送政府法制機構。
行政機關應當將重大行政調解案件按照規定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市和區、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程式和規範,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定期組織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行為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
第五章
第三十五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的當事人包括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和行政爭議的行政相對人。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讀
可進行行政調解的爭議有哪些
根據《辦法》,規定的行政調解範圍包括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對於民事糾紛,基於民事糾紛自治的原則,行政機關一般不介入,但一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調解民事糾紛。因此,《辦法》將行政調解民事糾紛的範圍界定為現有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民事糾紛,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治安糾紛、《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等。
而對於行政爭議,《辦法》規定對行政賠償、補償和行政自由裁量權這三類爭議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在複議機關作出決定或者法院作出裁判之前,行政機關在複議機關、法院的指導下可以進行調解,便於儘早解決矛盾爭議。
行政調解的主體有哪些
據介紹,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開展的調解,其主體是行政機關。但具體對於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來說,情況又各有不同。
對民事糾紛,現有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了相應的調解主體,一般來說都是對該事項具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機關。至於在行政機關內部由哪個部門來承擔民事糾紛調解工作,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
對行政爭議,調解主體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這與一般意義上的調解三方構造略有不同。在行政機關內部,具體負責行政爭議調解的機構可以是原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也可以是其他機構,但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調解人員。
行政調解的期限如何規定的
根據《辦法》,調解民事糾紛可以由當事人申請啟動,也可以由行政機關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主動啟動。調解行政爭議,由行政機關主動啟動,在複議機關或法院的指導下進行。
調解民事糾紛,自行政機關受理之日或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如果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這裡規定的30日期限是一般規定,如果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不同規定,從其規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期限為10天;《旅遊投訴處理辦法》規定的旅遊投訴調解處理期限為60日。
調解行政爭議,應當在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結束。這主要是考慮到快速解決行政爭議,防止久拖不決,同時保障與複議、訴訟時效的對接。
行政調解結果的效力如何
調解民事糾紛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簽名、蓋章,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相關內容記錄在案,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確認即可。行政調解協定書本質上是契約性質,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公證機關公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調解行政爭議達成協定的,《辦法》沒有規定製作調解協定書,而是強調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協定內容履行。雙方協定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原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告知複議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按照協定改變行政行為後,或者當事人認可原行政行為的,當事人撤回複議申請或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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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調解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近日出台,將於9月1日正式實施,行政調解行為將受到規範。《辦法》規定了兩大類行政調解內容,包括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辦法》將行政爭議調解前移,規定對行政賠償、補償和行政自由裁量權這三類爭議,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行政機關可以在法院、複議機關的指導下進行調解。
行政調解不得代替行政執法
《辦法》規定的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的範圍為現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民事糾紛,例如治安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契約糾紛、醫療事故賠償糾紛等等,《辦法》並沒有做範圍上的擴大。這主要是基於民事自治原則,行政機關一般不介入解決民事糾紛,只有在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才可以發揮其專業優勢調解民事糾紛。
對於行政爭議,基於“公權力不可讓渡”以及“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的理論認識,一般認為,行政爭議的解決不適用調解。但考慮到《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已有行政賠償、補償和行政自由裁量權爭議在訴訟、複議程式中可以由法院、複議機關進行調解的相關規定,因此,基於儘量在前端化解矛盾爭議的考慮,《辦法》將行政爭議調解前移,規定對這三類爭議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行政機關可以在法院、複議機關的指導下進行調解。
為了避免行政機關“和稀泥”,偏離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公益性,《辦法》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案情簡單民事糾紛可當場調解
申請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當事人應符合一定條件: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民事糾紛尚未被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處理。
另外,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民事糾紛,也可以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啟動調解。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應當自行政機關受理之日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另外,行政機關認為當事人雙方意願差距較大、不具備達成協定條件的,也可以終止調解。
對案情簡單、具備當場調解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當場調解。
在調解過程中,行政調解人員是民事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或者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以及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應當主動迴避,否則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另外,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有關單位和相關專業人員均可參加調解。
對調解協定書,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公證機關公證,或者申請法院確認效力。
原承辦人不得擔任爭議調解員
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或者法院作出判決、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法院的指導下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可以確定由原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他機構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但是,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調解人員。
《辦法》還對行政爭議調解提出明確要求:調解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執法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覆當事人的疑問。
而且,行政爭議調解時限更短:應當在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結束。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協定內容。當事人認可原行政行為或者行政機關按照協定改變原行政行為的,當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或者撤回起訴;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撤銷原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告知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法院。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無法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此外,《辦法》還要求行政機關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並將相關數據和材料按照規定報送政府法制機構,並將重大行政調解案件按照規定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如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行為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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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同時規定,調節行政爭議的處理期限,應當在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結束。此外,《辦法》規定的行政調解範圍還包括民事糾紛,治安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契約糾紛、醫療事故賠償糾紛等10個方面也可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