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民辦學校)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首都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引導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本市民辦教育事業應當堅持適應需求、適度規模、最佳化結構、提高質量的原則,增強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服務貢獻能力。
本市推進辦學體制改革,逐步形成以政府辦學為主、公辦教育與民辦教育共同發展的格局。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列入教育發展專項規劃。
第六條 本市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以多種形式舉辦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教育需求的民辦教育,提供多樣化的服務。
本市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辦學質量高、信譽好、有發展潛力的民辦學校,給予資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資助和扶持的具體辦法,由市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資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八條 本市建立對民辦學校的獎勵制度,對捐資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發展本市民辦教育事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保證教育質量,培養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各類人才。
第十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以及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醫療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辦教育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市和區、縣經濟社會發展以及教育發展的需求。
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沒有標準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設立民辦學校按照以下許可權審批:
(一)設立實施本科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民辦高等職業學校,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設立實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歷教育、學前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設立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審批,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設立民辦技工學校,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包括籌備設立和正式設立。民辦學校在籌備設立期內不得招生。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舉辦民辦學校應當具備與辦學類別、規模、層次相適應的辦學資金。
舉辦者的出資應當托具有資質的驗資機構進行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其中以貨幣資金以外的方式出資的,舉辦者還應當委託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依法進行核准、登記。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與已登記的其他學校的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使用的外文名稱應當與準登記的中文名稱涵義一致。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與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一致。民辦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與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承諾一致。民辦學校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由審批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策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教職工民主參與、爭議調解等制度。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學培養方案、教學運行管理、教學質量監控等教學管理制度,保證教學質量。鼓勵民辦學校進行教育教學改革,開展課程和教材的實踐探索。
第二十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籍管理制度,並報審批機關備案;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註冊登記制度,建立學業成績檔案。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相應的安全管理責任,做好校內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會計賬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委託社會審計機構依法進行審計,公布審計結果,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具有民辦非企業法人資格的民辦學校應當與其聘任的教師、職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契約;聘用兼職教師、職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的,簽訂聘用協定。
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在校內進行調解,也可以到學校所在地的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動仲裁。對仲裁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到法院提起訴訟。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生申訴處理制度,受教育者對學校給予的處理有異議的,有權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當予以複查。
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勞動和社會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可以根據本校實際自主設定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職務崗位,自主聘任。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學校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工作納入其組織的專業技術職務評審範圍。
第二十七條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學校的教師培訓納入教師培訓規劃。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對受聘教師進行思想政治培訓和業務培訓,鼓勵和支持教師參加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學術交流和社會實踐。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變更學校地址或者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區域外增設教學地點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民辦學校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區域內增設教學地點的,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未備案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民辦學校提出書面申請,按學校類別和隸屬關係報教育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對其它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民辦學校制定,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 民辦學校應當根據市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制定具體的學費退費辦法並公示,報審批機關備案;民辦學校應當按照退費辦法與受教育者簽訂有關協定,受教育者退、轉學要求退費的,按照雙方簽訂的協定處理。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公示學費退費辦法或未向審批機關備案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促進提高辦學質量。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對民辦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民辦學校進行監督時,應當將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記錄。
第三十二條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學校辦學信息公告制度,並將民辦學校的基本情況、教育教學質量評估情況、財務審計情況、學校受獎懲況等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市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管理、建設等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民辦學校在水、電、氣等供給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以及其他優惠政策。
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定,委託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區、縣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學生人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受委託的民辦學校向協定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於本地區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收費標準。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在籌備設立期內招收學生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未建立、健全管理機構和理制度,導致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改正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變更學校地址或者擅自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區域外增設教學地點的,由市和所在區、縣的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對於符合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1日市人民政第59號令公布的《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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