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是200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政府規章,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發布信息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號

《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6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章程

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聲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和機動車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城市軌道交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設備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火車、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文化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及相關部門對居住區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調解鄰里之間因噪聲產生的糾紛。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並有權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向社會公告,同時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機場周圍飛機噪聲環境標準適用區域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與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在申請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徵求所在區域居民和單位的意見。

第九條新建民用建築對外部環境噪聲隔聲質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熱、電梯、通風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隔聲設計質量的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隔聲施工質量的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十條對於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責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期間,可以責令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停止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或者限制設備、設施運行時間。

第十一條居民住宅樓內不得設定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餐飲和娛樂場所。

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明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築隔聲情況及所在地聲環境狀況。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時發現設備、設施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可以責令停止使用該設備、設施或者限制設備、設施運行時間。被檢查單位應當停止或者按照規定時間使用該設備、設施。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情況,並提供必要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資料。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負責受理噪聲污染投訴、舉報的機構名稱及其聯繫方式。

第三章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施工作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採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現場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並公告,把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布置在遠離居住區的一側。

第十七條中考、高考期間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時段內,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

第十八條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但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予夜間施工的批准檔案。

第十九條進行夜間施工作業的,應當向周圍居民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施工項目名稱、施工單位名稱、夜間施工批准文號、夜間施工起止時間、夜間施工內容、工地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監督電話等。

第四章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幹路、城市高架路、鐵路和城市軌道,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時,應當採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採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二十一條在已有的道路、鐵路、城市軌道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噪聲敏感建築物室內聲環境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本市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正常使用,禁止改裝、拆除或者閒置。

除特種車輛外禁止安裝使用外掛式音響設備。特種車輛裝有外掛式音響設備的,應當按照規定使用。

第二十三條公安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居民住宅區周邊劃定限制車輛夜間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鳴笛的區域,明確限制通行和禁止鳴笛的時段。

第二十四條設定機動車停車場、候車站的,應當合理選擇位置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減輕車輛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鐵路機車在本市建成區內行駛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限制鳴笛。

第二十六條有關部門在制定機場飛行程式時,應當考慮噪聲影響,儘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

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或者低空飛行時,應當遵守規定的飛行程式。

第二十七條在飛機噪聲環境標準適用區域內建設建築物的,應當執行相應標準適用區域的規定。

第五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干擾他人的音響器材。但屬於下列情況者,允許在一定時間內使用,並控制音量:

(一)經依法批准的大型社會活動;

(二)課、工間操;

(三)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禁止商業經營活動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二十九條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家用電器、樂器及其他音響器材的,應當控制音量,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條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及其他商業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一條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本市機動車輛不得安裝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發現的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設定或者解除機動車警戒或者尋車時,不得產生噪聲。

機動車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後,使用者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四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五條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時至14時、18時至次日8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段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採取措施,減輕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干擾。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築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採取措施,減輕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干擾。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檢查單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使用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制定施工現場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布置在遠離居住區一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中考、高考期間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時段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夜間施工批准檔案進行夜間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夜間施工作業未向周圍居民公告相關內容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及其他商業服務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措施,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音響器材;

(二)商業經營活動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三)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及時處理,機動車防盜報警器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控制音量或者採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進行裝修作業,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按照規劃、建設、工商、文化、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依法賠償。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及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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