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第四十三條工會應當監督、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決議的執行,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向企業行政方面提出意見或者建議,並報告上級工會。 第五十二條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少繳、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催繳。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工會組織
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基層工會
第五章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本市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給予支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為由,以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不得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條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和物質利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參與勞動爭議處理,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工會通過多種方式和途徑,開展職工互助合作,幫助困難職工群體,促進就業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
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依靠職工開展工會工作,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五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鼓勵職工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技術協作等活動,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科學文化和技術業務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二章工會組織

第六條 本市工會各級組織的建立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各級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及工會主席、副主席經民主選舉產生。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有會員25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25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1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女職工人數在25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在25人以下的,應當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委員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第八條 市和區、縣建立地方總工會。鄉鎮、街道建立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或者工會工作委員會。社區、村內企業較多的,企業基層工會可以建立聯合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區域性的工會聯合會。
第九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組建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開業或者成立半年尚未組建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
第十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以及產業工會,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經辦理法人資格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委員會以及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5年。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換屆的,上級工會有權責令其限期進行換屆。
第十二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勞動、工資、人的企業負責人兼任。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的成員。
第十三條 工會應當對新當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以及配備的專職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培訓。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
基層工會所在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十五條 職工20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工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具體人數由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
鄉鎮、街道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鄉鎮、街道職工人數較多的,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本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單位不得隨意變更其工作崗位或者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崗位或者調動時,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七條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由工會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集體控股企業以及事業單位改革、改制方案,兼併、破產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決策問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社會保障基金繳納情況、企業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職工福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職工福利的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和建議;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簽訂勞動契約,對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其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應當及時提出改正意見或者建議;工會要求重新處理時,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因防治工業污染源搬遷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時,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企業自裁員之日起,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就勞動標準的確定、勞動關係的調整、重大勞動爭議的處理以及集體契約的簽訂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三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以及職業培訓等事項簽訂集體契約。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就前款事項簽訂集體契約。
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會議審議通過。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代表依法就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定。
第二十四條 代表職工一方參加集體契約、工資協定協商的代表為職工協商代表。職工協商代表由工會委派或者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職工協代表在本人勞動契約期限內,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在任期內勞動契約期滿的,單位應當與其續簽勞動契約至任期屆滿。但本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職工協商代表因參加協商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發生有關人員非法扣留職工合法證件以及對職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體罰等侵害職工人身權的情況時,工會應當予以制止,要求糾正;情形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持職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採取措施予以改正;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15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予答覆又不改正的,工會有權提請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安全衛生監察部門依法處理:
(一)剋扣或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超出國家規定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資的;
(四)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侵犯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六)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設定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及時研究,並以書面形式答覆工會。
第二十九條 各級工會建立勞動保護監督組織,設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依法對企業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予以協助,不得妨礙或者阻撓。
第三十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加勞動條件、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其上一級工會或者企業所在地工會實施監督,參加驗收。企業或者主管部門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一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督促並協助企業消除隱患和危害,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和處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
企業未能採取措施及時作出處理,對職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和控告,支持和幫助職工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並通報同級工會;重大傷亡事故,同時報市總工會。對於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有權提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有關部門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對職工的合理要求,應當予以解決;不予解決的,工會應當立即向上級工會報告。上級工會應當及時會同勞動行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了解情況,共同協商處理,儘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參加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員,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本市鄉鎮、街道以上工會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幫助、指導所屬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市和區、縣總工會建立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員隊伍,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可以建立法律服務機構,為基層工會和職工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參與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職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施。
基層工會應當監督本單位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督促本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為職工建立養老、醫療等補充保險。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工會組織職工開展互助補充保險、消費合作社和特殊群體生活服務等互助互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工會根據人民政府的委託,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先進生產者以及先進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起草或者修改法規、規章以及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組織監督檢查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時,應當吸收工會參加。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與工會的聯席會議制度,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職工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涉及職工重大利益的問題以及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也可以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
三方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就勞動規章、政策的制定,勞動標準的確定,集體勞動爭議和職工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進行研究、分析,協商解決涉及勞動關係的各項重大問題。
三方形成的協定或者決定,各方應當組織貫徹實施。

第四章基層工會

第四十一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集體控股企業以及事業單位的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工會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日常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企業及其他組織的工會可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理,保障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實現。
第四十二條 工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召開前廣泛聽取職工意見和建議,徵集議案,提出議題的建議,提請大會審議。
企業、事業單位準備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7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工會。
第四十三條 工會應當監督、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決議的執行,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向企業行政方面提出意見或者建議,並報告上級工會。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第四十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的工會委員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
第四十六條 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在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結合本公司實際情況,採取與公司相適應的民主形式選舉產生。
第四十七條 公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經民主選舉可以作為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第四十八條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時,應當表達職工的意願,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作,主動接受職工的監督。職工可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相應的民主形式,罷免、撤換由其選舉的董事會、監事會中不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
公司工會應當維護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支持其參與決策,履行職責。
第四十九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活動,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進行,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作時間參加工會組織的會議、活動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3個工作日,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受每月3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調動工作崗位,不得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章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五十一條 工會會員按月繳納會費,會費標準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於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繳經費。逾期未繳或者少繳的,應當及時補繳,並按照欠繳金額日5‰繳納滯納金。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第五十二條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少繳、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建立一級工會財務管理的工會組織,應當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選舉產生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本級工會經費年度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工會資產管理和各項專用基金使用情況等進行審查監督,並定期向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接受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工會主席任期屆滿或者在任期內離任的,工會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責審查。
第五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為同級工會和本單位工會辦公、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物質條件,並提供上述設施、活動場所重建、改建、擴建、維護時所需的費用和其他幫助。
第五十六條 工會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工會合併、分立、撤銷、解散前,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進行審計。工會合併,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分立,其財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撤銷或者解散,其財產、經費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
第五十八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工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採取責令改正、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等措施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單位恢復其工作,按照解除勞動契約前正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標準補發應得的報酬。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契約而又不願意恢復工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兩的賠償,按照解除勞動契約的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進行平等協商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因其他違法行為,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中外合資企業工會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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