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會商,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重大疑難案件審理中,與相關單位、部門或者專家學者等就案件涉及的技術、法律問題進行的溝通、協商和研究。
本規定所稱會審,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市和區、縣政府有行政複議職能的部門在行政複議重大疑難案件審理中,對重大疑難案件的重要事實、證據認定和法律適用等進行的內部集體審查、討論。
第三條 下列情形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適用重大疑難案件會商、會審:
(一)是否受理存在較大爭議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群體性等有較大影響的;
(三)事實認定不清、程式不規範具有典型性的;
(四)法律依據和適用存在較大分歧的;
(五)擬決定中止、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確認不作為、責令履行或者終止的(《行政複議法》第25條、第26條和第27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六)行政複議機關認為應當適用的其他情形案件。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於行政複議重大疑難案件可以先會商後會審,也可以分別單獨實施會商、會審。
第五條 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本機關集體討論行政複議重大疑難案件的會審形式和議事規則。特別重大疑難的案件,應當提交本行政複議機關辦公會集體審議決定,但市或區、縣人民政府複議的案件,可由市或區、縣政府法制辦辦公會集體討論。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實施行政複議重大疑難案件會商、會審應當製作重大疑難案件會商、會審筆錄。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時,應當參考重大疑難案件會商、會審筆錄。
第七條 行政複議重大疑難案件會商、會審的參與人員、參與部門或單位,由行政複議機關根據實際工作自行決定。
鼓勵各行政複議機關吸收本市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具有行政複議人員資格的人員參加行政複議重大疑難案件會商。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