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資料
《北京市消防安全責任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3號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市長 王岐山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北京市消防安全責任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和區、縣防火安全委員會具體負責對本轄區內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公安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負責對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督促、檢查本系統、行業各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本市對單位消防安全工作實行責任制度。
第五條 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單位應當逐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級和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七條 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對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具體組織、落實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設定或者確定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管理的責任部門,並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消防安全工作人員經本單位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八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建立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考核、獎懲制度。
(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消防知識培訓,定期進行滅火技術訓練。
(四)進行經常性的內部防火安全檢查,及時制止、糾正違法、違章行為,發現並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並指定專人維護管理,保證消防設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按規定設定安全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設施,保證防火門、防火捲簾、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機械排煙送風、火災事故廣播等設施處於正常狀態。
(七)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暢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設定影響疏散的障礙物,不得在營業、生產、教學、工作期間封閉安全出口,不得遮擋安全疏散指示標誌。
(八)消防值班人員、巡邏人員堅守崗位,不得擅離職守。
(九)火災發生後,及時報警、迅速組織撲救和人員疏散。不得不報、遲報、謊報火警,或者隱瞞火災情況。
(十)火災撲滅後,及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並如實提供火災事故情況。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不得進入、撤除、清理火災現場。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第九條 商場、市場、賓館、飯店、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醫院、學校以及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或者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財產重大損失的單位是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遵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制定並完善火災撲救和應急疏散預案,並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演練。
(二)將單位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落實方案以及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況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三)對本單位工作人員至少每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公眾聚集場所至少每半年培訓一次。
(四)建立健全並統一保管消防檔案。消防檔案應當詳實和全面反映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況,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補充、更新。
(五)嚴格落實有關動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禁止動火施工;在非營業期間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時,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共同採取措施,將施工區和使用區進行防火分隔,清除動火區域的易燃物、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專人監護,保證施工和使用範圍的消防安全。
(六)在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明顯的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第十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 &l;P> 當事人在訂立的契約中,可以依法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當事人未訂立契約或者在契約中未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管理的單位應當承擔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居住區(含居住小區)的消防安全責任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產權管理單位委託物業管理企業等單位管理的,由受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
城鎮居民居住區(含居住小區)的消防安全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進行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劃定和設定停車泊位及設施時,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對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的行為,及時制止、糾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設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定期進行內部消防安全檢查;其中,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兩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營業開始前和結束後,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全面檢查。
單位應當填寫消防安全檢查記錄,對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狀況、是否存在火災隱患以及對火災隱患的整改措施等作出記載,並由檢查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簽字。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檢查記錄檔案,妥善保管消防安全記錄,以備查驗。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對存在的火災隱患及時予以消除。
在火災隱患排除前,單位應當採取消防安全防範措施;對隨時可能引發火災或者一旦發生火災將嚴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對危險部位、設施的使用。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對單位貫徹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的情況進行定期的監督檢查,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實行重點檢查。
(二)對發現火災隱患以及單位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的,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
(三)對火災事故及時進行調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火災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
(四)對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審查批准或者驗收的事項,必須嚴格依法辦理;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
(五)對民眾舉報的火災隱患和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單位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記錄。
公安消防機構對發現單位中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部位或者設施,有權責令有關單位立即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相關部位、設施。
對嚴重存在火災隱患的公眾聚集場所,公安消防機構有權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能夠即時排除的火災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火災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災隱患排除後,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方可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安全生產隱患問題,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由公安消防機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由公安消防機構處1000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公安消防機構可以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存在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發生火災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處警告或者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公安消防機構可以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職責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發布的《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