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

《北京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以工作、居住、生育等為目的從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市和區、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監督、管理。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建設等部門應當配合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計畫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建設等部門應當建立流動人口信息通報制度,實現信息共享。本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與流動人口戶籍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相關法律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支持流動人口開展計畫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及計畫生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查驗、登記進入本市的成年流動人口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

(三)定期組織對進入本市的已婚育齡婦女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四)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務,指導其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適時提供隨訪服務;

(五)為本市外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落實計畫生育獎勵政策;

(六)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單位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七)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務;

(八)開展與戶籍地的日常聯繫、協調工作,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信息的溝通和反饋;

(九)法律、法規以及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本市單位和個人招用流動人口,向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經營場所的,應當與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按照計畫生育責任書的規定,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證件查驗、藥具發放、技術服務、信息反饋等工作。

第十條 進入本市的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15日內,應當向現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交驗《婚育證明》。

第十一條 未持有《婚育證明》的已婚育齡婦女,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由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婚育證明》,並將辦理情況通報其戶籍地:

(一)經核實婚姻、生育信息完整、準確的;

(二)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暫住登記或者居住登記1年以上,具有穩定職業和住所的;

(三)已採取絕育措施的。

第十二條 未持有《婚育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應當在進入本市三個月內到戶籍地補辦《婚育證明》。在補辦期間,應當到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臨時婚育證明。

第十三條 具有本市戶籍,擬離開本市三個月以上的成年流動人口,應當到戶籍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婚育證明》,並提交下列證明:

(一)本人的戶籍或者身份證明;

(二)本人的人事、檔案管理部門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

第十四條 本市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進入本市的成年流動人口提供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諮詢服務。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情況報告。

第十五條 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實行計畫生育的已婚育齡人員,持《婚育證明》,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免費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進入本市的已婚育齡人員持《婚育證明》可以在用工單位、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免費領取避孕藥具。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對進入本市的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產期醫療保健服務時,應當核查其相關生育證明。對無生育證明的,應當通知其現居住地或者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對無生育證明的,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應當通報其戶籍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共同做好說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婚育證明》的,予以警告,並處50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交驗《婚育證明》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罰款。

(三)偽造、變造、買賣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8日發布的《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計畫生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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