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專利保護

北京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專利保護
第三章 專利促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套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專利申請與實施等保護和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專利保護和發展綱要,鼓勵和支持專利的開發和套用,並保障專利事業發展的經費。
第四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遵循鼓勵創新、依法保護、完善服務的原則,做好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有關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促進、教育、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專利宣傳教育,營造專利保護和促進的良好環境。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對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本市鼓勵學校開展專利知識教育;鼓勵高等學校創造條件,開設專利知識課程。

第二章 專利保護

第六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保護工作的協調機制;依法查處專利違法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前款禁止的行為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生產經營便利條件。
第八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專利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的事實、理由;
(四)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五)當事人就該專利侵權糾紛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所涉及專利權的專利證書及其複印件,並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第十一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對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請求人在規定的時間內補齊材料。
第十二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製造行為、銷毀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或模具,並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或模具,並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並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消除影響,並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並且已經進入本市的,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六)侵權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
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權行為,或者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十三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在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根據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圖紙、賬冊等資料;
(三)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
(四)抽樣取證;
(五)登記保存;
(六)對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第十五條 專利糾紛的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原則。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不成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終止調解,並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參展的有專利標記的產品或者技術,可以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可以拒絕其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
第十七條 在專利技術交易中,讓與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受讓人的合法權益,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十八條 對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冒充專利的行為,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和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
市和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九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以及故意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檔案;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專利促進

第二十條 本市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制定專利戰略和技術標準戰略,加強對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對專利的實施工作;鼓勵個人進行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本市建立專利研究開發、實施和交易的服務平台,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本市設立專利獎,對在本市進行發明創造並實施,為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本市鼓勵企業及其他組織增加研究開發專利的投入,其專利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促進技術進步的規定計入成本費用,享受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購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規定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條 專利權轉讓契約、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經依法認定登記的,當事人享受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交易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進行發明創造、專利申請、專利實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難需要獲得幫助的,可以申請政府財政資金資助。資助的具體辦法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科學技術、發展改革、工業促進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金或者報酬。轉讓專利權的,應當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
獎金和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給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等,由當事人依法約定。
第二十六條 對本市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畫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科學技術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目標,並將取得專利的情況納入科技計畫項目的驗收內容。申請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在科技計畫項目經費中列支。
本市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畫項目所產生的專利,歸項目承擔單位所有;項目承擔單位自主決定專利的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入股等,並取得相應的收益。但科學技術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項目承擔單位對專利權及與專利權有關的權利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申請本市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涉及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人應當向科學技術、發展改革、工業促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
申請人未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立項。
第二十八條 本市鼓勵專利權人依法實施其專利。
對於具備實施條件、未能適時實施的單位享有的專利,本市鼓勵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與享有專利權的單位以簽訂契約的方式予以實施。
第二十九條 政府採購應當有助於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優先採購含有本國自主研究開發專利的產品。
第三十條 本市鼓勵發展專利中介服務機構。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加強自律,不斷提高執業水平,為委託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服務。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執業,不得從事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與委託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等違法活動。
市和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專利中介服務。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進行專利知識的宣傳和培訓,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並為會員提供專利諮詢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假冒他人專利,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為侵犯他人專利權提供生產經營便利條件的,責令改正。
(二)對明知他人實施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便利條件的,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明知他人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便利的,責令改正並予公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撓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未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的項目予以立項,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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