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證據收集和提供的主體必須具有合法性,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證據的收集和提供不僅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權利,而且收集和提供證據本身既是一項權利,更是一項責任。如果未按法律規定任意擴大收集和提供證據的主體,必將對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他公民的基本隱私權等人權造成極大傷害。證據收集和提供的主體是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我國,收集證據是司法機關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工作。我國三大訴訟法都對收集證據的主體及權利作了明確的規定,目的就是為了維護證據的合法性。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其次
證據收集的方法必須具有合法性。我國三大訴訟法對收集證據的法定程式作出了明確規定,甚至還就收集證據的具體行為規定了方式、方法等。如刑事證據的收集可適用各種合法偵查和調查手段,民事、行政證據只能通過調查的方法取得。為確保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法律禁止以非法和不正當的方法收集證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上述方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