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7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18年2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
1.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鑑定結論”修改為“鑑定意見”。
2.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聽證的告知和具體組織實施,按照行政處罰法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執行。”
3.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到期未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實施加處罰款後,經催告當事人仍未履行繳納罰款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主管部門的稱謂、個別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相關信息
【標 題】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
【文 號】市政府令[1996]15號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6年9月23日
【實施日期】 1996年10月1日
【時效性】 有效
規定全文
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經合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依照職權管轄。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根據不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行政機關處罰,但是行政機關在決定行政處罰時,不得給予當事人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或者提請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一個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及有關材料移送相應機關,被移送的機關應當接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行政機關之間委託行使行政處罰權,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以書面形式規定委託內容、許可權及相應責任。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先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六條 當事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必須遵守下列程式:
(一)向當事人出示身份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在2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八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
第九條 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應當收集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
第十條 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查案件情況,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並製作調查或者詢問筆錄,筆錄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行政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鑑定。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複製。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鑑定;
(二)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對依法應予沒收的財物,決定沒收;
(三)對於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建議,向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十五條 對給予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的行政處罰,以及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處罰,應當報經批准後決定。
前款所稱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由市級行政機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聽證的告知和具體組織實施,按照行政處罰法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數額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處罰,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向當事人宣告,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 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達處罰決定書,必須由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拒收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將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委託送達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送達。郵寄送達的,必須有郵寄憑證。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到期未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實施加處罰款後,經催告當事人仍未履行繳納罰款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寫出書面申請,提出具體、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計畫,經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第二十二條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決定罰款的行政機關或者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收繳罰沒財物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實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執行行政處罰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本規定公布前市屬各行政機關以及各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處罰程式,與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不符合的,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應當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