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執行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北京市執行行政處罰若干規定》在1993.10.12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管理相對人履行法定義務,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執行行政處罰,均應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執行行政處罰的程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行政處罰應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教育與制裁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受到的行政處罰享有了解權、申辯權;不服行政處罰的,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條 行政處罰行為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或組織,具有行政處罰職權;

(二)認定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

(三)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

(四)依照法定程式行使職權;

(五)不超越職權和濫用職權。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做到:

(一)嚴肅執法,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被管理者提供的物品和服務。

(二)文明執法,儀容整潔,言談舉止文明禮貌,尊重被管理者。查處違法行為時,應堅持先教育後處罰。

(三)忠於職守,對違法行為必須依法及時查處,不得敷衍推諉,不得徇私枉法。

(四)遵守紀律,罰沒財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應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逐步實行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管理制度。

第七條 下列機關和組織,有權實施行政處罰: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使行政處罰職權的行政機關及行政機關的派出機關或派出機構;

(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處罰職權的組織;

(三)市人民政府以書面形式決定授權的行使行政處罰職權的組織;

(四)依照本規定受委託行使行政處罰職權的組織。

第八條 授權行使行政處罰職權的組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與行政執法工作相應數量的工作人員;

(三)執法工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專業技術能力;

(四)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依據法規、規章授權,指定所屬工作部門或組織行使行政處罰職權的,應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組織行使行政處罰職權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託的許可權不超越本機關職權範圍;

(二)接受委託的機關或組織,具備與委託職權相應的條件;

(三)委託其他組織罰款處罰的許可權不超過200元;

(四)委託機關與受委託的機關或組織應以書面形式,規定委託的許可權和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 受委託的機關和組織,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委託機關的要求,以委託機關的名義行使委託職權;

(二)不得超越委託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

(三)不得將委託職權再委託;

(四)接受委託機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受委託的機關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引起的行政賠償責任,由委託機關承擔。但受委託的機關或組織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委託機關應責令其立即撤銷或改正,直至撤銷委託;發生行政賠償的,委託機關有權向受委託的機關或組織追償。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為查明情況收集證據時,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予支持和協助。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證人,應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由被詢問人閱後或向被詢問人宣讀後,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

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註明情況並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採取扣押、查封物品措施的,限於下列情形:

(一)被扣押、查封的物品為違法行為主要證據的;

(二)情況緊急,不立即採取扣押、查封措施,使行政處罰難以執行的;但扣押、查封的物品價值應與被處罰數額相當;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採取扣押、查封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扣押、查封物品時,應同物品持有人(以下簡稱持有人)共同清點。持有人拒絕參與清點的,執法人員可邀請有關人員參加清點。

對扣押、查封的物品應開列清單,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和其他必需事項。由查扣人、持有人簽名或蓋章,將清單送達持有人。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查扣人應在清單上註明情況,由兩名以上查扣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自採取扣押、查封措施之日起兩個月內,對被扣押、查封物品作出處置決定;對不易保管的物品,應在一周內作出處置決定。對不予沒收、銷毀的物品,應自作出處置決定之日起3日內,歸還持有人。

屬於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並且解除扣押、查封措施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執法機關可責令持有人交納相當於扣押、查封物品價值的抵押金後由其自行保管或處置;屬於鮮活或時令性強的物品,持有人拒絕交納抵押金而扣押、查封的物品又不易保管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將物品及時委託拍賣。

法律、法規、規章對扣押、查封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下列程式:

(一)執法人員主動出示證件。有統一制服的,應按規定著裝和佩戴標誌;受委託組織的人員,應出示委託證明或委託機關頒發的證件;

(二)查明違法事實,調取證據;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或申辯;

(四)向被處罰人說明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五)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送達被處罰人。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寫明處罰的理由、依據、處罰執行期限、當事人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權利、行使權利的期限、作出處罰決定的日期。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印章。

法律、法規中規定須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決定或批准的行政處罰,處罰決定書上應寫明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決定或批准的字樣。

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該處罰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執法人員可當場處罰:

(一)罰沒金額在50元以下的;

(二)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當事人無爭議,罰沒金額在200元以下的;具體處罰數額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確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當場處罰時,適用下列程式:

(一)向被處罰人出示證件;

(二)向被處罰人說明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三)收繳罰沒款、物,向被處罰人出具罰沒票據或現場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逐步實行決定行政處罰與收繳罰沒款分開執行的制度。受處罰人應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執法機關或其指定的單位繳納罰款。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收繳罰沒財物,必須使用市財政局印製或監製的罰沒票據;收繳的罰沒財物,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北京市實施〈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處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和各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加強對罰沒財物的監督和管理。審計部門應將行政執法機關罰沒財物的收繳、上繳列入審計範圍,定期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本規定所稱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行政執法機關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二十六條 處罰決定書或其他法律文書必須送達被處罰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郵寄送達。

送達處罰決定書或其他法律文書,須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七條 處罰決定書或其他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應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或所在工作單位簽收;本人已向行政執法機關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

受送達人拒收處罰決定書或其他法律文書的,送達人應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並由兩名送達人簽名或蓋章,將處罰決定書或其他法律文書留置受送達人住所或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濫施處罰、濫用強制措施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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