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

根據《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制定《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該《規定》經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號公布。《規定》共29條,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號
《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已經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根據《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適用本規定。
水務、文物保護、土地管理、園林綠化等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違法建設包括城鎮違法建設和鄉村違法建設。城鎮違法建設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城鎮建設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鎮臨時建設工程。鄉村違法建設是指應當取得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鄉村建設工程。
第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違法建設工作,組織、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違法建設工作,制止和查處鄉村違法建設。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違法建設相關工作。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
公安、國土、水務、農村工作、市政市容、文物保護、園林綠化、住房城鄉建設以及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違法建設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不得進行違法建設,或者利用違法建設非法獲利。
各級人民政府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開展城鄉規劃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鄉規劃的意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法建設行為。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違法建設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本市建立禁止違法建設信息共享機制。利用城市格線化管理信息系統、衛星遙感監測、電子政務網路、城市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建立禁止違法建設信息平台,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第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建立違法建設巡查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加強巡查,及時發現、制止違法建設,並按照職責查處或者向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報告。
第九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全市違法建設查處工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下列違法建設:
(一)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城鎮建設工程;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已經取得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同意意見的城鎮建設工程;
(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鎮臨時建設工程;
(四)其他不屬於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的違法建設。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查處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前款第(二)項中所列規劃檔案的城鎮建設工程。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違法建設,但在撤銷鄉鎮人民政府設定街道辦事處的區域內的鄉村違法建設,已經取得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查處。
第十條 首先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舉報的行政機關為首查責任機關,不屬於其管轄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案件材料移送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發現同時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況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通報其他行政機關。受移送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在處理決定做出後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報首查責任機關。
第十一條 發現正在建設的城鎮違法建設,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立即書面責令停止建設。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應當立即報告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區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機關查封施工現場。
第十二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發現已經建成的城鎮違法建設,對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應當在20日內書面責令限期改正;改正後處該建設工程總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對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城鎮違法建設,能夠拆除的,應當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總造價10%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發現已經建成的城鎮違法建設,應當在20日內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總造價10%以下罰款。
責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
第十三條 城鎮違法建設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後5個工作日內,將限期拆除決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況報告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成區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機關實施強制拆除。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應急預案,並確定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市政公用服務單位等配合單位的職責。
第十四條 發現城鎮臨時建設工程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或者逾期未拆除的,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總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拆除的期限不超過15日。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正在建設的鄉村違法建設後,應當立即書面責令停止建設,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可以查封施工現場。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發現已經建成的鄉村違法建設後20日內,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如下處理:
(一)應當取得規劃許可而未取得規劃許可,不符合村莊規劃的,限期拆除;符合村莊規劃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經取得規劃許可,但違反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責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鄉村違法建設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區縣城管、規劃、國土、農村工作、公安等部門協助,市政公用服務單位和當地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查封施工現場應當在現場公告查封決定。
實施查封施工現場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清理有關工具、物品,當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併查封,並製作財物清單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不簽字的,可以由違法建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確認。
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以及市政公用服務單位應當對查封施工現場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強制拆除違法建設,應當提前5日在現場公告強制拆除決定,告知實施強制拆除的時間、相關依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等。當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上級單位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實施強制拆除。
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清理有關物品,當事人拒不清理的,應當製作財物清單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不簽字的,可以由違法建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確認。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財物運送到指定場所,交還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依法辦理提存。
實施強制拆除應當製作筆錄並攝製錄像。
第十八條 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設,應當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沒收的實物按照有關規定交由財政統一管理。
違法收入按照違法建設出售所得價款計算。違法建設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價款明顯低於同類建築市場價格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按照同類建築市場價格確定。
第十九條 違法建設的建築面積,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規劃檔案進行建設的,按照實際建築面積數計算;
(二)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的,按照實際增加的建築面積數計算;
(三)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建築高度增加但建築面積未增加的,按照超出部分的高度與許可建築高度的比值乘以許可的建築面積數折算;
(四)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建築位置與許可不符但建築面積未增加的,按照其位置超出部分折算。
同時有上述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兩種以上情形的,違法建設的建築面積分別計算或者折算後累計。
第二十條 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可以通過在公共媒體或者違法建設所在地發布公告的形式督促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處理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報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二十一條 以違法建設為經營場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通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登記手續;當事人依法改正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門。
市政公用服務單位辦理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手續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房屋產權證明,對沒有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房屋產權證明的,不得提供相應服務。
第二十二條 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在對違法建設調查過程中,可以查閱、調取、複製有關證據材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在已建成的居住建築(含別墅)區域內,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向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未履行禁止違法建設相關職責情形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發現違法建設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不履行巡查、制止、報告職責的;
(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為以違法建設為經營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相關證照的。
第二十五條 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封的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第十二條所稱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城鎮違法建設,包括: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是已進入規劃審批程式並取得審核同意的規劃檔案,且按照規劃檔案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二)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但是可以通過改建或者部分拆除達到與許可內容一致的;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符合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第十二條所稱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設,是指經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認定,拆除建築物違法建設部分,套用現有施工技術無法保證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的城鎮違法建設。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在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上已經建成鄉村基礎設施、公益設施以及農民個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經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規定應當取得規劃許可而未取得規劃許可,但符合村莊規劃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可以責令限期改正,完善有關行政管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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