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

《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於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共六章77條。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支持、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公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煤炭、電力、國防科技工業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對消防、道路交通、建築施工、特種設備、礦山、電力、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等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商務、文化、教育、衛生、旅遊、交通、市政、農業、人民防空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有關行業或者領域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職工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套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五)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七)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實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或者安全費用,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情況進行記錄,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意識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每年接受的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於8學時。

新招用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4學時;換崗的,離崗6個月以上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均不得少於4學時。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查。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計審查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安全專篇;

(三)安全評價報告;

(四)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檔案以及設計單位資質證明。

經審查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三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安全設施驗收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綜合報告;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定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誌。

安全警示標誌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於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登建檔當包重大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性質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閉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堵塞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集體契約或者勞動契約中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等安全生產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負全部責任,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定戶外廣告、牌匾,應當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確保全全、牢固。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內作業,應當執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作業前,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應當就作業安全要求向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並以雙方簽字的形式予確認。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租賃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出租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設備。

第三十五條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區(點)、網咖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設定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並確保暢通;

(二)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四)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的,應當制定符合規定要求的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活動舉辦期間,舉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協助。在人員相對聚集時,舉辦單位應當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範圍內。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由生產經營活動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專題研究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組織、協調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

市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考核;區、縣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作進行合考核。考核結果納入政績考核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組織、協調、檢查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研究、套用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保障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技術改造;監督管理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確保專款專用,並安排配套資金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業或者領域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組織制定有關行業或者領域安全質量工作標準,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質量標準化工作。

第四十一條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輸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對不符合規定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採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備案工作制度,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並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檢查的重點為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設定或者專職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使用情況、安全標誌的設定情況、安全設備設施的使用情況、應急預案的制定和實施情況、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情況和事故隱患的整改情況。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安全措施的落實、活動場所設備設施安全運轉以維護現場序工作人員的配備等情況進行檢查,督促舉辦單位落實相關應急預案。

第四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採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責令限期消除,並督促落實。在限期消除期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定事故隱患提示標誌。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全部或者部分停產停業,或者採取其他限制措施;隱患消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根據認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設備、設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第四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 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報告的,應當及時調查、了解有關情況,組織協調消除事故隱患;屬於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請區、縣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對於超出本級人民政府管理許可權的,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治理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有關情況,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責任事故或者年度內發生兩起死亡責任事故的,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降低其相應的生產經營資質,限制其一年內參加政府投、政府融資建項目和政府購項目的投標以及參加該年度政府獎項的評獎。

第五十二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

第五十三條 在本市舉辦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期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專項安全生產管理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用公告、簡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情況和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系統,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關中介機構等安全生產活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相關記錄。

第五十五條 本市建立安全生產信息網路平台,及時提供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務。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信息溝通制度,互相通報有關安全生產的政策和執法監督信息。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及時將有關安全生產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產經營單位,並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有關安全生產信息的宣傳工作。

第五十六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通過開設公益性專題欄目等形式,對社會公眾進行安全意識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識宣傳。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五十八條 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四)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裝備;

(五)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會支持救助方案;

(七)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八)應急救援物資儲備;

(九)經費保障。

第五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領域和環節進行監控,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救援服務。

第六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

(二)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三)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式;

(四)緊急處置措施方案;

(五)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六)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

(七)經費保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演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人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二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送到醫療機構,墊付醫療費用。 &t;P> 第六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

第六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系統生產安全事故情況,並將有關情況報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法律責任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因其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行政責任的追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何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P> 第六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要求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第七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規定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的,或者以貨幣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租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在本市舉辦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期間,未執行專項安全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拒絕執行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區(點)、網咖等公眾聚集經營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負責人違反規定,對產安全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或者拖延不報,導致對發生事故的過錯無法查明的,生產安全事故認定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事故。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修訂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1年3月31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會上有9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1位列席人大代表發表了意見。5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突出“以人為本”的理念,將第三條修改為:“本市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以生命安全為核心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和物質技術保障體系,保障城市安全運行,促進首都安全發展。”

二、增加指導、規範安全生產社會服務機構活動的內容,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指導、規範有關社會服務機構依法開展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諮詢、宣傳和技術培訓等安全生產服務活動。”

三、增加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制度的規定,將第十八條第九項修改為:“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四、進一步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時應當履行的義務,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五、增加對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人員從事特種作業行為的處罰,在第八十六條中增加一項:“(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七項,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一些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修改。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並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11月17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財經委員會和7位常委會組成人員、1位列席人大代表發表了意見。大家認為,修訂草案從首都安全生產工作的總體要求出發,注重解決實際存在的問題,落實近年來國家頒布的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行政法規和政策措施,吸納我市安全生產工作中一些成熟的、行之有效的經驗,明確了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和政府的監管責任,內容較為全面,可操作性較強;同時提出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市委十分關注安全生產立法,提出要按照國際先進水平對條例進行修改和完善。

法制委員會按照市委的要求,針對常委會審議中提出的問題,於2010年12月至今年3月上旬,就綜合樓宇安全管理、有限空間作業監管、危險作業和特種作業培訓等問題進行了專題調研和實地考察,認真分析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聽取了有關政府部門、區縣、鄉鎮、生產經營單位和中國安全生產科學研究院對條例草案的意見。3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條例是加強本市安全生產管理、促進首都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也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三個北京”戰略的需要;立法應當充分體現首都特色,以確保首都城市安全運行為目標,有針對性地解決安全生產領域的突出問題,借鑑已開發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經驗,做到高標準和精細化,全面提升本市安全生產水平,為實現世界城市建設目標提供安全生產法制保障。據此,法制委員會提出進一步修改的意見,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本市安全生產管理的方針和原則

修訂草案第三條規定了本市安全生產管理的方針。調研中一些部門、單位和專家提出,該條內容應當進一步體現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和本市安全生產管理的發展方向,一是要突出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關注勞動者從業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二是要充分體現首都城市運行的特點和要求,將安全生產和公共安全、城市運行綜合考慮;三是要建立完整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進一步完善各類主體的安全生產責任。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管理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體系,保障城市安全運行,促進首都安全發展。”在修訂草案第四條中相應增加“保障從業人員安全健康”的內容;在第二章增加規定市政基礎設施管理和軌道交通運營等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維護、保障基礎設施安全運行的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二、關於安全生產科技保障

財經委員會提出,保障安全生產需要強有力的科技支撐,要加強政府對安全生產的投入,加大安全生產科研和技術開發力度,重視安全生產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法制委員會認為,利用科學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水平也是已開發國家的一條基本經驗,建議在總則部分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表述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支持安全生產先進適用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套用,提高安全生產信息化水平,推進安全生產產業發展。”

三、關於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

法制委員會認為,隨著本市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的安全需求水平日益提高,打破傳統的安全生產運行模式、實現安全生產產業化是必然趨勢。產業的持續發展需要有效的激勵,需要培育社會化的服務機構,完善相應的市場服務機制。中國安全生產科學研究院的專家和有關政府部門也提出,立法應當積極引導安全生產產業發展,對相關中介組織給予支持和規範。根據上述意見,建議在總則部分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表述為:“本市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有關社會服務機構依法開展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諮詢、宣傳和技術培訓等安全生產服務活動”;“有關社會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從事安全生產服務活動,保障所提供的報告、信息真實準確,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另外,為了發揮行業協會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指導、服務和行業自律作用,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部分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表述為:“安全生產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諮詢等服務”;“鼓勵安全生產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參與安全生產標準的制定。”

四、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一)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修訂草案明確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為了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推動單位負責人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強化單位主體責任的落實,根據財經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十三條中增加一款,表述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

(二)危險作業和有限空間作業現場安全管理。修訂草案對危險作業、有限空間作業現場安全管理作了規定。財經委員會提出,在懸吊和挖掘作業中生產安全事故時有發生,應當將其納入危險作業管理,並細化現場安全措施。根據財經委員會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中增加有關懸吊作業和挖掘作業的內容,強化負責危險作業、有限空間作業現場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的責任,增加確認現場作業條件和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等現場安全管理措施。(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三)生產經營單位之間的責任劃分。財經委員會提出,在生產經營單位發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或者在同一建築內生產經營單位較多的情況下,有必要通過簽訂協定來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法制委員會認為,大型綜合性樓宇眾多是北京城市特點之一,為了落實有關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避免管理真空,預防事故發生,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中增加兩款,分別表述為:“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同一建築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託協定承擔其管理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五、關於從業人員的權利

修訂草案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從業人員了解有關安全生產事項。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預防事故發生,生產經營單位應該向從業人員主動告知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和應急措施。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從業人員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了解下列事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通過作業場所公示、書面告知、答覆、教育培訓等方式,將前款所列事項告知從業人員,保障從業人員的知情權。”(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六、關於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一)安全生產地方標準。修訂草案將地方標準補充到安全生產條件中,規定了行業監管部門組織制定安全標準並督促落實的內容。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中的相關規定比較原則,應當進一步明確政府部門在標準化工作中的職能,加強規劃、計畫,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中增加一款,表述為:“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規劃,組織、指導有關安全生產地方標準的制定,及時協調和處理標準化工作中的問題。”(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二)安全生產聯合檢查機制。財經委員會提出,在安全生產監管過程中,政府部門之間存在職責交叉、重複執法等問題,給生產經營單位增加了負擔,建議增加實行聯合檢查、避免重複檢查的規定。根據財經委員會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按照計畫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聯合檢查;需要分別檢查的,應當相互協調,避免重複檢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中發現安全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保障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責任落實,根據財經委員會、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法律責任的內容加以補充和完善。一是在修訂草案第八十四條中增加對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行為的處罰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九條)二是依照安全生產法的相關規定對修訂草案第八十五條作出一致性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十條)三是增加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履行對從業人員告知義務的責任追究機制。(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十二條)

此外,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有關條款的內容和文字作了完善性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必要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修訂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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