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規定

北京市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規定
(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9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提高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水平,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消防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體育運動項目是指國家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正式公布的體育運動項目。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和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分別對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實施專項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行業協會協助政府有關部門指導會員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制定安全生產制度、規程,提供相關服務。
第五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第七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八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情況進行記錄,記錄至少保存2年。
第九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例會制度,定期研究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產措施,並對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對本單位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設施,明確責任人員,制定並落實防範和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在每日營業開始前和結束後,對營業區域進行全面安全檢查;營業期間每2小時至少進行1次安全巡查。檢查和巡查應當做好記錄。
第十三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的變配電室總額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電壓等級為10千伏的,應當安排專人24小時值班。值班應當做好記錄。
變配電室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和雜物。
第十四條 變配電室應當配備用電設備和配電線路平面分布圖等安全技術資料,以及必要的作業工具和勞動防護用品,並在明顯位置設定變配電系統操作模擬圖板。
變配電室的門、窗、電纜溝應當設定防水設施和擋鼠板。
第十五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設定的電源線路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臨時用電線路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電氣設備應當安裝漏電和過載保護裝置。
第十六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出口的暢通;不得封閉、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處不得設定門檻。
疏散門應當向疏散方向開啟,不得採用捲簾門、轉門、吊門、側拉門。門內和門外1.4米範圍內不得設定踏步。
第十七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數目、安全疏散距離、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八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應當設定發光疏散指示標誌。指示標誌應當能夠在斷電且無自然光照明時,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標誌應當設定在安全出口的頂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牆面上;設定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標誌的間距不得大於10米。
第十九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點部位應當設定應急照明燈。應急照明燈的連續照明時間不得少於20分鐘,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於0.5勒克斯。
第二十條 營業區域內落地式的玻璃門、玻璃窗、玻璃牆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安全警示標誌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於公眾識別。
第二十一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在營業區域內進行裝修、維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營業的,應當與施工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安全責任;施工區域應當與其他營業區域相隔離,並採取安全措施,確保全全。
第二十二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將經營場所出租的,應當與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對各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二十三條 營業區域內實際容納的消費者人數不得超過最大容納人數。
最大容納人數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滑雪、滑板項目人均運動面積,不得小於20平方米;滑冰、輪滑項目人均運動面積,不得小於5平方米;
(二)人工游泳池的人均游泳面積,不得小於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的人均游泳面積,不得小於4平方米;
(三)其它室內運動項目人均運動面積,不得小於4平方米。
第二十四條 當接近最大容納人數或者人員相對聚集時,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全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配備持有相應運動項目執業證書的從業人員,方可對社會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應當至少配備2名專職水上救生員;水面面積超過250平方米的,每增加25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專職水上救生員,增加的面積不足25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250平方米計算。
天然游泳場水面面積在360平方米以下的,應當至少配備1名專職水上救生員;水面面積超過360平方米的,每增加36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專職水上救生員,增加的面積不足36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360平方米計算。
救生員應當持證上崗,並佩帶明顯標識。
第二十七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合格的設施、器材。國家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運動項目的設施、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在顯著位置設定相應的使用說明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使用、儲存的危險物品,應當單獨存放,專人管理。
第二十九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應急救援組織、主要危險目標、啟動程式、緊急處置措施、應急設備器材等內容。
應急救援預案應當每半年至少演練1次,並做好記錄。
第三十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應當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其他人員應當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第三十一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應當設定能夠覆蓋全部營業區域的應急廣播,並能夠使用中英文兩種語言播放。
第三十二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人員疏散,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育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問題,屬於行業監督管理或者專項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例會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產措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配備持有相應運動項目執業證書的從業人員或者專職水上救生員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設定能夠覆蓋全部營業區域的應急廣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兩種語言播放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按照安全生產、消防、特種設備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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