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環境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遵循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發展相協調、污染防治與生態環境保護並重,實行統一監督管理與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原則,促進 清潔生產,鼓勵發展循環經濟。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對所轄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依法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並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 增加對環境保護的投入,提高環境保護投資額在財政支出預算中的比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監督,支持民眾性的環境保護組織及其活動,鼓勵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及監督,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信息系統、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支持多渠道投資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推行環境管理體系認證,開展環境保護的國際、國內合作 與科技交流。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在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環境建設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編制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或者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分類管理的要求,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備案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 對環境有影響伴有輻射的項目關閉時,應當編制退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和退役實施方案,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退役手續。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者進行現場檢查、監測;被檢查、監測的排污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監測條件。
對污染處理設施進行檢查時,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有權按照規範要求現場採集樣品。
第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環境要素和污染源的監測,定期發布環境質 量公報。
第十四條 工業污染企業應當在排污口設定標誌,按要求安裝計量裝置,具備採樣和測流條件;應當安裝污染設施自動監控系統,逐步實施污染物排放濃度線上監測。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鼓勵發展的環保產業設備(產品)的單位或者經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的單位,按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對從事污染治理設施設計、施工、運營的單位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的環保設施和污染治理工程應當實施工程環境監理。
第三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發展循環經濟,有計畫地控制和逐步削減主要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全市和排污量大的企業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制 定本轄區的實施方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清潔生產管理體系和運作機制,制定優惠政策,促進清潔生產。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 產審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應當定期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區公布的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
第二十二條 對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或者超過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權作出。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三條 排污者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定期監測,並依據此監測結果,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污設施、處理設施及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強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環境污染的有關技術 資料。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強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變更,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停用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 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排污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排放廢水、廢氣、工業固體廢物、噪聲、放射性物質等污染物的,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排污者必須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需進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五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排污費必須按規定用於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得免除其治理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以及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六條 重點排污者應當對自身環境安全進行評估和監控,對存在的環境污染事故隱患必須採取措施及時整改;應當制定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並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能源結構調整規劃,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禁燃 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科,改用管道煤氣、天然氣、液化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在市區從事飲食服務的企業應當限期改用管道煤氣、天然氣、液化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
市區機動車輛提倡使用清潔能源、安裝尾氣淨化裝置。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控制城市建築工地、道路運輸和堆放物的揚塵污染,提高城市綠化水平,最大限度減少裸露地面,降低城市大氣環境中懸浮顆粒物的濃度。
第三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採取限制生產,直至停產的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三十一條 伴有輻射項目產生的廢放射源、放射性廢棄物和含放射性廢渣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管理、貯存、處置,嚴禁自行掩埋、焚燒、丟棄、轉移、混入廢水排放或者作其他不適當的處置。
入城市放射性廢物庫貯存(處置)放射性廢源、廢棄物和放射性廢渣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標準繳納貯存(處置)費。
第三十二條 利用含放射性物質的工業廢渣、廢水、副產品或被放射性物質污染的物品、材料,應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監測報告和利用方案,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
第三十三條 對生活垃圾等固體廢物推行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理。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無害化處理廠。
危險廢物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運行處置,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和有毒有害廢物轉移給沒有防治能力的單位或 個人使用、處理、處置。
第三十五條 禁止使用和轉讓國家規定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三十六條 區域環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安排,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實施。
在實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時,有關排污單位必須參加集中治理,承擔相應比例的治理資金。
第三十七條 應當採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易消納降解的包裝物、容器、農用薄膜。鼓勵對產品包裝物、容器、農用薄膜等資源進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中產生的廢棄油脂,應當及時收集並使用專門的密閉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廢水的,應當按照規定使用油水分離或者隔油設施。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防止農業面源污染,制定畜禽養殖場禁建區。監督管理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動植物生長調劑的使用。發展和推廣無公害蔬菜及其他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
第四章 防治居住環境污染
第四十條 在市區內從事飲食、娛樂、服務、屠宰、畜禽加工、建材加工、金屬加工、塑膠熱合、高頻焊接、機動車修理等排放污染物的經營項目,經營者應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
( 表?)批准後,方可領取工商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內興辦產生異味、惡臭、噪聲、振動污染的機動車修理、建材加工、金屬加工等企業。
禁止在十二時至十四時和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等活動。
因搶修、搶險和確需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底層開辦餐飲、娛樂場所,禁止在商住混合樓底層新建餐館 。
在本條例實施之前,商住混合樓底層已經設計使用的餐館,必須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油煙淨化設施和污水排放設施,使用清潔能源。
第四十三條 使用高頻設備,必須依照規定進行禁止,防止漏能對公眾健康的損害和對周圍居民家用電器的干擾。
通信發射設備的架設,應當避開居民區、幼稚園、醫院、學校等環境敏感區。
第五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工程,開展植樹造林種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漠化、鹽鹼化,控制開採地下水,有效遏制生態環境惡化趨勢。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綠化道路、城市住宅小區和小城鎮;根據規劃營造公路、鐵路沿線和大企業、工業密集區 及城市周邊地帶的防護林帶和林網體系。
加強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按照生態環境功能區,採取措施實施分類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九峰山天然林、梅力更天然林、五當召針葉林、巴音杭蓋沙地柏、南海子濕地、騰格淖爾濕地、春坤山草甸草原等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對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實施生態移民。
嚴禁在自然保護區濫采、濫伐,進行狩獵、放牧等活動。
自然保護區開發旅遊資源,應當履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第四十七條 對可能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和不利影響的項目,必須做到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措施與資源開發和項目建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檢查驗收。
對生態環境和資源造成污染與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恢復整治責任。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態質量管理和技術監督體系,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和監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編退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退役實施方案,逾期未完成的、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予辦理退役手續,並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改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貯存(處置)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國家明令淘汰、關閉、取締的浪費資源和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採取強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拒不執行或者變相抗拒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環境保護整改決定,繼續從事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產生污染的 設施、物品實施暫扣或者封存。
暫扣或者封存時,應當開具清單,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記錄說明。
暫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十日。
暫扣或者封存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暫扣或者封存。
第五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同級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做出的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的行為,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變更或要求作為的建議。
第五十七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下列環境執法行為 ,可以行使建議改正、直接處理、直至撤銷的稽查權:
(一)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未依法徵收排污費的;
(三)應當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處理不當的;
(四)其他不作為的。
第五十八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調解,促使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定;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調解中,被控加害者對受害者提出的侵權事實否認的,由被控加害者負責舉證。
損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損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導致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應當共同承擔相應的責任。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五十九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費、罰沒款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追繳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