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健康,促進自治區經濟建設的發展。

公告信息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2號

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修訂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以及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要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四)刪去第十一條。

(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項目,要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和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安排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的科研、試製任務時,要同時採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七)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1年3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自治區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確定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草原、農業、牧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引進、推廣環境保護先進技術,培養環境保護人才,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優先發展環境保護事業,對資源綜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資源綜合利用、環境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科研、環境監測、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以及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監測制度和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負責編報管轄區域環境質量報告書,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要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條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管理工作,應當由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單位所在地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染損害的賠償或者環境破壞的恢復有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實行目標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

第十二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要全面規劃,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切實保護自然環境、防治污染,誰利用誰補償,誰破壞誰恢復。

第十三條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發利用。已經批准開發利用的必須採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維護生態平衡。

第十四條加強對農牧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實行科學灌溉,合理使用農藥、鼠藥、化肥,綜合防治植物病、蟲、鼠害,回收廢地膜,保護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農牧產品污染。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和化石、火山、溫泉等分布區域,建立自然保護區。對人文遺蹟、古樹、名木採取其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六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經批准建設的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條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為主,防治結合,集中控制,綜合整治。

第十八條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項目,要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和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安排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的科研、試製任務時,要同時採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條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對污染源作出整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標;

(三)搞好設備的維修、保養,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擴散;

(四)已經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未經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要依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二十二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報告。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立即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控制、防範措施,當環境嚴重污染、威脅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要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事故查清後,事故發生單位要向當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事故處理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三條引進技術和設備,要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的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將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和有毒、有害產品委託或者移交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業生產和經營。

第二十四條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煙塵、粉塵的單位,要採取除塵、淨化、回收措施。排放裝置要符合國家規定。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運輸、裝卸、貯存過程中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要採取密封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工業排水應清污水分流,分別處理,循環使用。

利用溝渠、坑塘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要採取防滲漏措施。

含有國家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之一的廢水,應採取閉路循環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釋排放。

第二十六條對暫時不能利用的一般廢渣,要按指定地點堆放。有毒、有害的廢渣,要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無害化處理的,要設定有防水、防滲、防風措施的專用場地分類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質擴散。

第二十七條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單位,要有嚴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濃度或者劑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長期儲存放射性廢棄物的,要經過固化處理。廢物庫要遠離城鎮。運輸放射性物質,必須使用有防護設施的專用車輛,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範圍內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造成資源破壞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礦產、林業草原、農業、牧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由於污染事故造成資源破壞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

(二)稀釋排放含有第一類污染物之一的廢水的;

(三)不按規定輸送污水、廢水或者貯存、堆放、運輸、棄置、傾倒廢棄物的;

(四)拒絕現場檢查,拒絕執行污染物申報登記制度,在被檢查和申報中弄虛作假的;

(五)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設備或者技術的;

(六)轉移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有毒有害產品的。

第三十二條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該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六條對阻礙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檢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2年3月20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正案(草案)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予以通過。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自治區環保局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3月2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環保局、法制辦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符合中央和自治區黨委關於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的要求,符合法制統一原則,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5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正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為了適應變化了的新形勢,維護地方性法規的嚴肅性,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我們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清理。《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第42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這與《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按照《立法法》的要求,下位法與上位法不符的,應以上位法為準。所以按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將第42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該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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