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
《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已經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年十月九日
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0年6月3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改善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和《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自治區、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認並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澤化草甸、庫塘等。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與利用管理機制。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組織協調工作,可以委託其設立的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水務、農牧業、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的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用於濕地保護的資金投入,將濕地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研究,推廣套用濕地保護的先進技術。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或者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水務、農牧業、環保等部門,依據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編制全市濕地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後組織實施。
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市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區域濕地保護規劃,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濕地保護規劃根據濕地分布、保護範圍、類型、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科學合理編制。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綠地系統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恢復濕地生態功能、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的實際,在兼顧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需要的基礎上,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劃分為禁止開發建設區和限制開發建設區。
第十二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在報批前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修改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履行相關手續。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十四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在濕地保護範圍陸域邊界設立明顯的界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移動界標。
第十五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市濕地資源日常調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進行一次,並將普查結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環保、農牧業、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的利用和生態狀況進行動態監測,並根據監測結果採取保護措施,防止過度利用濕地造成的生態功能退化。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動態監測的基礎上,建立並及時更新濕地資源信息檔案,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需要補水的濕地,建立濕地補水機制,根據保護濕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種條件,定期或者有計畫地補水。
第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和自治區申報。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對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或者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建立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在濕地保護規劃確定的禁止開發建設區內,禁止從事與濕地保護、防洪、防汛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逐步實施退耕退牧還水、還澤、還草等措施,恢復和改善濕地生態功能。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搬遷現有企業、居民和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在濕地保護規劃確定的限制開發建設區內,嚴格限制從事與濕地保護、防洪、防汛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分散居民點,控制村莊總體規模。
第十九條 因濕地保護退耕、退牧、搬遷等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條 除搶險、救災和居民生活用水外,在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水源,不得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狀態、濕地用途。因公共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或者臨時占用的,建設單位在依照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方案,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初審,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臨時占用濕地,應當在濕地保護方案中明確占用期限。公共建設項目占用或者臨時占用濕地,應當按照批准的濕地保護方案進行。
臨時占用濕地結束後,占用者應當及時清理臨時建築(構築)物,恢復濕地原狀。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向濕地排放污廢水、傾倒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開墾、採石、采砂、取土的;
(三)撿拾鳥卵以及其他破壞鳥類繁殖的;
(四)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前款第二項規定,因防洪、防汛、搶險採石、采砂、取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市林業、農牧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有害的,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查處單位、個人對破壞、侵占濕地行為提出的檢舉和控告。
第四章 濕地利用
第二十五條 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損害野生動植物物種,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二十六條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種養殖、開展生態旅遊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經營者應當制定濕地保護方案,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報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履行生產經營設施建設審批手續的,應當在濕地保護方案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初審,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再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種養殖、開展生態旅遊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批准的濕地保護方案進行。
第二十七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割草、割蘆葦、放牧、捕魚、採藥等活動的,應當在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布的時限和範圍內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對處罰已經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的,不再依據本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破壞、移動濕地保護界標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聯繫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狀態、濕地用途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占用或者臨時占用濕地,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種養殖、開展生態旅遊等生產經營活動,未按照批准的濕地保護方案進行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濕地造成破壞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墾,撿拾鳥卵破壞鳥類繁殖,非因防洪、防汛、搶險採石、采砂、取土,或者違反規定的時限和範圍從事割草、割蘆葦、放牧、捕魚、採藥等活動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濕地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制定濕地保護方案或者濕地保護方案未經批准,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種養殖、開展生態旅遊等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濕地造成破壞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濕地保護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南海子濕地自然保護區的保護按照《包頭市南海子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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