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打電話和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四條 科技成果的轉化是實施科教興市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慶當把科技成果轉化作為推動本地區科技進步的重要工作,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
第五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科技成果的轉化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技術創新、技術轉移活動,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技術創新機制。
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業建立科技成果推廣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或者中試基地,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可以採取領辦、合作、租賃、入股等形式,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
第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騰部門對全市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實行公開招標,組織有關企業、農牧業技術部門、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實施轉化,並提供資助。對經過認定的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採取科研後補償或者購買實施權的辦法,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八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本市實際編制新產品試製鑑定計畫,定期公布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目錄,限制或者淘汰落後的技術、工藝、裝備和產品。
第九條 推進常設技術市場建設,建立科學技術信息網路和科技成果、專利、情報、市場供求信息庫,加速科學技術信息的交流和套用。
第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市科技成果評估機構,開展下列活動:
(一)科技成果價值評估;
(二)科技成果市場調查、分析和預測;
(三)科技成果評估專業人員的培訓和認定;
(四)科技成果諮詢業務。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市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基金來源由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基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農牧業經濟技術組織進行科技成果轉化風險投資;提供保險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保險業務,金融業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在信貸方面優先支持科技成果轉化,逐步增加貸款比例。
第十三條 對研究開發出自治區級以上新產品的,市財政可以從該產品所創增值稅留給地方財政的部分中,返還百分之四十,其中國家級新產品返還五年。自治區級新產品返還四年,繼續用於新產品研製開發。
第十四條 市財政用於科學技術、基本建設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按不低於百分之三的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條 企業用於開發推廣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的費用不得低於銷售額的百分之一,其實際發生額可以計入成本。研究開發機構及高等院校用於科技成果轉化費用經財政、稅務部門審定後計入成本。
第十六條 鼓勵和扶持農牧業科研單位和農牧業推廣單位單獨或聯合實施農牧業科技成果轉化。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償服務的農牧業科技成果推廣雙向契約制。鼓勵科技人員創辦、領辦和協辦宵牧業科技經濟實體,促進農村、牧區經濟組織和農牧民採用農牧業科技成果。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做出貢獻的單位的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並制定有關獎勵辦法。
第十八條 鼓勵科技人員利用非職務成果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取得經濟效益的,該成果持有人可以連續三年按不低於年新增留利百分之十的比例提成。
第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在科研項目招、科技成果讕定和獎勵等方面與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或者國有企業同等對待。經認定的科技成果或者專利技術,其智慧財產權可以作價入股,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抵頂註冊資金。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年淨收入在三十萬元以下的技術性收入,暫免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轉讓方與實施方發生爭議的,按照雙方協定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非法牟利的,責令改正,取消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以唆使竅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技術中介機構或者技術經紀人在技術交易活動中,欺騙當事人或者委託人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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