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套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我市的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專利促進與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遵循鼓勵創新、有效運用、依法保護、完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與本地區經濟、科技發展相適應的專利發展戰略,建立健全促進專利事業發展的體制機制。
第五條 市知識產權局(以下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商務、農牧、財政、人事、工商、公安、海關、教育、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的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新聞媒體、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鼓勵學校開展專利知識和專利保護的教育,創造條件,開設專利知識課程。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扶持資金,專項用於資助專利申請與保護、專利技術轉化實施,獎勵優秀專利項目。
專利扶持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專利事業發展的需要,逐年增加。
專利扶持資金的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進行發明創造,引進、實施專利技術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專利扶持資金。
第九條 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及企業技術開發中心進行認定、考核,應當把專利的創造、使用作為重要內容。
第十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平台建設;支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發展,指導監督專利中介服務機構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在評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和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時,對於獲得專利權的發明人、設計人應當優先評聘。
第十二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創新的專利技術或使用專利扶持資金完成的專利發明創造,在性能、技術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政府採購的專利產品尚待研究開發的,採購人應當運用招標方式確定專利技術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或者企業進行研究開發,並予以訂購。
第十三條 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應當鼓勵支持科技人
員積極參與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套用轉化和引進開發等活動。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專利項目孵化工作,以政府投資為主建立的各類具有孵化功能的創業服務中心,對入駐孵化的專利項目應當給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優惠。
第十五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制定專利戰略,建立專利管理制度,培養專利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的科技成果,應當及時申請專利。
第十七條 鼓勵專利權人依法採取專利權入股、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實施。
第十八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金和報酬:
(一)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不低於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的獎金不低於1000元,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不低於500元;
(二)在專利權有效期內實施專利的,每年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稅後利潤提取不低於5%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稅後利潤提取不低於0.5%,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
(三)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自收到轉讓、許可收益之日起三個月內,從該收益稅後部分提取不低於15%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四)以專利權作價入股的,至少將該專利股份的20%,作為發明人、設計人的股份,或者將該股份折價給付發明人、設計人。
前款規定的獎金、報酬和提取的股份,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專利保護維權援助機制,為單位及個人依法維權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
(二)假冒他人專利;
(三)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第二十一條 開展專利發明創造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專利申請權、專利申請費用、專利年費、利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或委託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或者工作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訂立其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契約涉及發明創造的。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未經單位許可不得泄漏或者出賣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尚未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和信息。
因調動、辭職、退職、退休等原因終止、解除勞動關係離開原單位的人員,在離職離崗前,應當向原單位歸還已經完成或者尚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尚未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第二十三條 下列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侵犯專利權的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專利而未支付費用的糾紛。
對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權授予之後提出。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的事實、理由;
(四)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
(五)當事人未就該專利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請求調解專利糾紛,應當提交請求書以及相關證據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自收到專利糾紛調解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請求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材料。
第二十七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時,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或者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達成協定的,終止調解,並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屬於製造侵權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製造行為、銷毀或者拆解用於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或者模具,並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屬於侵權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或者模具,並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三)屬於銷售侵權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獲得侵權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並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四)對許諾銷售侵權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
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消除影響,並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進口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專利侵權產品,並且已經進入本市的,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六)對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
採取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項規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權行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二十九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建立舉報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專利違法行為進行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立案。
第三十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可以根據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二條 處置國有資產涉及專利權的,評估報告中應當有專門的專利評估內容,並將結果及時報送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涉及專利的廣告,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應當要求廣告主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廣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設計、製作、發布廣告。
第三十四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的舉辦者,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要求參展者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參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許其參展。舉辦者發現專利違法行為的,應當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評估報告無專門的專利評估內容,未將結果及時報送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為未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廣告主,設計、製作、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