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的發展,保障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註冊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投資設立或者控股,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是指公民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工商業經營的。
第三條 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應當堅持市場調節,政策引導,支持鼓勵,平等待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確定具體工作部門負責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綜合協調工作。
第五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誠實守信的商業道德,依法經營,照章納稅,公平競爭,保障員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合法權益,自覺接受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支持與鼓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之外設定針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登記註冊的前置審批事項。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並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獲取法律、法規、政策、城鄉建設規劃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信息提供服務。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吸引國內外商業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進駐本市。各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社應當改善信貸管理,擴展服務領域,開發促進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的金融品種。調整信貸結構,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供信貸、結算、財務諮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第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中安排扶持私營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推進本市民間資本建立信用擔保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為私營個體經濟融資創造條件。
第十條 鼓勵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環保產業、旅遊產業、現代農業和現代服務業以及其它符合本市經濟發展規劃的產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新產品開發資金、科技三項費和技術改造資金,支持私營企業進行科技創新和技術改造。
第十一條 支持和鼓勵私營個體經濟投資生態、環保、水利、電力、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公用事業領域。私營個體經濟開發荒山、荒地和沙區、山區,在國貧旗縣興辦扶貧項目,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相關優惠政策。私營個體經濟投資經營農牧林項目的,享受本市有關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障私營個體經濟在投資上述領域中享受相關優惠政策的落實。
第十二條 支持和鼓勵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資興辦勞動密集型企業,引導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流通、服務等第三產業。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安置本市城鎮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優惠政策;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業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支持和鼓勵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加強橫向聯繫,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向規模化、集團化發展。
支持和鼓勵創辦科技型私營企業。創辦科技型私營企業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支持和鼓勵科技人員以技術或者專利作價入股。
第十四條 支持和鼓勵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參股、控股、兼併、收購等多種形式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並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支持和鼓勵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連鎖經營和開發、培育名牌產品,爭創知名商標。
第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進入稀土高新技術開發等園區發展,充分發揮其政策、資金、科技優勢和完善的技術市場作用,孵化科技含量高的產品,促進技術貿易和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七條 鼓勵私營企業生產出口創匯產品,從境外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或者到境外開辦企業,參與國際競爭。
第十八條 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離職人員到私營企業工作或者開辦私營企業。
支持和鼓勵大中專院校畢業生、軍隊轉業幹部、退伍軍人和失業人員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經核准開辦的,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章 服務與監管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促進私營個體經濟法律、法規的實施。對已制定的與法律、法規不一致的或者不符合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予以清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為私營個體經濟發展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私營個體經濟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私營個體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問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行政服務、審批、執法、政府採購、稅收、對外貿易和資源配置等方面應當給予私營個體經濟組織與其他經濟組織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信城市、誠信市場、誠信企業和誠信業主,為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引導私營企業健康、快速發展,指導私營企業提高產業層次,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私營個體經濟投資開發具備國家、自治區規定條件的項目,應當積極指導和為其申報國家和自治區立項提供服務,爭取相應的政策支持。
國家、自治區及本市對私營個體經濟投入的專項資金,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撥付。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申辦自營進出口權;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申請進出口配額的應當及時予以上報。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需要行政確認的,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確認,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社區服務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積極幫助解決其經營活動中存在的困難,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落實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引進科技和管理人才,為在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認定和職業技能鑑定。
第二十九條 工商業聯合會和私營企業、個體勞動者協會、行業協會應當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會員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應當尊重員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的權利,並依法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對私營企業的工會組織給予指導,完善管理層與普通員工之間的信息溝通機制,及時了解情況,化解矛盾,保護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保障員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權利,保障女工、未成年人受特殊保護的法定權利。不得僱傭童工。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生產安全。對從事特種作業的員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培訓,取得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作業。
第三十二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時支付員工工資,工資標準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為員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促進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向受檢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做到文明執法。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五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財產,依法享有的名稱專用權、專利、註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和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財產和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徵用或者拆遷私營企業個體經營者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變私營企業的經濟性質。
私營企業掛靠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以集體所有制性質登記註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脫離掛靠關係,並經產權界定後,重新辦理登記手續。被掛靠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主動與私營企業脫離掛靠關係,並不得阻礙私營企業依法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依法申領的營業執照和許可證,除發證部門出具法律文書依法暫扣、收繳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暫扣、收繳。
第三十九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自願參加或者按規定退出各種協會和行業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要求其加入各種協會和行業組織。
第四十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參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評比、評優、達標、考核等活動。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私營個體經濟交費登記制度,實行交費登記。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工作人員向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依據、收費許可證和行政執法證件,使用自治區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費票據,按照規定的收費範圍、標準收費。
第四十二條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時,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向工商業聯合會和私營企業、個體勞動者協會、行業協會反映,由工商業聯合會或者其他協會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饋;
(二)向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投訴;
(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四)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於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出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予以辦理。對其提出的行政違法違紀事項,自接到投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負有責任的部門移送,並通知投訴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於私營、個體協會反映的問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財產;
(二)越權扣繳、吊銷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三)不按法定程式或者超出規定時限辦理註冊、審批等手續;
(四)向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轉嫁各種費用或者無償調用其人財物;
(五)強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贊助,購買有價證券;
(六)強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購買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七)強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征訂報紙、雜誌、書籍、資料等;
(八)借檢查、檢驗之機損害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
(九)其他侵犯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使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應當享有的權益未能享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製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