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勞資審裁處
香港勞資審裁處隸屬香港司法機構,香港雇員與僱主有爭議糾紛時,通常需先往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投訴並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功,即會轉介勞資審裁處,由該處的“審裁專員”審理。勞資審裁處專門處理因不遵守《僱傭條例》(第57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的規定而引起的申索,亦處理涉及違反僱傭合約條款的申索(不論違反的是在香港履行的契約條款,還是違反適用《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的契約條款);此外,亦處理違反學徒契約條款的申索。
當今在奉行自由經濟的香港地區,工商業秩序穩定,勞資關係相對和諧,這與香港政府重視勞工問題,逐步建立起較為完善的勞資關係協調機制密切相關。而勞資審裁處作為香港司法機關中審理勞資糾紛的裁判法院,依職能從訴訟層面來協調處理具體勞資關係。現對香港勞資審裁處的相關訴訟程式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在此基礎上對今後我國內地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的完善產生現實的借鑑意義。
香港處理勞資糾紛的主要程式
在香港,負責處理勞資糾紛的機構主要有勞工處(下轄勞資關係科、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及勞資審裁處,其中勞工處為行政機構,勞資審裁處為司法機構。發生勞資糾紛後,當事人應首先到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會面嘗試調解。如果糾紛得以調解,則雙方簽署和解協定書。如果調解不成,則轉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仲裁處獲授權審理申索人不超過10名,而每名申索人的申索額都不超過港幣8000元的申索。如申索案件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則轉由司法機構下轄的勞資審裁處審理。勞資審裁處為香港市民解決勞資雙方的金錢糾紛,程式簡單快捷,所需費用不多,而索償款額並無上限。香港勞工法律體系
香港的法制健全,為促進和保障勞工的權益、福利、職業安全、健康制定了全方位的法例,主要包括僱傭條例、最低工資條例、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雇員補償條例、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等。香港勞工法體系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與內地相比,立法更向僱主傾斜;大企業、公務員才有工會,中小企業一般沒有工會;法律沒有賦予工會集體談判權;相比於世界各地,最低工資立法遲遲才實現;沒有退休金的規定,目前以強積金作為雇員的養老保障。但是,香港的勞動立法受國際勞工組織的約束,必須符合國際標準。總體而言,香港的勞工法律體系較為健全,體現出香港作為一個國際化城市,包容、民主、自由、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形象。借鑑與啟示
1.香港非常注重發揮調解在解決勞資糾紛中的作用。以往,很多人都以為調解是我們國家特有的做法,具有中國特色。而實際上,在當今世界,包括調解在內的ADR的利用和發展已經成為一種方興未艾的時代潮流,被廣泛大量地套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並已逐步被納入法制軌道,形成了與民事訴訟機制相互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香港,調解已經成為近似強制過程,調解可於訴訟之前、或於訴訟的任何階段開始,實行全程調解。香港作為一個法制相當健全的地區,也同樣積極開展調解,這給了我們很好的啟示。我們要在以後的工作中繼續堅持調解為主、全程調解,進一步加大調解工作力度,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2.香港勞工法律體系注重勞資關係的平衡,不過分向某一方傾斜。在香港,僱主或雇員在終止僱傭契約時,均須給予對方適當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雇員辭職或終止僱傭契約時若沒有按規定向僱主支付代通知金,僱主也可以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而在內地,只有企業向勞動者支付代通知金的規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則無須支付代通知金,這種傾斜性的保護實際上並不利於維護勞動關係的和諧與穩定。在最低工資立法方面,香港經過數年的激辯、博弈,才於2011年5月1日開始實施法定最低工資,並且最低工資水平在世界上比較也並不高,反映出香港對設定最低工資水平的審慎態度。香港製定了《最低工資條例》,在防止工資過低、儘量減少低薪職位流失、維持香港經濟發展及競爭力等關鍵層面取得適當平衡。香港在這方面的審慎做法值得我們深思。
3.香港勞資審裁處特彆強調司法機構必須保持公正中立,其職員不會提供任何法律意見,也不會就個別案件的進行或勝訴機會作出評論。而在內地,仲裁委的工作人員要承擔大量的接待、諮詢工作,要對勞動者的疑問進行解釋說明,答疑解惑,實際上已經部分承擔了勞動者代理律師的工作,這種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做法,並不利於維護仲裁委公正中立的準司法機構的屬性。
4.香港處理勞資糾紛更加靈活簡便。在香港,無論是作為行政機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還是作為司法機構的勞資審裁處,都可以當庭口頭裁決,只需製作簡單的裁決書。而在內地,仲裁委要按照與民事訴訟程式十分相似的程式進行庭審,過程比較繁雜;如果調解不成,仲裁員還要按照與法院判決書類似的標準製作完整格式的仲裁裁決書。仲裁員花費了大量的時間與精力用於製作裁決書,實際上從事著與法院審判員基本同樣的工作,仲裁委靈活簡便處理勞動爭議的優勢並未得到充分的體現。
5.香港擁有高素質的勞資糾紛調解仲裁工作人員。在港期間,筆者旁聽了勞資審裁處與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數起庭審聆訊,審裁官與仲裁官的專業素養給筆者留下了深刻印象。一名審裁官在一個上午先後對幾起案件進行了聆訊,其中有的案件使用粵語,有的案件無論是檔案材料還是庭審對話全部使用英語,審裁官對每起案件的審理都顯得遊刃有餘,駕馭自如,十分嫻熟。與之相比,內地的仲裁員和調解員的整體素質還有不小的差距,規範化、專業化、職業化水平還有待進一步提高。
香港的調解工作
在香港,調解的參與屬自願性質,由一名受過訓練和公正的第三者,即調解員,協助各方當事人在良好的氣氛下,達致既能滿足各方所需,又為各方所接受的和解。在此過程中,爭議各方均有機會陳述本身的論點並聆聽對方的說法。調解員的任務並非為各方作出決定,而是幫助各方探討其論點的強弱,並尋求可行的解決方案,從而協助各方達成和解協定。調解員接受過訓練,善於打破談判僵局,並能令各方專注於尋求解決的方案。一般而言,調解可以在訴訟開展前進行,或在訴訟過程中的任何階段開始。
國際上,近年來對“其他解決爭議方式”(AlternateDisputeResolution“ADR”)的採用越來越多。在香港,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下,《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引入的基本目標之一,是利便各方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開展之前或之後,就彼此爭議達成和解。如果爭議得以和解,各方便無須進行審訊,節省了時間和訟費。香港法院推行積極的案件管理的其中一個範疇,就是肩負起達致上述目標的職責,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鼓勵各方採用另類排解程式,並為有關程式提供利便。調解是一種常見的另類排解程式,也是合乎經濟效益的解決爭議的途徑。在香港,自2010年1月1日起,調解成為近似強制過程。代表律師須向當事人解釋除法庭審訊外的其他解決紛爭方法,及相關費用估計,並與當事人共同簽署上述步驟的證明檔案。法庭在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會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考慮某方是否在沒有合理的解釋下,拒絕參與調解。如法庭認為一方沒有合理的解釋而拒絕對方的調解要約,法庭可對其作出增大訟費款額的命令。
位置
現時的勞資審裁處設於九龍旺角彌敦道750號始創中心19-20樓,但不久勞資審裁處將會遷往油麻地加士居道36號,即前南九龍裁判法院大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