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和國務院轉發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結合勞動教養工作的實踐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1992年8月10日法務部第21號令發布

(1992年8月10日法務部第21號令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和國務院轉發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結合勞動教養工作的實踐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實行強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條 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必須全面貫徹“依法管理、嚴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學管理”的原則,加強執法工作規範化建設,提高勞動教養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條 勞動教養機關的執法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二章收容

第五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國務院頒布的法規關於收容勞動教養人員的範圍和對象的規定,負責收容勞動教養人員。
對下列人員不予收容:
(一)不滿十六周歲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聾、啞人、嚴重病患者(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三)懷孕或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四)喪失勞動能力者。
第六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憑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接收勞動教養人員。對沒有上述法律文書或與實際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發現不夠勞動教養條 件或罪該逮捕判刑的,應提出建議,報請原審批機關覆核處理。
第八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對收容的勞動教養人員應當進行體格複查和入所安全檢查,收繳違禁品;對其他不宜持有的財物、證件進行登記,由勞動教養管理所代管。
第九條 對收容入所的勞動教養人員,應及時填寫《勞動教養人員登記表》,並按捺指紋,貼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專門檔案。

第三章分類編隊

第十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勞動教養人員按照下列要求分別編隊管理:
(一)按性別分別編隊;
(二)不滿十八周歲的勞動教養人員,單獨編隊(班、組),在勞動和生活待遇上適當照顧;
(三)新入所的和即將解除勞動教養的勞動教養人員,分別編隊;
(四)團伙或同案勞動教養人員,分別編入不同中隊。
第十一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可以按以下情況分別編隊管理:
(一)罪錯性質不同的;
(二)初次勞動教養和二次以上勞動教養(含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少數民族或外省籍勞動教養人員較多的。

第四章通信

第十二條 勞動教養人員來往信件不受檢查(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勞動教養人員來往信件由中隊統一登記、收發。
第十四條 發信地址應按勞動教養管理所的規定填寫,信件內不得夾寄違禁品。
第十五條 未經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勞動教養人員不得與親友通電話,特殊情況可由幹部代轉通話內容。
第十六條 經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勞動教養人員可以與國外,境外親屬通話,通話時應有幹部在場,不得使用隱語或外國語。

第五章會見

第十七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允許勞動教養人員會見其配偶、直系親屬、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因特殊情況,其他人員要求會見的,須經所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禁閉反省的勞動教養人員,原則上不準會見親屬,特殊情況須經勞動教養管理所所長批准。正在受審查或呈報逮捕的,禁止會見。因吸毒勞動教養的,在戒毒期間停止會見。
第十九條 勞動教養人員與國外、境外親屬會見,應按照或參照《法務部關於勞教單位接待台灣同胞來祖國大陸探親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會見時應有幹部在場,不得使用隱語或外國語。
第二十條 前來會見人員應持有居民身份證、戶口本等證明本人和與被會見人關係的證件,經勞動教養管理所管理部門查驗登記。無證件或人證不符的不準會見。
第二十一條 會見應在會見室或指定地點進行。會見時不旁聽,但應在幹警視線之內。
第二十二條 會見人送來的物品應限於學習、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經中隊領導批准可給患病者送少量營養品。送來的物品須經勞動教養管理所幹警查驗。送給因吸毒被勞動教養人員的上述物品必須在場所內專設的商店內購買。
第二十三條 有條 件的單位,可以允許勞動教養人員與來所會見的配偶同居。
因吸毒勞動教養的,在戒毒期間不得與配偶同居,戒毒期滿後要求與配偶同居的,應從嚴掌握。

第六章放假準假

第二十四條 勞動教養人員在法定節假日就地休息。
第二十五條 勞動教養人員在所執行勞動教養半年以上,表現好的,經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可以準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第二十六條 勞動教養人員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況、需要本人親自處理並有醫療單位的診斷證明和原單位或街道(鄉、鎮)的證明材料的,可以準假回家看望或處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準假、放假外出:
(一)因流竄作案被勞動教養的;
(二)假期在外作案的;
(三)患性病尚未治癒的;
(四)因吸毒被勞動教養尚未戒除毒癮的。
曾被勞動教養或受過刑事處罰的勞動教養人員,勞動教養管理所應從嚴掌握。
第二十八條 勞動教養人員放假、準假人數不得超過中隊人數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準假不得超過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歸的,勞動教養管理所應當採取強制措施令其歸所並給予紀律處分,一年內不再放假、準假。
第二十九條 放假、準假由中隊(含不設中隊的大隊,下同)填寫呈批表,報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門簽發《勞動教養人員準假證明》。
第三十條 對放假、準假的勞動教養人員可以通知其親屬或有關單位人員接送。勞動教養人員返所後,中隊應查驗準假證明,了解其在外活動情況。
第三十一條 勞動教養人員因放假、準假回家的,路費自理。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處)可根據治安形勢的需要,做出暫時停止或限制勞動教養人員放假、準假的規定。

第七章考核獎懲

第三十三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應建立勞動教養人員考核手冊,對勞動教養人員的表現進行考核,考核可以採用計分的方法,實行“日記載,周檢查,月小結,半年評比,年終鑑定”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四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應根據考核結果,適時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獎懲。
第三十五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獎勵分為表揚、記功、物質獎、減少勞動教養期限、提前解除勞動教養五鍾。減少勞動教養期限(累計)和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所減少的勞動教養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原決定勞動教養期限的二分之一。
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懲罰分為警告、記過、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三種。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六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獎懲,應嚴格按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五十七條 和第五十八條 的規定,結合日常考核情況,做出決定。
第三十七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表揚、記功、物質獎、警告、記過,由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減少或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三個月以上的,應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或受其委託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處)審批;減少或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三個月以下(含三個月)的,也可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委託的勞動教養管理所審批。
第三十八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獎懲由中隊提出意見,填寫獎懲呈批表,按獎懲批准許可權逐級上報審批。
第三十九條 獎懲決定應向勞動教養人員宣布,經其本人簽名後存入檔案;拒絕簽名的,應註明情況,不影響獎懲決定的執行。
因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禁閉

第四十條 禁閉室由勞動教養管理所根據需要統一設定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採取禁閉措施:
(一)在所內有現行違法犯罪行為,需移送公安、檢察機關審查處理的;
(二)在所內有重新違法犯罪活動,需要隔離審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審查的;
(四)有行兇或預謀行凶行為的;
(五)煽動鬧事、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組織煽動逃跑,情節惡劣的;
(七)有其它現行危險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採取禁閉措施,由中隊填寫禁閉呈批表,報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在緊急情況下,可先採取禁閉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辦理呈批手續。
禁閉時間不得超過十天。
第四十三條 對被禁閉的勞動教養人員應進行人身和物品檢查,嚴禁將危險物品帶入禁閉室。因同案被禁閉的,必須分開禁閉。
第四十四條 對被禁閉的勞動教養人員應當抓緊審查和教育疏導。對問題已經查清、現行危險消除的,應及時解除禁閉。檢察機關已經批准逮捕的,應及時將人犯轉送看守所。
第四十五條 對被禁閉的勞動教養人員應當實行文明管理。對被禁閉人提出的申訴、控告等材料,應及時轉送,不得扣壓;應按規定標準供應飯菜和飲用開水,保持室內衛生,對疾病患者應及時給予治療;被禁閉人室外活動每日不少於一小時。
第四十六條 禁閉室應由幹警直接管理。應經常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接觸或訊問被禁閉人,需經所領導批准,並嚴格履行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被禁閉人解除禁閉時,應由所在中隊幹警帶回。承辦幹警應在禁閉呈批表上籤字,註明解除日期。

第九章武器、警械、

戒具的使用 第四十八條 勞動教養工作幹警在執行公務中,遇有勞動教養人員行兇、搶奪值勤人員的武器或者威脅執勤人員生命安全,非開槍不能制止時,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使用武器。
第四十九條 勞動教養工作幹警在執行公務中,遇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勞動教養人員,遇到抵抗時;
(二)處理勞動教養人員行兇、聚眾鬧事、結夥鬥毆、暴動騷亂事件等,警告無效時;
(三)受到勞動教養人員暴力襲擊,需要自衛時。
在使用警棍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時,應以制服對方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傷害。對老、弱、病、殘以及未成年和女勞動教養人員,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五十條 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強行逃跑、行兇和其它暴力性現行危險被禁閉的;
(二)有破壞場所設施或其他國家財產行為被禁閉的;
(三)在執行禁閉中表現惡劣的。
第五十一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使用戒具,只限於手銬。嚴禁使用背銬、“手腳連銬”和將人固定在物體上。
第五十二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使用戒具,應由中隊填寫呈批表,經所管理部門審核,報所主管領導批准後使用。特殊情況下可先使用戒具,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辦理呈批手續。
連續使用戒具不得超過七天。
第五十三條 使用戒具應防止造成勞動教養人員人身傷殘。停止使用戒具時,幹警應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籤名並註明日期。

第十章逃跑、所內作案的處理

第五十四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對逃跑的勞動教養人員,應組織力量迅速追回,同時通報有關公安機關,請求協查控制。對已抓獲的在逃人員,應儘快強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臨時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勞動教養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
第五十五條 對追回的勞動教養人員應認真查清其在逃期間的活動情況。構成犯罪的,應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未作案或作案不夠刑事處罰的,應分別給予相應的懲罰。
第五十六條 勞動教養人員在所內作案構成犯罪的,應移送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立案偵查。
第五十七條 勞動教養人員因犯罪被逮捕的,勞動教養管理所應予以登記、除名,並通知其親屬或原工作單位,同時報告原審批勞動教養機關。
第五十八條 經法院判決無罪、免於刑事處分或者檢察機關免於起訴、不起訴的勞動教養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剩餘的勞動教養期。

第十一章所內死亡的處理

第五十九條 勞動教養人員正常死亡的,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鑑定,通知其親屬或原單位。其親屬或原單位對死亡原因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鑑定的,應通知當地檢察機關派人到場,並由法醫再做鑑定。法醫鑑定確係正常死亡的,所需鑑定費用由死者親屬或原單位承擔。
第六十條 勞動教養人員非正常死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檢察機關檢驗,由法醫做出鑑定,通知勞動教養人員親屬或原單位,並報告原審批機關。
第六十一條 發生勞動教養人員死亡的,勞動教養管理所應與死者親屬或原單位協商處理。死者無親屬和單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親屬或原單位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不來人的,由勞動教養管理所處理,並報告當地檢察機關。
第六十二條 勞動教養人員正常死亡的,由死者親屬或者原單位負擔喪葬費用;因公死亡的,其喪葬、撫恤等費用由勞動教養管理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精神酌情處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喪葬費用由勞動教養管理所與死者親屬或者原單位協商處理。
第六十三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對死亡的勞動教養人員應進行登記、予以除名。對死者遺留的財物要逐項登記。妥善保管,通知其親屬領取。逾二年無人認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 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勞動教養人員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應協助處理。

第十二章所外執行

第六十五條 勞動教養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因家庭有特殊困難或者原工作單位特別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執行:
(一)執行勞動教養期間表現不好的;
(二)有重新違法犯罪危險的;
(三)患有性病未經治癒的;
(四)因吸毒被勞動教養未戒除毒癮的;
(五)多次流竄作案,被勞動教養的。
第六十七條 勞動教養人員原所在單位和街道(鄉、鎮)申請辦理所外執行,應當向勞動教養管理所提出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且附有當地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 勞動教養人員所在中隊根據有關規定填寫呈批表,提出意見逐級上報,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或受其委託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外)審核批准。
第六十九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根據批准意見,辦理所外執行手續,填寫《所外執行勞動教養證明》,並與申請單位、街道(鄉、鎮)和當地公安機關共同簽訂聯合幫教協定。
第七十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對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要定期考查,年終鑑定。發現表現不好或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將其收回所內執行。
第七十一條 被收回所內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應繼續執行剩餘的勞動教養期。
第七十二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應按時通知勞動教養期滿的所外執行勞動教養人員來所辦理解除勞動教養手續,發給《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七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根據實際情況,對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執行作出具體規定,嚴格管理。

第十三章所外就醫

第七十四條 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管理所內患嚴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嚴重損傷,勞動教養管理所的醫療單位不具備醫療條 件或短期內無法治癒的,可以辦理所外就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勞動教養人員辦理所外就醫,須由勞動教養管理所醫院(衛生所)或指定的地方縣以上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家屬或者原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同意擔保。
第七十六條 勞動教養人員所在中隊填寫呈批表,提出意見,經勞動教養管理所審核同意,報主管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處)批准。
第七十七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根據批准意見,辦理所外就醫手續,填發《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證明》,通知擔保人將所外就醫人員領出,並通知當地公安機關。
第七十八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要定期檢查、了解所外就醫人員的治療情況和表現,對疾病痊癒或者重新違法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應及時將其收回所內執行。
因疾病痊癒或重新違法收回所內執行的,應繼續執行剩餘的勞動教養期。
第七十九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應及時通知勞動教養期滿的所外就醫人員來所辦理解除勞動教養手續,發給《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並報主管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處)備案。
第八十條 所外就醫人員的醫療費自理;工傷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章解除勞動教養

第八十一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對執行勞動教養期滿的,應按期解除勞動教養。
第八十二條 勞動教養期限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延長的勞動教養期,與原決定的勞動教養期限合併執行;減少的勞動教養期,從原決定的勞動教養期中減除。
(二)勞動教養人員逃跑在外的時間,所外執行、所外就醫被決定歸所拒不返回的時間,逾假不歸的時間,在所內曠工、抗工的時間,均不計算為已執行的勞動教養期。
(三)勞動教養人員在送到勞動教養管理所之前先行收容審查或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勞動教養期一日。
(四)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執行、所外就醫和放假、準假的時間(含路途時間),均計算為已執行的勞動教養期。
第八十三條 中隊應在勞動教養期滿前一個月,對勞動教養人員做出鑑定,填寫《解除勞動教養鑑定表》,報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批准解除勞動教養的,所管理部門應按期填發《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由中隊宣布並發給本人。所管理部門應及時通知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原住地公安機關。
第八十四條 對提前解除勞動教養的,勞動教養管理所在接到上級主管機關批准檔案之日起三日內,向提前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宣布,並填發《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時間自審批機關批准之日算起。
第八十五條 對已宣布解除勞動教養的,應及時辦理出所手續,發還代管的票證、財物,結清帳目,發給路費,送其出所。

第十五章附則

第八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根據本細則並結合本地區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八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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