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在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中,名義上均由信託公司作為發起人發行 信託計畫,但事實上,有一部分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是由投資者中的某人(或若干人)發起的。某些投資者有較好的投資能力,但資金有限,因此借信託公司的名義發行 信託計畫,以 募集資金、增加盈利。在這一類 信託計畫中,信託公司雖在名義上仍另行聘請 投資顧問,但實際上只有該投資者才能真正決定證券買賣的方向、時間、數量、價格等。為約束該投資者的行為,在這一類 信託計畫中通常會保障其他普通投資者的最低收益水平,並設定強制平倉線,約定投資虧損時該投資者應立即彌補的虧損等特殊條款,此時該投資者被形象地稱為“劣後受益人”,其他普通投資者則被稱為“ 優先受益人”。
法律規定
信託公司為“劣後受益人”發行 信託計畫,實際上是為“劣後受益人”買賣證券提供融資服務。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當然,證券公司在這一類業務中沒有直接與“劣後受益人”發生法律關係,沒有違規,但畢竟有打法律擦邊球的嫌疑。在有證據證明證券公司積極為“劣後受益人”與信託公司牽線搭橋,促成 信託計畫發行時,證券公司仍然存在較大的違法風險。所幸的是,大多數的 證券投資信託計畫並沒有“劣後受益人”的參與,較常見的是對所有受益人一視同仁且不保證最低收益的 信託產品,證券公司可以合理合法的參與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