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時效意義及種類
(一)時效的意義時效制度的根據和意義在於:
(1),一個人犯罪後,經過一定期限雖未被追訴或未被執行刑罰,但沒有再犯新罪,據此可推斷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會。在這種情況下,失去追訴或行刑的意義。
(2),在犯罪人經過一定期限未犯新罪的情況下,如果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既起不到特殊預防的作用,也起不到警戒社會上不穩定分子和教育民眾的作用,反而引起敵視、抗拒審判和改造。
(3),犯罪案件發生後,經過一定期限沒有審理和追訴,時過境遷,證據失散,偵查、起訴、審判難以順利進行。而設立時效制度,既符合刑罰經濟原則,又有利於司法審判機關集中精力審理現行案件。
(4),犯罪後經過一定時期,因犯罪破壞的某一社會秩序以及失衡的公眾心理已經得到恢復,如再重新追究舊案,重提積怨,容易引發不安定因素,不利於社會穩定。
總之,實行時效制度,既符合我國適用刑罰的目的,又有利於司法機關開展工作和穩定社會秩序。但是,為了防止少數犯罪分子利用時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刑法在規定時效時,同時規定了時效中斷、延長等制度。
時效分為兩種: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
追訴時效,是指我國刑法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過法定追訴期限,司法機關或有告訴權的人不得再對犯罪人進行追訴,已經追訴的,應撤銷案件或不起訴,或終止審判。追訴時效完成,是刑罰請求權消滅的重要事由之一。
行刑時效,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對被判刑人執行刑罰有效期限的制度。犯罪人被科處刑罰後,只有在行刑時效期內,刑罰機關才有權對犯罪人執行所判處的刑罰。行刑時效期內所判處的刑罰未執行,超過行刑時效期,便不能再對犯罪人執行所判處的刑罰。行刑時效完成,是刑罰執行權消滅的一項重要事由。我國刑法總則只規定了追訴時效,對行刑時效未作規定。
二、追訴時效
(一)追訴時效的期限我國刑法根據罪行均衡原則,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標準,規定了4個檔次的追訴時效。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
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根據上述規定,在確定具體犯罪的追訴時效的期限時,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情節,分別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相應條款或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進行計算追訴時效期限:(1)在只規定一個量刑幅度的條文中,應以該條文的法定最高刑確定追訴時效期限。(2)在一個條文中規定有兩個以上不同的量刑幅度的,應按與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款的法定最高刑確定其追訴時效期限。(3)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在不同的條款時,應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款的法定最高刑確定其追訴時效的期限。
根據我國刑法第89條的規定,追訴時效的計算分為兩種情況:
1.即成犯追訴期限的計算
即成犯追訴期限是從犯罪之日起計算。所謂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由於刑法對不同種類和形態的犯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同,因而其犯罪成立之日的計算標準亦相應不同:(1)行為犯或以某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構成所必需的犯罪,應從犯罪行為實施之日起計算。(2)危險犯,應從實施危險行為之日起計算。(3)預備犯,應從預備犯罪之日起計算。(4)中止犯,應當分別情況予以確定:如果是在著手實行犯罪後中止犯罪,應從犯罪行為施行之日起計算;如果在預備階段中止犯罪,則應從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計算。(5)未遂犯,應從犯罪未遂成立之日起計算。(6)共同犯罪,以整體共同犯罪行為得以實施之日起計算。(7)結果犯,應從犯罪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結果加重犯,應從加重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8)犯罪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外,而犯罪結果發生在我國境內的犯罪,也應從犯罪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2.連續犯和繼續犯追訴期限的計算
根據刑法第89條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由此可見,連續犯和繼續犯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由於連續犯和繼續犯的具體特徵不同,各自的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也不同。連續犯以連續實施數個相同行為為目的,每一個行為都可單獨構成犯罪。所以,連續犯的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就是指最後一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繼續犯,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持續狀態。因此,繼續犯的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就是持續狀態結束之日。
追訴時效中斷,是指在追訴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失效,追訴期限從法律規定事由發生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的制度。追訴時效中斷制度是為了防止犯罪人利用時效制度逃避罪責,繼續犯罪而設立的。
我國刑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這一規定表明,我國追訴時效中斷是以犯罪人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為條件的,且不論新罪的性質和刑罰的輕重。根據刑法的這一規定,追訴時效中斷後時效起算的時間為犯後罪之日。所謂犯後罪之日,即後罪成立之日。
追訴時效延長,是指在追訴時效進行期間,由於發生了法律規定的事由,致使追訴期限無限伸延的制度。根據刑法第88條的規定,我國追訴時效延長分為兩種情況:(1)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2)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