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參與人特點
刑事訴訟參與人必須參加刑事訴訟活動
參加刑事訴訟活動是刑事訴訟參與人的最基本的特點,任何人只有當其進入到刑事訴訟過程中,才有可能成為刑事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的原因不盡相同,有的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提起刑事訴訟而參加訴訟;有的因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刑事追究而參加刑事訴訟;有的為了幫助他人行使訴訟權利而參加訴訟;還有的是出於證明案件的需要或者為訴訟提供某種服務而被司法機關邀請參加訴訟。不管是基於何種原因,參加刑事訴訟則是他們的共同特點。因此,刑事訴訟參與人是一個程式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實體法上的概念,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參與人的活動場所,離開了刑事訴訟,就無所謂刑事訴訟參與人。從階段上理解刑事訴訟包括從立案至執行的全過程,刑事訴訟參與人也必須在這個整個過程,或者在這個過程的某個階段上參加刑事訴訟。只有對刑事訴訟參與人作這樣的理解,才能明確為什麼有些人不是刑事訴訟參與人,例如,舉報人的舉報行為在立案之前,訴訟程式尚未開始,如果他在訴訟中不作為證人出現的話,那么他就不是刑事訴訟參與人;再如,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後自殺了,刑事訴訟程式便無法提起,從實體法上可以將其稱為犯罪人,而在程式法上則不能將其稱為訴訟參與人;同理,在有些自訴案件中,被害人雖然是潛在的訴訟主體,但如果基於某種原因,他放棄自己的訴權,不提起刑事訴訟,這種可能性就不會變成現實,並因此而不能成為刑事訴訟參與人。
享有訴訟權利,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的人
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是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基本屬性。有些人員雖然也參加刑事訴訟,但不在訴訟中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就不能稱為刑事訴訟參與人。例如,法庭審判的旁聽人員,偵查過程中協助司法人員收集證據的某些單位保衛部門的工作人員等,他們雖然參加了審判或偵查的某一環節,但他們並沒有享有訴訟權利,也不承擔什麼訴訟義務,就不能稱為訴訟參與人。此外,見證人和保證人也不屬於訴訟參與人的範圍。因為見證人參加刑事訴訟,是應司法機關的邀請而證明偵查人員的某些偵查行為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他們雖然也有一定的權利和義務,但這種權利和義務是由司法權派生的,不具有訴訟參與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訴訟義務的性質;取保候審的保證人同被保證人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實體上的保證與被保證關係,而不是訴訟法律關係,同時從實質上講,他們的這種關係存在於訴訟程式之外,而不是訴訟程式之中。
刑事訴訟參與人必須是非司法工作人員
刑事訴訟參與人參加刑事訴訟,不是基於法律賦予的司法職權,即不是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人,而是基於某種訴訟法律關係而參加刑事訴訟的。所以僅有上述的參加刑事訴訟和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兩個條件,還不能完全界定刑事訴訟參與人的範圍,因為從表面上看,司法工作人員也參加刑事訴訟,同時,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這樣,如果只講前面兩個條件,就很難劃清刑事訴訟參與人同司法人員的界限。很顯然,刑事訴訟參與人是同司法工作人員相對應的一個概念,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的性質、地位和職權有著本質的區別,不容混淆。做這種區分,無論是從訴訟理論上,還是從司法實踐來看都有其積極意義。在通常情況下,人們不會將刑事訴訟參與人同司法工作人員相混淆,但在某些特別的場合就容易混淆。例如司法機關內部設立的司法鑑定部門的鑑定人員,他們如果在訴訟中出具鑑定結論,那么他們是司法工作人員,還是刑事訴訟參與人呢?性質如何,直接決定了他們所做出的鑑定結論的法律效力。如果理解成司法人員,那么他們的決定是基於司法職權做出的,因而同判決和裁定一樣,在沒有經過二審程式推翻以前,都應該視為真實的、不可推翻的。如果把他們理解成刑事訴訟參與人,則他們所作的鑑定結論則是基於他們的訴訟權利做出的,同時負有解釋和說明的義務,即要同任何證據一樣,經過審查屬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顯然將他們理解成刑事訴訟參與人,而不是司法工作人員,才是正確的。
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分類
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分類是指在法律上或者在訴訟理論上依據一定的標準對刑事訴訟參與人進行的劃分。對刑事訴訟參與人進行分類的意義在於了解各類訴訟參與人的特點,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
法律上的分類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據訴訟參與人同案件的利害關係,可以將訴訟參與人分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兩類。凡是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的就是當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凡是同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而是基於其他原因參加刑事訴訟的,就是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當事人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主要區別
1.當事人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他訴訟參與人則同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具體講,包含這樣幾層含義:首先,當事人是犯罪事件的當事者,或者是犯罪事件的加害人,或者是犯罪事件的受害人,這是成為當事人的基礎;其他訴訟參與人則是犯罪事件的局外人,他們同犯罪事件沒有任何關係。其次,訴訟結果對當事人會發生重大影響;對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利益則無影響。再次,當事人受訴訟裁決的約束,其他訴訟參與人則不受訴訟裁決的約束。
2.當事人參加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其他訴訟參與人則只參加刑事訴訟的某些階段或某個階段。
3.當事人是刑事訴訟的主要主體,一般來講,當事人在訴訟中處於原告或被告的訴訟地位,能夠獨立承擔控訴職能或辯護職能;其他訴訟參與人則是刑事訴訟的非主要主體,不處於原告或被告的訴訟地位,不能獨立承擔控訴職能或辯護職能。
4.當事人的行為對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會發生重大影響;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則無此重大影響。
訴訟理論上的分類
除了上述法律上的分類以外,在訴訟理論上還可以對刑事訴訟參與人作如下劃分:
1.根據是否具有人身可代替性,可以將刑事訴訟參與人分為可選擇的訴訟參與人和不可選擇的訴訟參與人。凡是必須參加刑事訴訟,具有人身不可代替性的訴訟參與人就是不可選擇的訴訟參與人,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證人;凡是不具有人身可代替性,而是根據案件的情況,或者根據當事人的委託,或者基於司法機關的選擇,而參加訴訟的,就是可選擇的當事人,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2.根據刑事訴訟參與人參加刑事訴訟的目的,可以將刑事訴訟參與人分為訴訟證明的訴訟參與人和訴訟服務的訴訟參與人。凡是訴訟行為的目的是證明或否定案件事實的訴訟參與人,就是訴訟證明的當事人,包括: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凡是參加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是給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或者給司法機關的訴訟過程提供某種服務的訴訟參與人,就是訴訟服務的訴訟參與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和翻譯人員。
3.根據刑事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將刑事訴訟參與人分為控方訴訟參與人和辯方訴訟參與人。凡是執行控方職能或者為執行控方職能服務的訴訟參與人就是控方訴訟參與人;凡是執行辯護職能或者為執行辯護職能服務的訴訟參與人,就是辯方訴訟參與人。依照這樣的標準,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都是控方訴訟參與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辯護人都是辯方訴訟參與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則根據他們在訴訟過程中所起的實際作用,既可以是控方訴訟參與人,又可以是辯方訴訟參與人。
訴訟參與人共同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通過上述第一個問題的分析,可以看出所有的訴訟參與人都具有不同於司法人員的一些共同特點,所以法律上賦予了訴訟參與人一些共同的訴訟權利,同時也要求他們承擔一些共同的訴訟義務,它們是:
1.有權按照法定程式參加刑事訴訟;
2.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3.有權對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提出控告;
4.有權向司法工作人員了解必須由自己承擔的訴訟義務有關的某些情況;
5.有義務遵守各項法律規定,服從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