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協助

刑事司法協助是指一國的法院或者其他的司法機關,根據另一國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機關的請求,代為或者協助實行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司法行為。刑事司法協助是司法協助的一種。司法協助除了刑事司法協助外,還有民事司法協助。刑事司法協助活動的依據是雙方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雙方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或者根據互惠原則,開展刑事司法協助,需要兩個主權國家的司法機關在互相尊重他國司法主權的前提下進行。刑事司法協助是國家間交往頻繁、人員流動增多、跨國犯罪不斷出現的產物。

概念和意義

刑事司法協助是指一國的法院或者其他的司法機關,根據另一國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機關的請求,代為或者協助實行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司法行為。刑事司法協助是司法協助的一種。司法協助除了刑事司法協助外,還有民事司法協助。

國際社會對刑事司法協助有狹義的和廣義的兩種理解。狹義上的刑事司法協助是指與審判有關的刑事司法協助,它包括送達刑事司法文書、詢問證人和鑑定人、搜查、扣押、有關物品的移交以及提供有關法律資料等。廣義的刑事司法協助除了狹義上的刑事司法協助外,還包括引渡等內容。所謂引渡,是指一國把在其境內而被他國指控為犯罪或已被定罪判刑的人,根據有管轄權的國家的請求,在條約或互惠的基礎上,移交給請求國,以便追究其刑事責任或執行刑罰的一項制度。

我國對司法的理解是廣義上的,司法不僅包括審判,而且包括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甚至判決的執行。因此,在理論上,我國學者主張的刑事司法協助也是廣義的。“刑事司法協助包括各國為最終實現對罪犯的制裁而開展的各種類型的國際刑事合作。”

刑事司法協助是國家間交往頻繁、人員流動增多、跨國犯罪不斷出現的產物。國家間開展刑事司法協助,有以下幾點意義:第一,有利於有效地打擊犯罪。人類社會的進步,交通和通訊事業突飛猛進的發展,為人類社會的交往帶來了便利,也為一些不法之徒進行跨國犯罪或犯罪後潛逃國外開了方便之門。按照國際法準則,每一個國家不論大小,都擁有主權,一個國家的司法機關不能進入他國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進行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行為,為了不使潛逃國外的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國家間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就有了必要。因此,刑事司法協助是有效打擊有涉外因素犯罪的重要手段。第二,有利於尊重他國的司法主權。刑事司法協助的實質是兩個有司法主權的國家的司法機關在打擊刑事犯罪方面互相配合。刑事司法協助活動的依據是雙方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雙方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或者根據互惠原則,開展刑事司法協助,需要兩個主權國家的司法機關在互相尊重他國司法主權的前提下進行。如果不尊重他國的司法主權,刑事司法協助就不能進行。

法律依據

國家問開展刑事司法協助的法律依據,大體上有四種:第一,國家問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如1959年歐洲一些國家簽訂的《歐洲刑事司法協助公約》;第二,國家間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如1987年我國與波蘭人民共和國簽訂的《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第三,國家間臨時達成的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互惠協定,如1990年2月我國向日本國提出引渡劫機到日本的犯罪分子張振海,因兩個國家問沒有刑事司法協助協定,我國在提出引渡的同時,承諾在今後類似案件中,將向日方提供類似的協助,這就是一次兩個國家達成的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互惠協定;第四,國內的法律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在我國,司法機關對外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請求外國司法機關提供刑事司法協助,除了遵守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的規定外,還需要遵守有關的司法解釋、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9月2日公布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部分“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程式”、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8年12月16 H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1章“刑事司法協助”、公安部於1998年5月14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13章“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都是有關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時應當遵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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