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於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朝鮮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深入發展兩國友好關係,加強司法領域的合作,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公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人身和財產權利方面與締約另一方公民享有同等的司法保護。
二、締約一方公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可在與締約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條件下,自由地訴諸締約另一方法院,或者向有權處理民事及刑事案件的其他機關提出請求。
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位於締約一方境內並依該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的法院及有權處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其他機關應當通過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相互進行司法協助。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法務部。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方面為中央裁判所和中央檢察所。
第三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本條約規定的司法協助包括:
(一)在民事和刑事方面送達司法文書;
(二)在民事方面的詢問和其他調查取證,以及在刑事方面的訊問和其他調查取證;
(三)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
(四)本條約規定的其他司法協助。
第四條 訴訟費用的減免和法律援助
一、締約一方公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可以在與締約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條件下和範圍內獲得訴訟費用減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請獲得第一款規定的訴訟費用減免和法律援助,應當由申請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出具關於該人財產狀況的證明。如果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該人國籍所屬締約一方的外交或者領事機關出具或者確認有關該事項的證明。
三、負責對訴訟費用減免和法律援助申請作出決定的司法機關或者其他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提供補充材料。
第五條 司法協助費用的負擔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承擔在本國境內提供司法協助時所產生的一切費用。
二、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八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費用和津貼;
(二)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第六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被請求提供司法協助的機關在提供司法協助時應當適用各自的本國法。在與本國法律不相牴觸的情況下,被請求機關亦可按照請求機關請求的方式執行。
第七條 語言
一、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進行書面聯繫時,應當使用本國官方文字,並附締約對方文字的譯文。
二、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所附檔案,應當使用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並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的譯文。
第八條 證人、鑑定人出庭及其保護
一、締約一方應當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邀請證人、鑑定人前往締約另一方境內出庭作證。締約另一方在請求書中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和標準。締約一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締約另一方。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出的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遞交給被請求的締約一方。
三、請求的締約一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因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
四、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十五天內未離開請求的締約一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三款。但該期限不包括該人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的期間。
五、對於拒絕接受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出的邀請的人員,不得因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九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如果認為提供司法協助將有損本國的主權、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違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請求的事項超出本國司法機關的主管範圍,可以拒絕提供司法協助,並應當說明拒絕理由。
第十條 交換法律資料
締約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換本條約涉及領域的本國現行法律或者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十一條 認證的免除
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由締約雙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者證明,並且通過第二條規定的聯繫途徑轉遞的檔案,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
第十二條 協助範圍
締約雙方應當根據請求,在民事案件中相互代為送達司法文書,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進行鑑定和司法勘驗,以及採取任何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其他措施。如果取證並非為了已經開始或者預期開始的司法程式,則不屬於本條約適用範圍。
第十三條 請求的內容和格式
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請求應當以請求書的形式提出。請求書應當由請求機關簽署或者蓋章,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可能時,被請求機關的名稱;
(三)請求所涉及人員的姓名、國籍以及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四)必要時,當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請求所涉及的訴訟的性質和案情摘要;
(六)請求的事項;
(七)執行請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方式執行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請求。
二、被請求機關如果無權執行請求,應當將該項請求移送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以便執行。
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如果認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請求的締約一方在九十天內提供補充材料。如果在上述期限內未能提供補充材料或者因為其他原因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將請求書以及所附檔案退回請求的締約一方,並說明妨礙執行的原因。
第十五條 通知執行結果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根據請求,通過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聯繫途徑,將執行請求的結果書面通知請求機關。
二、送達文書應當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送達規則予以證明。送達證明應當註明受送達人的姓名、身份、送達日期和地點以及送達方式。如果受送達人拒收,應當註明拒收的原因。
第十六條 通過外交或者領事代表機關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締約一方可以通過本國派駐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領事代表機關向在該締約另一方領域內的本國公民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但應當遵守該締約另一方法律,並且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三章 法院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十七條 法院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範圍
一、締約一方應當根據本條約規定的條件,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本條約生效後締約另一方的下列裁決:
(一)法院在民事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決;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損害賠償的裁決。
二、本條約所指的“裁決”亦包括法院製作的調解書。
第十八條 請求的提出
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承認與執行該裁決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締約一方法院通過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聯繫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有權承認與執行該裁決的法院提出。
第十九條 請求應當附的檔案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請求,應當附下列檔案:
(一)經證明無誤的裁決書的副本;
(二)證明裁決是最終的和可以執行的檔案;
(三)已向被缺席審判的當事人送達的經核實無誤的傳票的副本;
(四)證明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檔案;
(五)上述法院裁決和檔案的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的譯文。
第二十條 裁決承認與執行的程式
一、締約雙方應當依照各自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院可以審核請求承認與執行的法院裁決是否符合本條約的規定,但不得對該裁決作任何實質性審查。
  第二十一條 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拒絕
法院裁決除可以根據本條約第九條的規定拒絕承認與執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裁決不是最終的或者不具有執行效力,
(二)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裁決是由無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當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時沒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的案件正在進行審理或者已經作出了最終裁決,或者已承認與執行了第三國對該案件作出的最終裁決。
第二十二條 承認與執行的效力
被承認與執行的裁決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應當與被請求締約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十三條 協助範圍
一、締約雙方應當根據請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為送達訴訟文書,向證人、被害人和鑑定人調查取證,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進行鑑定、司法勘驗以及完成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司法行為,安排證人或者鑑定人出庭,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二、締約一方應當根據請求,依據本國法律,對涉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犯罪的本國公民提起刑事訴訟。
第二十四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除可根據本條約第九條拒絕提供司法協助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亦可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最終判決。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二十五條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一、本條約第二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在刑事案件中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二、在刑事案件中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請求書除須符合本條約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包括犯罪行為的描述以及據以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六條 證據的查詢、搜查、扣押和移交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搜查、扣押和凍結作為證據的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向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扣押或者凍結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的締約一方同意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二十七條 犯罪所得的沒收和移交
一、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在請求中說明犯罪所得可能位於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的理由,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據此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是否位於其境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的締約一方。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根據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予以凍結、扣押和沒收。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及締約雙方商定的條件下,締約一方可以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將上述的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將其出售後所得資金移交給締約另一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和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利應當依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二十八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一、締約一方應當根據請求,向締約另一方通報依照本條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提起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二、締約一方應當根據請求,向締約另一方通報其對該締約另一方公民提起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五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九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者實施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分歧,如果締約雙方中央機關不能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三十條 生效和修正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平壤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經締約雙方書面協定,可以隨時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條 條約的有效期
一、本條約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有效。
二、如果締約任何一方未在五年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本條約在隨後的五年內繼續有效。
三、締約任何一方根據本條第二款終止本條約,應當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自通知發出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本條約於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朝鮮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簽署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代表
張福森 金秉律
(簽字) (簽字)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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