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美尼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美尼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序言和約尾外條約共24條,主要內容包括:適用範圍,協助的限制,請求的形式和內容,文字,請求的執行,保密和限制使用,送達文書,調取證據,拒絕作證,安排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查詢、搜查、凍結、查封和扣押,歸還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費用,爭議的解決,條約生效、修正和終止等。條約同時規定了雙方實施條約的中央機關:中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法務部;亞方為亞美尼亞共和國總檢察院和法務部。2017年11月4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信息

頒布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美尼亞共和國自1992年建交以來,兩國保持高層交往,友好合作關係穩步發展。亞方視發展對華關係為外交優先方向之一,在涉及我方核心利益和重大關切問題上支持我方立場。近年來,兩國經貿、教育、文化、旅遊等領域交往增加。亞美尼亞已成為我國公民組團出境旅遊目的地,兩國人員往來日益頻繁,雙方加強司法合作的需求不斷上升。2013年12月,亞方向我方提出締結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建議。

基本內容

條約除序言和約尾外條約共24條,主要內容包括:適用範圍,協助的限制,請求的形式和內容,文字,請求的執行,保密和限制使用,送達文書,調取證據,拒絕作證,安排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查詢、搜查、凍結、查封和扣押,歸還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費用,爭議的解決,條約生效、修正和終止等。條約同時規定了雙方實施條約的中央機關:中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法務部;亞方為亞美尼亞共和國總檢察院和法務部。

簽署批准

國務院批准,2015年3月,由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組成的中方代表團與亞方代表團就締結條約舉行了談判,並就條約全部條款達成一致。

2015年3月25日,外交部部長王毅與亞美尼亞外交部部長愛德華·納爾班江分別代表本國在北京簽署了條約。

2016年11月,亞美尼亞通知中方其已完成了條約的國內批准程式。

2017年11月4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美尼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這一條約的批准和生效,有利於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有利於促進兩國關係的進一步發展。

條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美尼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文本)
中國亞美尼亞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美尼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美尼亞共和國(以下稱雙方),考慮到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對在提出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時屬於請求方管轄的犯罪行為,在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刑事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有關人員的證人證言或者陳述;
(三)提供檔案和記錄的原件或經證明的副本以及證據物品;
(四)獲取和提供鑑定意見;
(五)查找、辨認人員和物品;
(六)對物品和場所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七)安排有關人員(證人、被害人和鑑定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八)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九)查詢、搜查、查封、凍結和扣押;
(十)有關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協助;
(十一)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二)交流法律資料;
(十三)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且與本條約目標相一致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本條約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本條約的規定,不賦予任何個人以取得、隱瞞或者排除任何證據的權利或者妨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法務部;在亞美尼亞共和國方面,在審前階段為總檢察院,在審判階段為法務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三條 協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義犯罪和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請求涉及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其他訴訟程式,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被請求方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生效判決;
(六)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七)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缺乏實質聯繫;
(八)如請求所涉犯罪根據被請求方管轄權屬被請求方偵查或起訴的對象時,請求要求被請求方採取不符合被請求方法律與實踐的具有強制力的措施。
二、如果執行請求將會妨礙被請求方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協助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請求方可以通過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被請求方接受的其他形式提出請求,但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
二、協助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性質的說明,以及該案的事實概要和可適用的法律規定;
(三)對於請求協助的事項、協助的目的及其與案件相關性的說明;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協助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資料,例如全名、出生日期和地址、身份證件類型和號碼以及地址;
(二)關於需查找或者辨認的人員身份及下落的資料;
(三)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物品和場所的說明;
(四)關於查詢、搜查、查封、凍結和扣押的對象的說明;
(五)希望在執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程式及其理由的說明;
(六)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七)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八)詢問證人、被害人和鑑定人的問題清單;
(九)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協助送達的請求應當包括受送達人的身份、居住地(全名和地址或足以確定地址的信息)以及該人與訴訟關係的資料。
五、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六、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檔案均應一式兩份。

第五條 文字

一、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以及提交的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官方文字的譯文或英文譯文,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在向請求方提供協助時,被請求方使用其官方文字並附帶英文譯文,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檔案,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即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就該請求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

第八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告人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送達的義務。
二、被請求方完成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載明送達日期、送達地點和送達方式,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

第九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檔案、物品和其他形式的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檔案和其他資料,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到採用。
四、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前提下,應當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向被取證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十條 拒絕作證

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或者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二、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主張告知請求方,要求請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該權利或者特權的證明。請求方的證明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權利或者特權的充分證據,除非有明確的相反證據。

第十一條 安排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有關機關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以及根據本條約第十三條該人享有的各項保障。該人應自行決定是否前往。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二、邀請有關人員到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到場日60天前向被請求方提出。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提出。

第十二條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請求,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境內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並且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應當對該被移送人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後或者在此前不需該人繼續停留時,請求方應當儘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臨時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被判處的刑期。

第十三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針對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羈押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請求方也不得強迫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但事先徵得被請求方和該人同意的除外。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15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但是,該期限不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查詢、搜查、凍結、查封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在適當考慮善意第三方權利的情況下,執行查詢、搜查、凍結、查封和扣押作為證據的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查封、凍結或者扣押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五條 歸還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儘快歸還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第九條和第十四條向其提供的檔案或者記錄的原件和證據物品。

第十七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一、本條所稱“犯罪所得”,是指通過實施犯罪而直接或間接產生或者獲得的任何財產。
二、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將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將其認為上述財物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三、一旦根據本條第二款找到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查封、凍結、扣押、沒收這些財物。
四、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五、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尊重。

第十七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向被請求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十八條 提供犯罪記錄

如果某人正在請求方受到偵查或者起訴,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提供該人在被請求方的犯罪記錄。

第十九條 交流法律資料

雙方可以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二十條 認證

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無需進行任何形式的認證,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請求方的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三)鑑定人鑑定的費用;
(四)除本條約第五條所涉內容外的翻譯的費用。
二、請求方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上述費用。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其他合作基礎

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條約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可適用的安排、協定或者慣例提供協助。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生效。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亞美尼亞文和英文製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亞美尼亞共和國
 代表 代表 
 王毅 愛德華·納爾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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