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隨著世界經濟形勢的不斷變化,特別是“9.11”事件對全球再保險業帶來的巨大影響,使得如何加強再保險業的監管成為國際保險界關注的熱點問題。中國再保險業的發展歷史不長,目前既存在難得的發展機遇,也面臨嚴峻的生存挑戰,存在相關制度缺失、市場不完善、人才匱乏等問題。與之相對應,我國的再保險監管也是保險監管中比較薄弱的一環,仍處於探索階段。
存在的問題
1、我國雖然已基本建立了再保險運行規則,並分別對法定再保險和商業再保險的交易作了規定,但再保險方面的規定還很不完善,已不能適應“入世”後的監管要求。首先,法定分保運行規定相對於商業分保運行規定較為規範,商業分保運行規定還相當缺乏。對於法定分保,我國除了在《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有專門規定外,1999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出台了《法定分保條件》,2000年保監會又分別制定了《長期健康險法定分保條件》、《人身險法定分保條件》、《財產險法定分保條件》,及人身險和財產險的法定分保實施細則,對法定分保的條件和具體實施作了詳細的規定。對於冉保險的重點業務——商業分保,我國對其運行規定則顯得相當匱乏,僅在《保險法》中規定了分保業務原則以及自留額的限制,對商業分保的風險管理,包括國內再保險主體和國際再保險主體的財務審查和評價制度,保證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方面的規定則沒有明確,給我國再保險業留下了隱患。
其次,沒有明確規定國內再保險公司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我國保險法規對國內再保險公司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沒有明確規定,對外資再保險公司的市場準入也只體現在《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隨著再保險業的充分開放,我國再保險市場的競爭主體將逐漸增多,目前已有德國慕尼黑再保險公司和瑞士再保險公司獲準在中國開業。面對資金實力雄厚、經營管理先進的外資再保險主體的加入,我國應加快制定再保險主體的市場準入和退出制度創造公平、有序的再保險業競爭環境。
最後,再保險契約缺乏法律依據。《保險法》對再保險契約的規定只體現了最大誠信原則和與保險契約相獨立的原則,未考慮到再保險業務的開放性、國際性,再保險契約所要求的技術性。
2、我國對直接保險公司分保業務
監管不夠,直接保險公司存在未認真落實國家分保政策的現象,導致直接保險公司財務風險增加。有些保險公司未能按《保險法》第101條要求,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20%(除人壽保險業務外)足額進行分保。有些保險公司未按《保險法》第98條規定,將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四倍的保費及時分保出去:存在對每一危險單位劃分不科學的現象,未按《保險法》第99條規定,將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所承擔的責任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部分辦理再保險。保險公司普遍存在自留額偏高的現象,自留額較高直接反映為負債偏高,經營風險增加。未認真落實優先在國內分保的規定,商業分保費流失國外嚴重。2000年,我國共有19億元商業分保,其中國際分出為17.6億元、國內分出才1.4億元,僅占7%。
3、對國外再保險主體經營國內再保險業務的監管不夠。
我國的商業分保費大部分流向國外再保險主體,但是,我國對國外再保險主體的償付能力則監管甚少。一是我國對國外再保險公司主體的資信情況了解不夠,主要是通過國際保險評級公司的資信評級結果來評價;二是對國外再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了解,特別是對一些已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的專業再保險主體,我國無法通過各種途徑及時掌握;三是國外再保險主體經營國內再保險業務,受國際經濟、外匯政策的影響較大,不利於我國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管。
4、我國再保險市場還處於起步階段,再保險供給主體不足。
我國直接保險公司經營再保險業務的積極性不高,直接保險公司之間的互惠交換業務很少。根據《保險法》第92條,保險公司可以在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的業務範圍內按分業經營原則經營分出和分入業務。雖然我國提倡符合條件的直接保險公司經營再保險業務和各直接保險公司之間互相分保,以形成再保險市場競爭的格局,同時還可使國內自留額達到最大,避免保費外流,但是,在實際經營中,直接保險公司很少經營再保險分入業務,直接保險公司之間互惠分保機制未建立起來。這是因為我國直接保險市場競爭發展不規範,各直接保險公司主要精力放在直接保費的爭奪,而忽略了再保險業務的發展;另一方面,辦理互惠交換業務,分出方需要分入方提供資信情況,分入方也需了解分出方保費、賠付情況,直接保險公司間出於競爭關係,相互之間不信任,故一般不進行互保,以防商業秘密泄露給競爭對手。我國缺乏作為再保險交易最重要的供給主體——專業再保險公司,目前再保險市場壟斷程度高,再保險承保額有限,不利於我國再保險業的發展。
目前,國內只有一家專業再保險公司——中再保公司,2000年法定分保收入為l35.4億元,占再保險市場份額的88%,國內各保險公司商業分保業務為19億元,只占總分保費的12%,說明我國再保險市場處於一個完全壟斷市場。中再保公司完全壟斷再保險市場的現象,制約了我國再保險市場的競爭。另外,限於一家再保險機構受其資本金的限制,其承保額已無法滿足再保險業務的發展。
再保險市場缺乏再保險經紀機構。再保險交易是保險公司與保險公司的交易,雖然雙方均熟悉保險知識,但再保險交易的國際性、開放性,要求具有較高的風險管理技術、熟悉再保險市場的經紀公司為其服務。通過再保險經紀公司進行再保險交易有助於直接保險公司選擇合適的分保公司,提高再保險交易效率,減少再保險交易風險。而我國再保險中介市場發展較慢,目前國內還沒有一家專門的再保險經紀公司。
5、再保險監管機構還需充實,監管力度應加大。
保監會是我國再保險的主管機關,目前還存在監管機構人員不足的問題,再保險監管力度還應加大。在再保險監管實踐中,存在如下特點:監管中出現三重點、三不夠,即:重點是監管法定分保的具體落實,對商業分保監管不夠;重點是監管直接保險公司的自留額、分保計畫等,對專業再保險公司財務監管不夠;重點是監管國內再保險公司,對國外再保險公司監管不夠。較多實行市場行為監管,對償付能力監管較少。注重財務報告制度的監管,對報表中償付能力指標體系、信息披露監管較少。
建議
1、完善再保險有關規定。我國的再保險規定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修改有關法定分保比例的規定,完善商業分保運行規則,特別是商業分保分入人的償付能力保證;專業再保險公司和再保險經紀公司的市場準入和退出制度;再保險契約的簽訂原則、分保傭金定價原則;再保險公司業務經營、財務監管規則;再保險交易違規處罰等。
2、加大對直接保險公司分出業務的監管,落實國家分保政策。
為了改變直接保險公司自留額偏高、國內分保費流失國外的現象,保監會應加大直接保險公司分保政策的現場和非現場檢查,對違規行為嚴厲處罰;另外,可以採取國家適當增資、上市籌資、允許民『日J資本投資等方式增加國內(再)保險公司的資本金,及鼓勵直接保險公司之間通過互惠交換業務進行再保險交易,使國內承保額達到最大。
3、加強對外資再保險主體的監管。
為保護原保險人和投保人的利益,我國應加強對外資再保險主體的市場準入和財務監管,主要措施有:在符合世貿規則的情況下,採取較為隱蔽的政策,提高外資再保險主體進入我國的門檻,使真正資金實力雄厚、償付能力有保證的外資再保險主體進入我國。我國可在《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有關市場準入的基礎上,要求再保險公司進入我國時,提供等級較高的保險評級機構的資信證明;要求其母國監管機構提供詳細的償付能力證明;要求其總公司或母公司提供較高的保證金存入我國銀行。加強外資保險公司的財務監管,可從以下方面進行:與國內再保險主體實行同等財務報表、償付能力指標監管標準;實行同等稅務政策;限制外資再保險主體的自留額,使其承保費儘量多地留在國內。
4、改革現有的再保險供給主體.適當增加新的再保險供給主體.培育再保險市場。
改革中再保公司,提高中再保公司的再保險供給能力和競爭力。通過吸收外資和社會資金參股,實現中再保公司股權結構的多元化,在適當的條件下改造成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轉換經營機制,引進國外先進風險管理技術和管理經驗,提高其經營管理能力;實行再保險業務的分業經營,建立產險再保險子公司和人身險再保險子公司。規範直接保險市場競爭,對符合條件的直接保險公司開展再保險業務採取稅收優惠政策,促進直接保險公司增加再保險供給。增設再保險經紀公司;在條件較好的城市(如上海),建立再保險交易市場。在適當的條件下,可新設部分商業再保險主體,包括國內直接保險公司參股設立的再保險主體,外資、民營資本設立的再保險主體,形成以中再保公司為主,其他各再保險主體為輔的寡頭壟斷市場。
主要內容和形式
對再保險的監管,既不能限制到再保險業的發展,又必須防止因再保險公司營運不良而對原保險公司以及整個金融市場帶來衝擊。為此,國際上根據各自的情況,對再保險採取了不同的監管內容和形式。第一種類型是.在內容和形式上對再保險的監管都與對原保險公司的監管相同。韓國就是這種類型的國家。韓國對再保險的監管始於1998年,由負責監管整個金融市場的金融監管服務處(TheFinancialSupervisoryService)負責實施。監管的形式分為規則性檢查(全面定期的檢查)和目標性檢查(不定期的檢查)兩種,監管的內容主要包括市場準人許可證制度、財務及監管報告制度、資產管理的限制指標、公司償付能力要求等等。筆者認為,國家在對原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採用相同的監管內容、監管形式和監管手段時,即使在執行上和操作上做到一視同仁,也難以針對再保險公司所特有的實際問題實行監管,從而去引導再保險公司規範、健康地發展。第二種類型是保險監管部門把對再保險的監管和對原保險的監管區別對待。德國就是這種類型的國家。德國對再保險的監管主要通過《德國保險監督法》實施,由德國金融聯邦監督院負責實施。2004年7月5日通過、歷經11次修改的《德國保險監督法》就有專門的章節對再保險監管進行規範。對再保險公司法人形式、再保險監督內容、監管部門的權力等等,該法律都分別予以明確。與韓國類似,德國對再保險監管的重點也著重在公司財務狀況方面.但德國更強調再保險公司內部抗風險結構與再保險業務的協調性、再保險公司保險技術準備金的提取比例等等。另外,《德國保險監督法》還賦予執法部門極高的權力。監督部門對不符合要求的再保險公司責令改進,提出建議.而且還可以終止直接責任人的權力,將其調離管理崗位。隨著歐盟一體化步伐的加快.歐盟內部法律框架也在進一步尋求統一。為了使德國國內對再保險監管與歐盟委員會對國際再保險監管的方針相一致.德國聯邦議會於2004年11月26日通過了《保險監督法補充意見》。可以預見,未來德國國內對再保險的監管可能將與歐盟其他成員國採取相同的監管內容和形式,即採取歐盟委員會統一的國際再保險監管標準
發展趨勢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進一步探討國際再保險監管的發展趨勢。實際上,大部分再保險業務都具有國際性特點,某個國家一國的再保險監管必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除了各國對其國內再保險公司進行監管以外.國際組織將展開合作,共同規範和引導全球再保險業務的發展。歐盟各國之間已有這種趨勢。目前,歐盟國家之間還不存在對再保險業務的統一監管,但是隨著歐盟國家內部金融體系標準《償付能力一II》(SolvencyII)的推廣.未來歐盟內部再保險的監管將以這一標準為基礎。現在最為熱門的課題是如何規範再保險公司內部風險控制模型。根據這一趨勢.我們可以從《償付能力一II》的基本架構人手.預測歐盟內部未來可能針對再保險公司的監管模型應該是現有的《償付能力一II》(SolvencyII)這個“三柱模型”。如圖所示:在《償付能力一II》中,最低資本金要求將通過風險管理模型確定對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最低資本要求,通過對所有者權益的等級評定.風險管理模型在再保險公司內部資本管理模型的嵌入等方式促進企業的抗風險能力。監管審核程式主要通過一系列量化的風險管理指標進行審核.類似這一部分的監管審核程式實際上在德國已經存在。比如1998年3月5號聯邦德國通過的《關於企業內部控制與透明性的法令》便利用審計的功能對企業實行監管.加強企業內部的控制,提高企業之間的透明性.增強企業的風險管理能力.提高企業之間的競爭水平。市場規則部分主要通過對再保險公司信息公布的要求,促使再保險公司遵守市場規則,通過要求再保險公司遵守市場規則來增強其抗風險能力。再保險公司按照《償付能力一II》規定,必須公布公司內部的信息和數據,以便其他的市場主體可以採取應對措施。
總之,再保險業是整個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科學規範的再保險監管,可以使再保險更好地服務保險市場,降低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穩定.保障原保險公司和投保人的利益。通過筆者對再保險監管的分析,我們希望中國保險監管可以在借鑑國際上對再保險監管的經驗以及各種方法時,結合中國市場的具體特點和情況,因地制宜,制定出切實可行的、有利於整個金融市場健康發展的再保險監管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指標體系,創造中國金融市場與國際接軌的法律環境。
國際比較
(一)已開發國家的再保險監管在已開發國家,再保險主要作為分散保險經營風險的重要途徑存在,政府對於再保險的監管就是既要為再保險交易的開展提供寬鬆的環境,又要確保再保險公司的穩健經營和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保單持有人利益。因此,一方面,絕大多數已開發國家已經大體確立了再保險自由轉讓和接受風險的原則。根據這個原則,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有選擇合伙人、確定契約再保險關係的數額和內容的自由。再保險契約雙方在辦理再保險業務、結算、匯款、資本投入時有最大限度的自由。這樣,再保險人能夠較好地完成其分散風險的職能。另一方面,各國仍然做出了各種不同的限制性規定,要求國內外再保險人必須遵守。如,外國再保險人必須獲取許可證,而且實行編制平衡表、自有資金結算和存款等規則來控制他們的活動。由於各國主管機關所選取的側重點不同,監管方法和內容也各異。已開發國家對再保險人的監督主要有三種形式;有些國家的保險監督不涉及專業再保險人的活動:而另一些國家則對其活動實施嚴格監管;也有介於兩者之間的監督方式。
1、法國制度
這種制度下,主管機關只將監督重心集中在保障直接保險人的支付能力上,而不涉及專業再保險人的活動。採用此種形式的有比利時、愛爾蘭和法國。其理論根據是,一方面再保險交易的當事人都是保險同業,是雙方同等的專家之間協商而成的交易,它們各自經濟獨立,原保險人不一定必須依賴行政權力的介入而受到保護。此外,由於再保險實務具有技術性、複雜性和專業性,監管部門也會面臨人力及技術上的難題。另一方面,任何形式的國家監管,均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監督者的活動。監管措施越嚴格,經營者受到的限制越多,其競爭力也相對地越弱。在直接保險市場上,因為保險經營者處於同一國境之內,他們受到的限制具有相同性,所以在該區域範圍內保險經營者基本處於平等的地位。而再保險交易具有國際性,故各國對再保險監管標準的差異,必然會影響再保險人、甚至原保險人的競爭力,有違公平競爭的原則。另外,保險監管體系的目的是保護投保人的利益,而再保險是分出公司與再保險公司之間的契約,不直接牽涉投保人,專業再保險公司的業務只發生於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因此,沒有必要制定有關再保險的法律規定,專業再保險公司也不必向直接保險公司那樣受政府的管轄。
在“法國制度”下,再保險的監管主要以間接監管方式進行,即國家通過直接保險公司對於再保險公司的了解以及直接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安排來對再保險活動進行管理。在確定保險準備金數額時,採用扣除經營費用的總額保險費指標,經營費用也包括轉入再保險的部分。
近年來國際再保險市場因競爭激烈,再保險人及再保險經紀人倒閉的案件層出不窮,不但引發許多再保險的法律紛爭,更造成市場的紊亂。再者,原保險人利用再保險如前衛業務與財務再保險來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的情況也已悄然風行,因此,這些國家也在探討在再保險市場自由化背景下對再保險人進行監管的可能性。
2、英國制度
這種制度下,主管機關對專業再保險人的活動實施嚴格監管,採用此種形式的有瑞士、美國和英國。這些國家的專業再保險公司與直接保險公司一樣,要接受同樣的監管。
“英國制度”下,再保險監管採取直接監管和間接監管並重的方式。直接監管方面,如在美國,州保險部監管所有的再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受到和原保險公司完全一致的償付能力監控,它們要向州監管部門提交月報和年報,接受政府和獨立金融檢察機構檢查,繳納許可費,而且必須遵守保險公司法和公司監管的有關法規:在英國,再保險被看作是保險業的一個部門,保險監管是一種包括核發許可證、財務監查及對再保險公司活動的日常監管在內的綜合系統。這種制度按對直接保險公司規定的指標,來對再保險人的財政穩定性進行監管。同時在計算技術準備金數額時,以扣除轉入再保險的保費計算出的純保費作為基礎指標。間接監管方面,其內容主要包括再保險計畫的審查、再保險業務資料的申報和再保險對象的限制等。如英國《保險公司法》規定,保險公司在設立時必須提供的情況包括該公司的再保險項目的詳細情況,以使主管機關可以對申請人預定再保險安排的周延性、往來再保險人的安全性及危險的分散程度有基本認識,以輔助預估該申請人營業後的業務狀況。另外,英國政府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按每一營業年度提交分出再保險業務摘要表、主要契約再保險人資料表與臨時再保險人資料表等三種有關再保險的報表,以便監視保險人的再保險安排情況,掌握保險人對國外再保險人的依賴程度,從而預知未來的潛在問題,及早制定出適當的防範措施,避免分出保險人受到有問題的再保險人的牽連。又如,美國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就財務報表信用制度下再保險賠款的認定,採取所謂的“90日規則”。依據“90日規則”的規定,分出保險人必須將逾期尚未攤回的再保險賠款,依時間的長短予以分類並列表呈報給保險監督官,以便其掌握再保險賠款的實際攤回狀況。當90日以上的未攤回再保賠款超過應攤回賠款的一定比率時,該項額度將從其財務報表中的淨值部分予以扣減。通過這種監管方式,使得分出保險人為避免其財務報表的賬面惡化,勢必尋求理賠迅速的再保險人,間接地淘汰素質不良的再保險人,另外,從財務方面看,再保險交易的資金能夠充分流通,保險業的財務報表便能充分反映實際狀況,也有助於監管的施行。
3、德國制度
此種制度介於以上兩者之間,這些國家認為再保險交易既是交易參加人之間的事,但也與國家有關,國家需要調節會計制度問題並檢查再保險人的活動。此外,主管機關可通過監管途徑來消除再保險實踐中的缺陷。採取此種中間監管形式的國家有德國、奧地利、荷蘭等。
“德國制度”是將財政監督集中在保障直接保險人的支付能力上,在確定準備金數額時也採用純保費指標。但是與第一種形式不同的是,這種制度下,主管機關對再保險人的業務進行直接和間接監管。如在德國,其保險監督法對直接保險人的活動進行了非常嚴格、全面的監督,對再保險的監管則比較寬容,其專業再保險人具有必要的行動自由,專業再保險公司是不需要獲取許可證的,但是監管部門也對其經營進行監管。直接監管的內容是再保險人的內外賬目,間接監管包括檢查本國保險公司同再保險公司的關係及其財政潛力,如果某再保險人出現疑問,監管機關將對有關保險人的活動實施法定監管,令其變更分保份額、廢止再保險契約及更換再保險人。主管機關擁有廣泛的法律能力獲取必要的信息、情報資料並實施檢查。再保險公司被要求提交其活動的詳細說明,也叫“內部報告”,其內容遠比公司自己發表的“外部”賬目要詳細的多。此外,再保險公司也接受監管部門的現場檢查。
(二)開發中國家的再保險監管
開發中國家的再保險業自上世紀七八十年代以來有長足的發展,其再保險面臨著既要發展對外聯繫,與國際市場接軌,又要保護本國市場的雙重任務。
在保護本國再保險市場方面,開發中國家普遍採用了建立國家再保險公司以及強制分保的措施。其目的在於:一是國家調控再保險市場:二是減少外匯流出,避免對海外市場的過度依賴;三是建立國內對特大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擔保機制。國家再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有三種:一是由100%的國家資本組建,如印度、馬來西亞、埃及和奈及利亞等國都是由國家投資而成立的國家再保險公司;二是國家參與部分資本組建;三是由私有資本組建,如泰國是由其國內75家保險公司共同出資成立了“泰國再保險公司”,行使國家再保險公司的職能,智利也正將其國家再保險公司私有化。強制分保的做法也有三種:一是只要求國內市場上辦理的直接保險業務強制分出;二是既要求國內直接保險業務,也要求同其它本國和外國再保險人簽訂的再保險契約強制轉讓;三是只對特大自然災害和大型工業風險及其它特殊風險的直接保險契約規定強制分出。強制分保的比例也各不相同,如埃及為30%,肯亞是25%,印度、加納、奈及利亞則為10%。國家再保險公司根據它接受的業務狀況可以在國際市場上進行二次分保。
以往,許多開發中國家很少甚至沒有對國際再保險公司在本國保險市場經營監管的規定,包括機關設定和過境貿易的再保險服務的法律規定,但近年來,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和開發中國家保險市場的逐步對外開放,開發中國家的再保險監管,尤其是在調控國際再保險人活動等方面有所加強。
在再保險市場準入方面,開發中國家有四種情況:
其一,對經營再保險實行國家壟斷。如查德、莫三比克、伊朗、巴西,由國營再保險公司經營再保險。此種方式有利於建立對國內重大風險的擔保機制,也有利於保險準備金向國外投資及在國際再保險市場尋求二次分保。
其二,非壟斷性、由本國再保險公司經營的市場,要求直接保險人所有險種的契約,必須以一定的份額在本國再保險公司之內分保。
其三,允許外國再保險人進入本國市場,但在法律上規定一定條件予以限制。如新加坡、阿爾及利亞。新加坡為吸引對保險和再保險的投資,對課徵利潤稅相關的部分採取稅收優惠,同時又對再保險經營採取嚴厲的調控措施。外國再保險人只被允許在註冊代表處或子公司的條件下經營再保險,它們在開辦代表處時就必須開始接受對其在國內組織的再保險業務方面的淨額保險費準備金、虧損準備金和人身保險準備金數額的監督,以便隨時考查確定這些數額的依據是否充足。阿爾及利亞要求國際再保險人必須以貨幣形式暫存35%的再保險契約淨額保費準備金和100%的虧損準備金。
其四,外國再保險人可自由進入本國市場,不要求預先登記並獲取許可證。在這種情況下通常要採用輔助財政措施予以監管,具體辦法有:再保險人必須在轉讓公司暫存貨幣資金,其數額等同於強制分保的、聲明的虧損準備金數額中未支付的部分;實行信用證制度,在國內市場開辦業務的再保險人必須在提供服務的銀行開具保證書,為其活動提供財政擔保;在轉讓公司、國家銀行或國家保險主管機關抵押暫存高變現的有價證券,如再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國的國債等,以確保其償付能力充足。
從以上再保險監管的國際比較中可以看出,各國對於再保險監管的方式和內容都存在不同,這是由於各國經濟發展的水平不同,所處的國際經濟地位不同,保險業的發育程度不同等原因所造成的,因此,各國必然在不同的發展階段確定不同的再保險監管重點、內容和方式方法。只要是符合各國的國情,根據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而實施的再保險監管,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達到良好的效果。世界各國對於再保險的監管的任務就是要在分散風險與抑制保費外流之間謀求平衡,一般國家對再保險的管理採取兩種方法即直接監管法和間接監管法、三種手段即立法手段、行政手段與經濟手段,各國可以結合本國再保險發展的階段與目的予以選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