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管轄

公證機關受理公證事務上的分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1982年)的規定:1.公證事務一般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涉及財產轉移的公證事務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申請辦理同一公證事務的若干個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不在一個公證處轄區,或者財產所在地跨幾個公證處轄區時,由當事人協商,可向其中任何一個公證處提出申請。如當事人不能達成協定的,由有關公證處從便民出發協商管轄。華僑、港澳同胞申請辦理結婚、出生、親屬關係等項公證時,可以向出境前居住地的公證機關申請。2.公證處之間如因管轄權而發生爭議,由其共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法務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有權指定某項公證事務由某一公證處辦理。3.我國駐外國大使館、領事館可以接受在駐在國的我國公民的要求,辦理公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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